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相关概念的诠释与辨析
“合作运动”一词是本书的核心概念,其本身在运用上就有固定不同的内在含义,如对应于“合作政策”、自下而上的自发运动,或广义的由两者及其以上要素“合作”而形成的“运动”等;本书有所特指,即以倡导、组织、发展各级各类(狭义的)合作社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经济性质的“组织化”运动。因此,围绕这一概念,实际上还有“合作”、“合作社”、“农村合作社”以及“合作组织”、“合作制度”、“合作经济”、“合作主义”、“合作政策”等若干关系十分紧密、含义却并不完全一致的相关概念。同样,在本书中得到重点运用的另一概念——“乡村社会变迁”,系借自美国农村社会学家罗吉斯、与普通使用的“社会变迁”、“制度变迁”等也存在相互联系又有明显差异的社会学用语;它是一个独立使用的概念,指立足于“乡村社会”内部、各种社会制度的“更替与创新”。因此,行文之前,首先有必要从学理上就书中容易混淆或难以把握的有关相似概念组合加以进一步解读与辨析,以澄清、消除若干不必要的认知误区,加深了解,厘清思路。
一 合作与合作社
在很多人看来,“合作”与“合作社”的意思并没有太多区别;实际上两者既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也有具体含义的不同。
(一)合作、互助与竞争
“合作”英文为Co-operation,其意与“互助”相同,而与“竞争”相反。据考证,Co-operation源于拉丁文Cooperare,系由Co与Operate两个词合成的,意思是:大家合在一起做工,这工作的目的是供给一种共同的需要。“合作”的定义既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也有广义与狭义之通;狭义之“合作”以广义之“合作”为基础,却具有近代以来所特定的时代内涵(详后“合作社”)。广义的“合作”与“互助”相通;这里主要阐释广义的“合作”。
广义的“合作”对应于“竞争”,为一切社会活动之必要条件,是人类社会自然演进过程中的自然法则和必然选择,更是促使人类社会由蒙昧到野蛮并渐次过渡到文明开化、不断进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作为人类社会基本的交往方式,其历史与人类文明相始终。语云:“一矢易折,众矢难催”,西谚:“一口毋辩,众口铄金”,都形象地表明了团结合作的力量所在。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合作”都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效果;欲求合作发生完美效果,就理论上而言,必须使合作力量至少达成“三个一致”:即利害一致、目标一致、步调一致。近代以来的合作学者论证了三条最基本的“合作自然法则”——即合作是创造机遇、臻至成功的最大希望;合作是融合情感、保持幸福的最大依托;合作是防御外侵、确保安全的最大保障。这些可谓“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合作自然法则,正如同“优胜劣汰”之竞争自然法则一样,始终是、也一直成为自发调节人类社会各种关系以谋取“和谐共生”的真正动力。
另据章元善研究,广义之“合作”具有伦理及经济两方面的基因;在伦理方面,合作包括自助和互助两层次;在经济方面,合作具有合力与合理两个效果。
第一,所谓“自助”,即人尽其力(智力、体力、能力),力尽其用(正当、效率),为互助之先决条件。换言之,凡不能自助的人,即无与人互助之资格。所谓自助,指物质实力、生产技能与上进心三者而言,而后两者尤重于前者。
第二,所谓“互助”,即力引其类、类宏其效(二力相引生更大力量),为合作效用的源泉。凡力与力相吸引会发生一种热力,这种热力犹如物资间之“爱力”(Affinity),用公式表示,即1力+1力>2力。
第三,所谓“合力”,即凡经济能力薄弱者,处处吃亏,富有者在在可沾便利;今集多数弱者成一团体,则该集团之力量便可不下于富人,凡富人向所享受之益,该集团之弱者亦能享受之。这就收效于“合力”。
第四,所谓“合理”,因生产者与消费者两相隔离,故必有多数之中间人为之中介,从而尽其剥削之能事;“合作”使生产者与消费者互谋接近,中间人之利即可由生产者与消费者双方共享。生产者多得,消费者少出。这即收效于“合理”。
由此可见,合作系以“自助”为前提,以“互助”为核心。合作与互助之间关系可表述为:互助为合作的基础要素之一,合作为互助之力的具体表现;虽互为表里,却并不能替代。互助既要“合力”,又要“合理”,才称得上是真正的“合作”。
