综合篇
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初创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考察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情况,可大致分作两大基本类型,即议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和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以及四种相关体制,即政党内部反腐败体制、司法反腐败体制、经济反腐败体制和国际合作反腐败体制。世界上一些形成相互制衡并不断完善反腐败体制的国家,对腐败的萌生和蔓延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其特点可概括为:已形成比较严格的分权制衡、相互制约机制;给国家公职人员优厚薪水,又对违法者严厉惩处;一些国家注重反腐败道德教育。
考察世界一些国家,其反腐败体制主要是由惩处打击机制、权力制衡机制、道德教化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等构成的有机体系。现今世界一些反腐败机制较完善的国家,大都设置了独立或内设的打击腐败机构,对腐败行为进行严密调查和惩处;权力制衡机制往往反映在国家反腐败立法中,通过法律规定和完善的管理,进行全面有效的遏制;道德教化机制常常表现为通过对公职人员以及对公众进行反腐倡廉教育,营造出对腐败行为进行谴责和监督并存的良好社会环境;社会监督机制一方面表现为媒体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揭发,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广大民众和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此外,跨国家的国际组织,在反腐败中,其作用日益凸显。上述几方面有机结合所形成的反腐败综合机制,构成了当今世界反腐败体制的重要内容。
一 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基本类型
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初创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考察世界多数国家反腐败体制的情况,可大致分作两大基本类型,即议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和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以及四种相关体制,即政党内部反腐败体制、司法反腐败体制、经济反腐败体制和国际合作反腐败体制。
(一)议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
在这类国家,主要的反腐败机构由议会产生,名称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或与此功能相似但名称不同的机构,这样的机构都对议会负责。实行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代表性国家有:瑞典、芬兰、挪威、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
在反腐败体制建设上采用议会主导型的国家,议会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具有较强的政治权威,在政治上均掌握主导权,反腐败体制的操控权掌握在其手中。行政监察专员产生于议会,对议会负责,拥有足够的权威,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全面、客观的监察。
议会为行政监督专员设立的机构为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独立于行政部门,其监察工作不易受到干涉和影响。行政监察专员大多享有对贪污腐败案件进行直接起诉的权力,这不仅有助于保证其顺利开展工作,也有利于使其对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在心理上、操守上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
在采用议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的国家中,芬兰最具代表性。芬兰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其监察专员由议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任职期间,议会不能罢免其职务。监察专员对公署工作全权负责。具体情况是:
1.监督范围。芬兰行政监察专员进行监督的范围是国家机构和国家官员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说,除共和国总统、政府司法总监等极少数人之外,其他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政府官员、法院法官、军人以及任何以官方身份工作的人,都在其监督之下。监察专员对国家官员和国家机构的任何公务行为都可以监察和审查,不仅有权调查一项决定的客观合法性,而且有权审查决定的整个过程。监察专员有权视察各政府机关和公共机构,上至国务委员会,下至法院和地方自治委员会,并有权出席这些机构的决策会议。在实际工作中,监察专员对上述部门延误、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也可以进行干预。