合作与竞争则为明显的对应关系,很好理解。“竞争”的英文为“Competition”,意为相互排斥、互相争夺与进取。从语义学来讲,“互助”、“合作”与“竞争”均为中性词,并没有明确的褒贬色彩与含义。只是由于“自由竞争”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曾有过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故在非资本主义意识形态领域内,对“竞争”有着一种受意识形态支配而产生的排斥感;尤其在传统中国以“和合”文化传统为社会伦理的农耕文明社区中,“竞争”似乎为社会文化心理或潜意识所排斥。实质上,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合作”与“竞争”是整个社会发展或人类进化的真正动力。依据社会博弈论的观点,社会发展与进步都是人与自然或人与人之间循环博弈的结果;在所有可知或未知的世界中,尽管参与博弈的主体可谓是包括自然界与人类社会一切不同的个体、群体或组织体(“国家”在本质上是拥有最大社会形态的组织体)、星体以及彼此间的结合体等多元化的客观实在物,但贯穿于所有博弈活动中的观念存在形态只有两种:即合作与竞争。在“合作”中“竞争”,在“竞争”中再求“合作”;即使在“合作”与“竞争”处于一种相对均衡或和谐状态,也并非两者彼此都消失,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依然客观地存在着。这样看来,高明如达尔文(1809—1882)之“进化论”或醇和如克鲁泡特金(1842—1922)之“互助论”,均未免各有偏颇;它们各凸显其一,忽略其二,尚未为社会发展提供一种全面的认知。由此可见“合作”在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这是笔者首先要交代清楚的一点。
(二)合作社
狭义的“合作”系一个近代以来特定的专用名词,即“合作社”(Co-operative)即近代新兴的一种团体组织。最初是从英文Co-operative翻译而来的,为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最早使用。与广义“合作”不同的是,狭义要严密得多——即工作有原理原则,有组织目的;其供给大家需要的工作,目的在于经济,并向着公益之途。简言之,就是“大家在一种经济的共同需要上,为努力工作而结合”。在最初翻译成中文时,Co-operative有种种不同名称,如互助、公会或公社、协济或协济会、协作、协社或协作社等,更有直接采用日本名称“组合”。一般来说,合作社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势群体”,为谋自身经济上的利益,采取自助互助的形式而努力“结合”“工作”的社会团体。这种由处于社会中下层的“弱势群体”,因“共同需要”而自发、自愿、团结、组合形成的“社会团体”,其最初定位就在于谋求经济上的共同利益,本来就是弱者在主客观上的自救、自治行为,也是客观上应受到保护的行为。然而,“合作社”受不同时期、区域政治利益或意识形态的影响所致,被理解、接受的程度完全不一样。
实际上,在近代西方合作思想史的源头上,因对“合作”的理解不同,早已派生出不同的合作主义学说和流派。中国在接受合作思想和理念后,对合作的阐释、解说也迥然不同:既有狭义、广义之分,又有目的、应用的不同。因而在指导合作运动的进程中,社会各界出现了较大的理论分歧和论争,难以形成真正的共识,这对近代中国的合作运动不无影响。当然,由于“合作社”的意义或效能比较广泛,统一、完整的定义确实不易,正如法国尼姆学派合作专家查理·季特(Charles Gide,1847—1932)所言:“合作有种种不同的目的,要下一个确当的定义,是一件难事,因为要以一个定义,而包括目的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如生产、消费)两种合作,已是很不容易;何况合作的组织,另有种种不同的地方?故欲在一种定义之下,包涵一切的意义,实是难能的。”因此,合作社的定义只能是一种相对抽象而宽泛的界定。合作社的具体定义取决于合作社的具体性质。要了解合作社的性质,首先得了解合作社的意义或效能;其次要明了合作社的分类,因其由合作社的性质所决定;再从社会经济上和法律上对合作社的性质加以具体厘清。
1.合作社的意义或效能
尽管从词源上对狭义的“合作”——合作社有不同理解,但并未影响“合作运动”在全世界的流播;合作运动的长生不衰表明,合作社有其基本的价值和功能,或者说,有其特定的意义和效能。
有关合作社的意义或效能,在20世纪早期的中国学术界已取得了基本共识。留日归国的于树德认为,合作社乃经济上之弱者,面对经济上之强者,为着保存、发展自己的产业及生计,以合力协作、共用共享为目的,结合其资本及劳力,从事经济活动之团体。追本溯源,最初的合作社基本上系寄生于当下的资本主义之社会中,却超然于资本主义之外,其“外部活动”与其他盈利团体相同,依然受制于“自由竞争”法则;而其“内部活动”则可规避“自由竞争”之弊,无论在生产或分配上,皆以团体资格、合作共享为其理论的基础。惟其为资本主义社会之寄生物,故合作社的组织法及经营法都无法脱离盈利团体之范畴,不过其出发点及归宿点与盈利团体实“大相径庭”。那么,合作社对人类社会有什么意义或可发挥哪些效能?举其要者,有以下诸端:
第一,陶冶性情。人性有善恶、爱恨之分;竞争是以“恶”或“恨”为出发点,互助合作则以“善”或“爱”为出发点。也就是说,合作社是以互助为基础的团体组织,其用意在发挥人性之爱,自助而互助,爱人而爱己,由此增进彼此间的利益;有如西方合作格言:“Each for all, All for each”,中文意译为“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样,参与合作的人或合作体愈多,则其发生的功效愈大,各人所分享的利益愈厚;这实际上是合作社发扬人性善或爱之互助精神,在合作互助中陶冶了性情,从而得到了丰厚结果。
第二,维护人权。完整的民主社会制度,应该是政治民主与经济民主的统一。然而,资本主义制度的核心价值是“资本至上”或曰“金钱万能”。所谓“个人主义”的所有价值观念正是附丽在“资本”形态之上;在这种“资本”主导的社会生活中,或可有所谓的“政治民主”,但实际上却无法实现真正的“经济民主”——即财富平等。然而,合作制度或可免此弊,具有实现民主经济,维护经济人权的效能。因为合作社主要是“以人为本”的组织,系“人”的结合;因为合作社原理——“资本是人以为用的工具,否定资本的统驭之权,从而恢复人为主宰的地位。”且合作社维护人类之平等尊严,以平等互助为原则,实行“一人一票”权,还按交易额的多少来分配盈余。这是其维护人权的最大表现。
第三,伸张人道。从近代合作运动的起源来看,减灭邪恶、伸张人道主义是其最初的动机;不仅“合作之父”罗伯特·欧文(1771—1858)因此而萌生改造社会的宏愿,倡导合作事业,就是法国的合作鼻祖傅立叶(1772—1839),也系因痛恨商人“为富不仁”才创办“和谐新村”。诚如柏拉图所说:“商人所支配的地区,混乱必随之发生。”而犹太人早有预言:“永恒的世界,不会再有商人。”这都道出了商人“惟利是图”的一面;合作主义正好与此相反,主张由消费者与生产者的一体化而直接废除商业利润,消灭资本和不人道,由此谋求物资丰富,增加人类幸福,伸张人道。
2.合作社的性质
由于广义的合作具有“伦理”与“经济”两个基因,从而奠定了狭义“合作”的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作社的特定性质;因此,合作社的性质可从经济、法律、社会三个层面具体阐述。
第一,从经济上看,合作社是经济组织。合作社是为社员谋生产及生活上之安固与发展而组织的社会团体;其救济的对象为中下产者。因此,合作社首先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虽然,中下产者多缺乏资本,但其结合各自的劳力及微薄的资本,组成合力协作、相互扶助的团体,以团体的力量来参与竞争,则可获得并维护相互的利益。同时,合作社的经济属性还表现在具有调和劳资的性质。因为合作社对社员出资及其盈余分配均有明确规定,而对业务经营的盈余分配没有限制,合作社之利益与社员的利益完全一致。在合作社中,社员是以劳力为主,更具有资本家的性质,故劳力与资本自然调和。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中下产层之“弱势群体”都能获得健全生活与保障,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就更加可想而知了。
第二,从法律上看,合作社为社团法人,这为各国合作社立法的主旨所明确。所谓“法人”,即被法律赋予人格之主体。根据法学原理,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故“法人”首先就有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公法人系由公法赋予人格地位之公权利的主体,如国家及其所有的公权利机构;私法人系由私法赋予人格地位之私权利主体,它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合作社属于私法人之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又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合作社作为直接为社员谋利益的社团法人,如何进一步定性呢?于树德认为,合作社既以谋社员私利为目的,自非纯粹的公益法人;然合作社系以公共营利分配给社员为目的,故非纯然的营利法人,合作社实有调和公益与私利之法人,即所谓“公益的营利法人”。
第三,从社会伦理性质上来分析,近代最初的合作社及其组织系一种“自助”的社会政策。如同调节劳资关系一样,合作社为该社会政策中之一种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平衡作用,通过调节内部劳资关系,进而调节其他各种社会关系;它没有严格的职业或身份限制,但参加合作社的所有社员均是“缺乏资本之人”,即在资本主义社会中都立于“弱势者”地位的人。他们互相团结,组织这种自助互助的团体,虽多多少少含有排挤资本主义的性质,但目的不在推翻资本主义,“只不过藉此组织以维持其生存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而已”,因而被称之为“自助的社会政策”。正因为合作社的这种属性,所以当初欧美各国政府无不提倡而奖励它。
二 合作组织·合作经济·合作制度
合作组织是以“合作社”为载体的特定组织形态;而合作经济则是以“合作社”为载体的特殊经济形态;合作制度是以“合作社”为载体的特殊制度形态。总之,三者都是以狭义的“合作社”为载体而存在的三种不同形态,可谓“三位一体”或曰“一体之三面相”。
(一)三者关系