2.处理权限。监察专员的处理权限为公署受理的案件,对此,监察专员均有权独自做出处理决定,并由其进行“检控”。芬兰监察专员被赋予起诉违法官员的权力,且这种权力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和各级官员。对一般官员,监察专员可以命令公诉人或公署调查官执行,对政府内阁成员、最高法院法官等高级官员,则由监察专员亲自起诉。若发现政府部长有违法行为,监察专员首先要提醒政府。若政府对提醒置之不理,或提醒失去实际作用,监察专员便向议会报告,待议会批准后起诉。监察专员对一般案件通常不诉诸法律,但对严重违法案件、非经法院裁决的案件以及对拒不悔改的官员,便会动用检控权。
3.监察程序。监察专员公署的案件信息,主要来源于公民投诉。监察专员在调查中,可以检查任何地方,查阅任何文件资料,可以要求与调查案件有关或无关的任何人就有关事项给予解释或说明,必要时还可要求警方协助调查。芬兰的《监察专员训示》特别规定,监察专员有权就任何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对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对不良行政程序和做法提出批评,或直接提请国务委员会审议。
在芬兰,对于共和国总统等少数人,由政府司法总监进行监督。根据宪法规定,国务委员会设司法总监一人,行使最高法院检察官和最高行政法院检察官的职能。政府司法总监有权出席内阁会议,监督总统和政府所做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如果总统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有权提出劝谏;如果议会决定罢免总统,须由司法总监向最高法院提起公诉。这样包括国家总统在内的各级公职人员,均无一例外地处在法律监督之下。
(二)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
采用此种类型体制的国家,主要的反腐败机构由行政部门或行政首脑产生,受行政部门或行政首脑监督,并对其负责。行政部门在反腐败体制中占据主要地位,发挥主导性作用。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的国家,往往是行政部门享有极高的政治地位和极大的权力。相对于议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行政部门的反腐败机构,或多或少地会受到其设立者的影响,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这是此种类型的弊端所在。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新加坡、美国、韩国、埃及、俄罗斯等。在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中,美国在发达国家中具有代表性,而埃及在发展中国家中具有典型性。
1.美国的行政反腐败体制
美国的行政反腐败体制,包括监察长办事处、政府道德署、总审计署等机构。此外,还有法院组织、联邦调查局、检察机关。
监察长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内部的防贪肃贪机构,它是美国中央部局及独立管制机关内部设立的监督、调查组织,根据1978年的《监察长法》成立。监察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参议院同意,同时向总统和国会负责。监察长所领导的监察处主要是为了杜绝贪污、讹骗、浪费、滥用职权,保证财政合理合法地支出,并促使行政效率提高。因此,监察长所在部门有两方面职能:一是对财政的公共计划支出进行审核,防止侵吞、讹骗及浪费;二是对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财政支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相应改进建议。
监察长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工作:(1)制定监察计划;(2)跟踪监察;(3)审计承包商;(4)情报内部转交;(5)案件调查;(6)设立举报电话;(7)接受各犯罪调查局转来的有关刑事指控,并组织人力对此进行调查以配合调查局的反贪工作;(8)提交报告——对于重大案情,监察长有及时向国会、总统报告的权力,每半年还须把所在单位开展工作的情况向国会提交综合报告;(9)建议——通过进行财务审计和有关案件的调查,监察长可以把其中发现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不良环节及改进建议提交给行政首脑;(10)惩戒转交——监察长如认为某官员触犯刑法,可把有关案情转给监察审判机关,进行控诉与审判。
政府道德署。该署是美国政府根据1978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在人事管理局中设立的,1989年成为独立机构,直接受总统领导,并向总统和国会报告工作。政府道德署主任由总统任命,须征得参议院的同意。主任向总统和国会负责,不征得国会同意,总统无权免职。这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政府各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在重要行政部门设有代表机关,一般称作道德标准办公室,负责其部门官员财产申报和监督指导。
政府道德署的主要职责是:(1)接受和审查总统、副总统等高级行政人员的财产申报,并建立和保存档案;(2)经与司法部长磋商,向人事管理局建议制定管制行政部门人员利益冲突的认定与解决的规定,规定内容包括申报的程序、审核程序和公众查阅的程序等;(3)监视和检查有关人员对财产的申报是否合于本法条款的规定,监视和检查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在收受、审核、管理使用财产资料及处理问题时是否按规定办事;(4)对于重大的利益冲突问题给予必要的咨询;(5)当政府道德署发布的法令、规章同行政部门工作发生冲突时,道德署主任应同司法部长一起,同有关行政部门首长协商;(6)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命令有关行政人员对其行为采取改正的措施;(7)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提出财产报告;(8)协助司法部长评估利益冲突法律的实施效果,并可建议对其进行修正。
2.埃及的行政监察反腐败体制
在发展中国家,埃及的行政主导型反腐败体制比较完善,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埃及行政监察署主要行使国家反腐败职能,成立于1958年,1980年被撤销,1982年穆巴拉克上台执政后重新组建。埃及行政监察署由政府总理直接领导,向总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总统可随时指示或委托它行使职权,国会及各部部长也可以委托或请求监察署就某事项进行监察调查。
机构设置。行政监察署内部机构设置少而精,主要职能司局为:经济监察司、生产监察司、服务监察司、财政行政司和秘书局。埃及还根据人口和地域大小,将26个省划分为10个监察区,每区设立派驻监察局,有些局负责几个省的监察工作。派驻局由监察署垂直领导,人、财、物统管,实际是监察署的组成部分。派驻局的负责人和监察官由监察署直接派遣,一般两年到三年轮换一次。其他人员在当地聘用,不合适的随时解聘。省政府提出某项调查要求,要向监察署报告,由监察署指示派驻局执行,调查结果先报监察署,再交省政府。派驻局不受地方政府约束。
监察职责。埃及行政监察署既监察“事”,也监察“人”;既实施效能监察,又实施廉政监察。其主要职责是:(1)监督国家计划的制定,跟踪检查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2)发现和揭露国家计划执行中的不正当行为,纠正和堵塞漏洞;(3)对公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提出解决办法;(4)受理公民对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5)参与对政府高级官员候选人提名的审查,并向总理提出合适的建议;(6)接受总统、总理、议会、部长、省长的委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行政监察署的工作重点:一是调查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案件;二是实施效能监察,查处工作拖拉、失职、渎职、违章、管理不善等行为。行政监察署通常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检查,以保证能够检查到真实情况。
(三)四种相关的反腐败体制
在两大反腐败体制类型的主导下,在世界各个地区,还有四种相关的反腐败体制:
1.相对独立的司法反腐败体制
拉美国家的检察院和法院。拉美国家司法部门设有最高检察机构,享有独立预算权和自治权,其首席检察官的任命由总统、最高法院和议会共同决定,他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的国家(如巴西)还包括对警察行为的监察权。各国在形式上为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对其任命必须由行政长官、议员和司法部门共同决定。罢免法官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部门不得推翻法官的判决。拉美国家司法部门一般都设有一个独立、自治的监控机构监督政府当局和行政官员行为的合宪性。例如,墨西哥的“联邦法庭”(juicio de amparo)为一个宪法法庭,有权审查总统、部长和其他政府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
美国的独立检察官。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独立检察官法》规定,独立检察官由司法部长提名产生,负责对国家高级行政官员的贿赂、舞弊、欺诈、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妨害公务、滥用职权等各种违法事项进行监督、调查和起诉。对独立检察官的任命,其前提是:必须是在国家高级行政官员发生触犯刑法的犯罪时才任命;如果司法部长认为其本人或该部其他检察官从事此项调查可能会导致“私人的、财政的或政治的利益冲突”,则可以委任一名特别独立检察官从事此项调查;必须经过必要的初步调查。
为了保证独立检察官依法开展侦察、调查和起诉活动,法律赋予独立检察官的职权包括:(1)组织人事权。独立检察官有权任命自己的工作人员、诉讼人员、兼职咨询人员。(2)调查权。如果独立检察官已经着手对某事件的调查,不经其书面允许,司法部长以及其他检察官应放弃或推迟对此事件的一切调查或处理,在进行调查时,独立检察官享有司法部长和任何检察官的一切权力。(3)传讯证人权。包括传讯总统。(4)向国会汇报和提供弹劾案案情。(5)提起特别诉讼权。如果独立检察官认为证据确凿,犯罪属实,那么他可以与司法部长一同提起特别诉讼。