这三者中,核心概念为“合作经济”,合作组织与合作制度分别为合作经济的组织、制度形式。合作经济是一种以合作社为载体而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经济。它既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或经营企业,又是劳动者组成的服务性社会团体。因此,合作经济基本上是一种“集体经济”,但并非完全等同于所有制形态的“集体经济”。具体说,它具有三种基本涵义:第一,合作经济是一种合作组织。它是劳动者为为共同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利益共同体,是为解决共同体成员在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而实行自我服务的经济实体;第二,合作经济是一种社会运动,即合作经济是合作运动的产物,合作经济的发展是一个社会历史过程;第三,合作经济是一种经济制度。合作经济是资本主义制度下之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一种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全新的经济制度。
总之,合作社不仅是一种组织形式,且是社会经济结构中的一种重要经济形式。合作经济就是合作社经济;合作组织、合作制度、合作经济都是与合作或合作社直接相关、又分属于不完全相同的概念范畴。采用合作方式和原则而形成的组织形式——“合作社”;由各种合作社组织集合而成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形式——合作经济,成为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上、制度上把合作经济加以确认和肯定,从而形成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合作制度。合作是合作经济的前提和基础。由合作创造出一定程度的生产力,于是出现合作社组织及合作经济关系的发展;合作经济产生并调整出一种特定的“公私”关系,只有合作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确立具有特定进步意义的合作经济制度。
(二)近代合作制度的产生
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形式,合作制度(本书简称“合作制”)是合作社的“制度化”产物。从合作社的产生到合作社的制度化,通常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尹树生认为,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原有的经济组织已由家庭的转变为社会的,而且公司组织逐步普及,于是少数资力雄厚的人,可集合社会上更多的资本,使其经济事业日渐发展,成为社会上少数的强者;而大多数被剥削的弱者或小型经营者,为了避免中间商人的剥削,维护自身的存在与利益,相互结合起来,形成组织,以团体的力量去解除其生活上或生产上所遭遇的困难;为能表达对资本主义社会中以剥削方式谋求利润的制度及资本家垄断独霸的不满或反动,在结合的组织中采取以服务为目的、且实行民主管理的方式,这种组织得到社会认可并加以“制度化”,从而产生了近代的合作制度。它大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这是一种业务利用者——经济力量的弱者,所共同结合的组织。合作组织是由多数社员基于某种共同的需要而共同经营的团体。第二,这是一种以服务为目的(即自助互助)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合作组织的形成目的在于帮助社员解决其经济方面的问题,为社员提供经济方面的服务,而并非完全为了谋求利润。第三,这是一种实行经济民主的组织。即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社员都拥有平等的表决权,以充分发挥民主的精神;因而,合作制度就被称为“经济的民主制”。
凡具有上述三个特征者,都可视为实行合作制度的经济组织;尽管未必冠以“合作社”的称谓。合作之成为近代新兴的经济制度,与其说是先有了原理引发出来,不如说是先有了事实的推动才促使了学者的探讨。正如查理·季特所说:“合作制度并非来自学者或改革者的脑海,而是来自平民的肺腑。”合作制度有自己独特的形成背景——即工业革命后所形成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查理·季特认为,人类社会原来就存在一种普遍的“连锁关系”(即相互联系——引者注)……使人类自身能够不断地“趋利避害”;这种连锁关系“行之久远”后,就自然形成一种社会制度。远者如初民时期的原始共产制度,近者如20世纪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制度以及社会保险、劳动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等;它们决非“天经地义”、“一成不变”,均随时代与环境的不同而自然地演进、嬗递。