法国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预防贪污腐败中心”是一所专职的预防腐败机构,于1993年根据《预防腐败和经济生活与公共程序透明法》创建。中心挂靠法国司法部,受法国总理直接领导,由来自税收、警察、宪兵、海关、司法和内政部门的近20名专家组成,全体成员每4年更换一次。
中心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媒体报道、个人揭发、司法部门案例和研究机构的研究等途径收集政府和经济部门中有关贪污腐败的蛛丝马迹;分析腐败案件的类型;总结反腐败经验;研究利用新科技手段进行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的可能性并及时发现新的腐败形式。中心每年向总理和司法部长提交一份年度报告,其内容并不是就某一起腐败案件进行汇报,而是就可能出现腐败特别是最容易滋生腐败的部门进行分析并提出预防性建议和制裁措施。
除上述基本任务外,中心还具有以下几方面职能:(1)向政府部门提供咨询;(2)与大企业签订协议,交换信息,帮助其建立职业规范,了解国际规范,并为其进行有关防止腐败方面的高层培训;(3)开展国际防腐败合作。
2.部分国家政党内部的反腐败体制
世界一些国家的政党都有自己的纪律维护制度,这些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强规范型、弱规范型和混合型。强规范型政党对纪律的制定和维护都比较严格,如法国社会民主党,其党章中有大量的关于党的纪律维护的条款。西方许多政党对议会党团中的普通议员党员要求极严,普通议员党员必须无条件听从督导员的命令,否则,意味着政治生命的终结。弱规范型政党往往不注重政党纪律,最典型的莫过于美国的民主党和共和党,公民在大选时登记一下即可成为某党党员,党组织对党员没有任何纪律约束,更不能进行任何违纪制裁,完全是一个“松散型的政治联盟”,表现出典型的弱规范型特点。混合型政党要么注重纪律的制定而忽略执行,要么纪律只针对一部分人(如:党的领导干部),而对另一部分人不起作用,兼有强规范型和弱规范型的特点。如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对国会议员和干部约束极严,但从不在全国严格执行党纪。
在组织方式上,一些执政地位比较稳定的政党,采取党政一体的方式,内部的反腐败比较有力;有些国家针对腐败突出的问题,加强了政党内部反腐败建设,在政党内部设有纪律检查机构。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多党并存、一党独大是新加坡政党政治的显著特点。在对党政关系的处理上,新加坡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弱化党争、强化行政,党政一体;人民行动党由一群少数核心领导干部控制,而这些领导干部又是新加坡政府内具有影响力的内阁部长官员。李光耀毫不讳言地说:“人民行动党就是政府,而政府就是新加坡。”因此,人民行动党内的反腐败体制就是新加坡政府的反腐败体制。自1959年执政后,人民行动党领导人以身作则、率先保持清正廉明、光明磊落的作风,开始建立和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廉政制度。第一,成立独立于政府的公务员委员会,负责公务员的招募、聘任、晋升、调动、解职、纪律处分及奖学金和助学金的分派;第二,为强化公务员队伍的管理,陆续出台了各种法规和条例,包括《公务员法》《公务员纪律条例》《防止贪污法》《财产申报法》和《现行反贪污法》《没收非法利益条例》等,还有一套5卷本《指导手册》;第三,实行高薪养廉;第四,成立直接隶属总理公署的贪污行为调查局;第五,建立和完善人才机制,急速地培养和重用优秀青年;第六,严厉惩处贪污腐败,领导人不搞裙带关系,对于贪污受贿的高级官员铁面无私、不徇私情。建国短短几十年时间里严惩了许多高级官员,且其中有的都是曾经有过重大政绩,同时又是同李光耀私交甚密的人,足见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反腐败的决心和风范。
波兰民主左派联盟党。该党设有四个纪检机构,检察委员会负责审计党的财务状况;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党章并审查撤销省委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仲裁委员会审查和处理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领导机构超越权限等问题;道德标准委员会处理党员腐化堕落问题。
3.应运而生的经济反腐败体制
(1)北欧。为了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和公共官员腐败,北欧国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在预防、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收集罪证方面纷纷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出现了检、警联合的新趋势,以提高综合协调能力和打击腐败的效率。丹麦在1973年建立了“防止严重经济犯罪办公室”,挪威在1989年建立了一个跨检、警的联合机构。
(2)尼日利亚。2003年专门设立了经济和金融犯罪委员会(简称EFCC)。该委员会主要机构包括:审计处、行动处、金融和账户处、媒体和宣传处、信息交流和电信处、金融情报处等。其主要职能是:调查所有金融犯罪,采取措施核查、追捕、冻结和没收来自恐怖活动、经济和金融犯罪等的赃款,采取措施根除和防止经济和金融委员会中的个人、组织机构和团体卷入案件,便捷、快速交换与根除经济和金融犯罪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信息,与境内外的尼日利亚政府机构开展合作,收集并分析所有与可疑金融交易的有关报告并转发政府相关部门,与尼日利亚联邦检查总长办公室、海关、移民和监狱服务局、尼日利亚央行、尼储蓄保险公司、所有政府安全和法律部门以及其他金融监督机构保持联络,发动公众打击尼日利亚境内外的经济和金融犯罪。
(3)法国。法国在经济财政部内设有“国家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特派员的监管业务受经济财政部部长直接领导。“国家稽查特派员制度”是一项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反腐措施,目的是在保证国企的自主权、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高效运作的同时,兼顾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渐成趋势的国际合作反腐败体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反腐败日趋出现国际合作体制。国际合作反腐败体制主要有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体制和区域性的反腐败合作体制两种。
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体制主要是由国际反腐败组织通过国际条约或公约在全球范围搭建起来的反腐败体制。主要的国际反腐败组织有:联合国内部监督事务厅、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管理发展与治理部,世界银行反腐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透明国际等。与反腐败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协议或规则主要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反行贿公约》《联合国反对跨国组织犯罪公约》《班加罗尔政府官员行为标准》等。
除了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体制外,还有区域性的反腐败合作体制,主要有:
在欧洲地区,欧洲联盟和欧洲委员会先后出台了有关反腐败的公约和决议,以促进各自成员国之间在反腐败行动中的合作。欧洲理事会宣布“要迅速发现犯罪动机并采取措施,向成员国提出建议并协助他们采取适当有效的反腐败措施”,呼吁“在公共协议竞标时,(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应采取预防措施制止市场操纵者的腐败行为”。1996年9月,欧盟通过了《欧共体金融利益保护公约第一备忘录》。该文件将官员的主动腐败(行贿)和被动腐败(受贿)规定为刑事犯罪。商业巨头行贿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反腐败公约》。欧盟成员国之间已经开始根据需要进行联合审计行动。欧洲委员会腐败问题研究小组正式成立,其反腐败行动计划得到部长委员会的批准。1998年6月,欧洲委员会出台了《反腐败刑法公约》,敦促各成员国制定腐败罪的统一标准,解决实质性和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以推动国际合作。欧盟成员国均同时是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在《公约》的指导下,它们加强了抗击洗钱行为的斗争。
在亚洲地区,一些国家共同制定了《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承诺要反腐败。2003年,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召开了行动计划年度会议。2003年3月,在雅加达又召开了指导小组会议。2003年12月,18个国家签署了倡议书,提出在政府部门、私人机构和市民社会中先采取行动。2014年11月,亚太联经合组织第26届部长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标志着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正式组成。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福特基金会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国际机构,正在积极推动在东南亚和南亚地区的反腐败改革,国际组织把协助东南亚和南亚国家反腐败的重点放在预防性措施上。主要方法是通过一些项目改进这些国家政府的行政管理程序、增加透明度、减少限制。
在拉美地区,墨西哥、巴西、哥伦比亚均有透明国际的分支机构,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透明国际组织还设有一个常驻办公室(另一个设在伦敦)。美洲发展银行、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在向拉美国家提供贷款或援助时,首先要求这些国家承诺反腐,并对它们资助的项目采取极为严格的监控措施,这成为推动拉美国家反腐败的重要动力。拉美地区重要的反腐败公约是《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其宗旨是推动美洲国家之间的反腐败合作,建立一套预防、侦查、惩治乃至根除腐败的机制,拉美主要国家国会都通过了该公约,使之成为本国的法律,并每年向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大会提交履行公约状况的报告。
在非洲地区,2003年7月,在莫桑比克首都马普托召开的非洲联盟首脑会议上,各国首脑签署了《非洲联盟反对和防止腐败公约》,为非洲制定反行贿文件和帮助各国实现《非洲发展新合作关系》中的承诺铺平了道路。《非洲反对和防止腐败联盟公约》保证信息公开和市民社会参与,并要求媒体对此进行监督。公约宣布,用违法和腐败所得作为政党活动资金是非法的,并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来促进返还腐败所得。
二 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特点
世界一些形成相互制衡并不断完善反腐败体制的国家,对腐败的萌生和蔓延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其特点可概括为:
(一)已形成比较严格的权力制衡、相互制约机制
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议会,对政府的行为有宪法赋予的质询权、调查权以及倒阁权和弹劾权等。
与政府主导型的监督体制有相似的作用。现今许多欧盟国家的司法部门已完全独立于政府,不受行政部门干涉,能够对政府官员的行为实施监督。例如,英国设立的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有权对税收、社会保障、退休金等上百个部门的案件进行独立审理。
与议会主导和行政主导反腐败体制相配套的是,许多国家建立了包括公开行政、透明决策、金融实名制、财产申报、公共采购和招标等“透明政治”机制。由瑞典首创的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在欧洲各国广泛推广。法国规定,高级公职人员上至总统候选人、议会议员,下至人口超过三万人的城市的市长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负责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财产申报。英国根据2002年颁布的《犯罪收益法》成立了“资产追缴局”,对超过1万英镑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
许多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建立了严格规范的公务员制度。包括:一是公务员实行公开招聘,经过严格审查方能录用;二是对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洁培训制度化、经常化;三是实行轮岗制度,规定5年必须轮岗,容易滋生腐败的部门则一般3年必须轮岗;四是警察执行公务必须坚持两个人以上把关和同行,不能个人单独行动;五是原则上禁止公务员从事第二职业。
(二)给国家公职人员薪水优厚,又对违法者严厉惩处
新加坡公务员的薪金是世界上较高的国家之一。新加坡部长级公务员的年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左右,局长级公务员年收入亦达到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该国一方面实行高薪制,另一方面则对公务员的贪污行贿行为处置地十分严厉苛刻。其《防止贪污法》规定,对于向公务员非法提供或给予报酬行贿者,公务员有权逮捕并将其移交就近的警察局。否则,该公务员将构成犯罪,将判处5000新元以下罚金或半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该法规定,一般受贿行为,处以一万新元以下罚金或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格林奈原是新加坡商业局局长,因成绩卓著曾获“杰出公务员”称号,但因在1992年两次犯“说谎罪”,不仅被判3个月监禁,失去每月1.2万新元的薪俸,而且受到取消50万元公职金和30万元退休金的处罚。
大部分欧洲国家公职人员的薪俸都比较高,但同时对腐败行为的惩处不仅纳入民法或刑法,而且还纳入《公务员总法》等专门法律中。在法国,《刑法典》对盗用公款、滥用职权、内部交易、收受贿赂、非法占有财务、渎职等各种被动和主动的贪污腐败犯罪行为的处罚,均有相关规定;《劳动法典》在关于代理或委托、反对不公平竞争等条款中,也有惩治贪污贿赂的规定;《公务员总法》为预防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腐败,规定公务员渎职罪、盗用公款罪、从事与职务不相容之商事罪、一般受贿罪、滥用职权受贿罪等,将受到的制裁一般分为精神性的和实质性的,前者包括训诫、警告、记过,后者包括取消一次晋升资格、减薪、降职、调职、降级、临时解除职务(不超过6个月)、强制退休直至撤职。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典》有关规定的,则将受到法律追究。在英国,对于犯有此类罪行的公务人员,处以6个月至7年的监禁,或不设上限的罚款,剥夺某些政治权利。解除职务或从犯罪之日起的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如果第二次再犯类似的罪行,则永远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而且从犯罪之日起的5年内,剥夺其在议会和其他任何公共机构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其获得养老金的权利。在德国,依据《刑法》,对贿赂腐败行为的制裁有两个:有期徒刑和罚金。有期徒刑最短3个月,最长10年。对法官的处罚重于一般公务员。关于罚金的规定有可操作性,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被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
(三)一些国家注重反腐败道德教育
欧洲国家普遍重视道德教育,把教育看作是根治腐败行为非常重要的基础。
抓中小学生的道德教育,意在从小培养公民的基本道德。北欧国家把宗教教育看作是培养儿童道德品质的重要渠道。小学教育中宗教教育是必修课,主要是培养儿童民主、平等、善良、诚信等意识。对于不信仰任何宗教的学生,学校则义务为他们提供伦理、哲学、价值规范等教育。英国除了通过宗教实施道德教育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校普遍使用《生命线》系列教科书,将气质修养、行为举止的培养与发展学生的道德判断力相结合,努力创造一个关心他人的课堂环境、学校环境和社会环境。英国高校主要是通过增加人文学科在高等院校公共课程中的比重来实现道德教育,特别是进行爱国精神和守法精神的教育。这种道德教育,使正直、诚实、公正、守法、诚信、名誉等价值观深入人心,使人们养成了良好的自律习惯。
对成人广泛进行社会道德教育。英国专门设立“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其在1995年发表的报告中,提出了“公共生活七原则”,即无私、正直、客观、负责任、公开、诚实和发挥典范作用。这七项原则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承认,并予以遵守。法国由于原来缺乏全民范围的、普及性的反腐败教育,公众的道德判断能力较北欧国家要低,对腐败行为不够敏感,熟视无睹。为了给公民补上这一课,透明国际法国分部决定,在民间开展大规模的教育活动,以加强法国公众对腐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培养对腐败现象的敏感性。教育的主要对象为年轻人、大学生、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教育的主要方式是,在大学和职业培训中心开设专门课程,一本题为《面对腐败》的反腐败教材已于2003年11月出版。除大学生外,中、小学生也被纳入教育对象范围。
培养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和操守,突出对执法人员进行廉洁自律教育。瑞典、芬兰录用公务员须考法律知识,上岗须进行守法宣誓。早在1923年,瑞典就成立了反贿赂研究所,专门宣传有关法规,并开展咨询活动。丹麦对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包括内部的纪律教育、价值观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警察的纪律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统计和分析,防范各种潜在的违纪和腐化,并通过警察工会活动建立健全警察文化,培养警察的高度荣誉感和责任感。
欧洲国家以及世界其他一些国家的道德教育,对于完善反腐败体制至关重要,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出现法不责众的社会局面。
三 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的效能
被国际社会认为反腐败效能显著的国家,标志有三: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支相对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并形成了良好风气和抵制腐败的社会基础与良好环境。
第二,由于大环境的制约,反腐败步入良性循环阶段,以往大范围群体腐败行为已不多见,即使发生个别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者,一旦发现必究无疑。
第三,反腐败体制的形成和不断完善,加之舆论推波助澜,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从而在国际政治与经济竞争中赢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
这里值得提及的是北欧国小而民寡的芬兰。近两年,芬兰连续被列入有关国际评估机构的最具国际竞争力国家榜首,并因此成为信息时代的信息强国,一时令世人刮目相看。欧美国家建立起的一整套反腐败体制及其有效实施,其成效亦反映在国际政治、经济及社会文化竞争之中。这正是世界各国对反腐败体制建设高度重视的原因所在。
亚非拉国家反腐败体制的差异很大,正在做出积极努力,有些国家很可能摆脱困境而后来居上。亚非拉各国的反腐败体制建设状况可分作两类:
第一类是反腐败体制比较完善、执法严格的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成效卓著。例如,新加坡、韩国、以色列、南非等。现在这些国家已基本改变了大面积群体腐败的局面而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第二类是基本确定了相对完善的反腐败体制但执法不够有力的国家,反腐败效果不十分明显,例如,巴西、智利、阿根廷、墨西哥、秘鲁、哥伦比亚、埃及、摩洛哥等。现今这些国家已经意识到,只有不断完善反腐败体制,且与执法严格并行,才有可能真正遏制腐败仍然猖獗的势头。
四 从世界一些国家反腐败体制建设中得到的启迪
第一,战略构想方面,在完善反腐败体制的基础上,为根治腐败确立阶段性目标,积极采取具体而行之有效的措施。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需要较长时间,在这一过程中,构建有效的反腐败体制并使之不断走向完善,应当与遏制腐败的战略构想同步,并互为条件。我国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可分为近中期和长远两个阶段。未来五年,我国应当初步建立起一套集立法、行政、司法、公众参与等为一体的比较完整的反腐败体制,增强其相对独立性,借助这一体制的制约,并采取成功的反腐败行动,力争达到有效地遏制腐败猖獗的势头。未来五到十年,在完善反腐败体制的同时,运用体制的力量及其制约作用,确保实现公职人员不再出现群体腐败的战略目标。
第二,法制方面,应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体现依法反腐的大思路。在现有《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当前亟须抓紧推出的法律是:(1)《公民举报法》;(2)《国家公务员工资福利待遇法》;(3)《国家公务员财产收入申报法》;(4)《反贪污贿赂法》;(5)《国家权力机关廉政监督法》;(6)《政务公开法》。与此同时,还须对《宪法》《党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三,在组织与行动上,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监督组织体制改革与建设,实行监督机构的垂直领导,并把反腐败的重点放在关键的部门和领域。在中央纪委和监察部加强对派驻中央国家机关纪检组和监察组领导和管理的同时,将省和省以下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由目前双重管理改为直属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领导,实行系统垂直管理,领导干部由直管机关直接任命,工作按系统直接对党中央负责。在人、财、物、事上,与地方其他党政部门分离,保障其独立性。与此同时,精简机构,裁减冗员,节约财政支出、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要求各级司法干部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者,或开除公职,或给予应有的法律惩处。在比较中看到,欧洲一些国家以及新加坡反腐败成效卓著,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它们在长期斗争中培育了一支法制素养高且执法一丝不苟的队伍。而造就这样一支队伍,除了要进行严格教育与培养外,还须有严明的纪律。相反,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腐败久治无效,原因之一就在于官官相护、损公肥私,而执法人员却有法不依,结果是有法与无法一个样,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建设。从这方面看,现今,我国尤其须有一支懂法、守法、严格执法的执法队伍。
第五,对纪检监察干部的选用要高标准,并建立健全干部信息管理系统。选择纪检监察干部要经过严格程序,任命、奖励、提拔干部之前要全面考察其综合素质,包括廉洁情况。选用后至少要接受一年的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的需要。建立纪检监察干部个人档案信息系统,中央纪委、监察部要建立全国计算机信息中心,储存全国所有纪检监察干部的信息,记载他们的个人业绩、历史功过、廉洁状况、家庭成员等信息。
第六,加速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公职人员工资。从某种角度来讲,腐败与分配制度有关。虽然高薪不必然养廉,但公务人员工资过低,分配不合理,则可能难以保廉。财政管理制度的改革也要进一步深入,以促进制约机制的完善。
第七,加强对干部的廉洁从政教育和对广大群众的守法教育。在反腐倡廉教育上,首先要教育广大公务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真正做到常想立身之本、常修从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常敲慎独之钟,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同时,要着重抓好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干部的教育,尤其对党政“一把手”更要加大教育力度,要求他们把自律、执法、守法上升到关系到党的前途和国家命运的高度,使广大干部养成自律、守法、廉洁奉公的良好道德操守。对民众的教育意在推动广大人民养成自我立德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在自身守法的同时,增强对腐败行为自觉进行监督的意识与责任心,以形成遏制腐败的良好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