合作制度的产生也是如此。历史事实表明,在一种旧制度或旧方法行将脱离有效控制人类社会的相互关系时,它本身就已经孕育了一种更适于人类生存关系之新制度或新方法;一旦原有制度失去有效调节和控制作用,则已经孕育成熟的新制度势即将“起而代之”,从而更有效调节人类社会的相互关系。在近代资本主义制度下所孕育的新方法、新制度可谓“不一而足”,如按立法途径而产生的“劳工法”、“社会救济法”、“股份公司”以及按结社途径而产生的“托拉斯”、“工会”、“友爱协社”等组织。章元善指出,“合作社”(无论是循立法途径还是按结社途径——引者注)与所有近代新近产生的其他组织一样,都是以矫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流弊为目的,但与其他组织各自的具体指向“实有不同”;继英国崛起而渐次波及到整个世界的工业革命,在各国所引起的经济社会问题“未必一致”,故各国合作制度在之形态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工业革命刚刚开始,资本主义社会尚在萌芽状态,在并未发生所谓的资本主义社会问题之前就“未雨绸缪”,先行模仿经济发达国家,推行合作制度。这说明,合作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所发生的基因或有所不同,但都孕育在现代化的经济制度中。诚然,各国不同的合作制度均源自不同的时代背景,也与“合作运动”自身的动力机制不无关系。
三 合作运动·合作主义·社会主义
简言之,合作运动也就是合作社运动。作为反资本主义的产物,合作主义与社会主义是两种与合作运动有关、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理论分际的意识形态。将合作组织或合作制度提升到理论高度,就形成合作主义;而社会主义被视为共产主义的过渡,以全社会公平与正义为标的。社会主义与合作主义均有多种不同流派。
(一)合作运动与合作政策
如前所述,合作运动之潮流,最初发源于英国,其后泛滥于欧洲,终普及于全世界。这种流播全世界的运动源自内外不同的动力,理论界从发生机制或推动方式的角度,将其归纳为两种绝然不同的模式:即由下而上的“合作运动”与自上而下的“合作政策”。前者动力发自合作社内部,先由民间“自发”组织,后得国家法律之承认,如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后者动力发自合作社外部,先由政府政策提倡,民间遵其政策而实行,如日本、印度等国。正如尹树生指出,肇端于英国“工业革命”后的合作制度,到1937年前不过百多年历史,由于时代演进的结果以及环境差异的影响,各国合作制度的本质均发生了若干重大变化。
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西方国家的“合作运动”逐步走向“合作政策”。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合作社理论强调合作社社员的自助与互助,而当时西方的“国家理论”也不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因此,合作经济发展的推动方式是“自下而上”。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政府干预理论”逐步取代了“自由放任理论”,政府看到了合作经济在缓和阶级矛盾、维持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合作社领导人也认为合作运动应向政府积极寻求最大限度的支持,以弥补“合作运动”方式推动经济发展的不利条件。因此,政府开始积极干预合作运动,“合作运动”逐步向“合作政策”方向演化。
发展中国家的情形恰好相反。由“合作政策”逐步走向“合作运动”。起初,由于发展中国家群众的文化水平较低、民主意识薄弱、合作经济很难“自下而上”地自发产生和发展;因此,政府对合作经济直接干预,不仅通过制定法律、有关扶助政策和参与合作社的教育及培训计划来引导或支持合作社经济活动,而且设立专门的合作社领导机构,并委派政府官员来发动、推进和管理合作经济,以“合作政策”方式推进合作经济的发展。甚至还有通过行政命令或强制手段,以搞运动的方式来组织合作社。这就违背了自愿参加的“合作原则”,无疑会挫伤社员积极性;或者将合作社作为政治服务的工具,从而使合作社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丧失了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宗旨。这就导致了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革诉求,以恢复合作社的本来面目。这样,“合作政策”逐步向“合作运动”方向演化。
当然,绝对的“合作运动”方式和绝对的“合作政策”方式似都难以找到生存空间。两者走向结合,互相取长补短,似为必然;不过具体结合的方式和结合“度”,则要根据各国的国情而定。这里,笔者拟就抗日战争爆发前、后南京国民政府的合作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20世纪50—60年代农业合作化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后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发展情况作一些拓展性的简要说明。
首先,南京国民政府实施的合作政策以抗战时期的1940年为分界线,分为前后完全不同的两个时期。抗日战争爆发前,由立法院颁布《合作社法》,行政院改组实业部、设立合作司,全面掌管合作事业。虽然是政府政治力量主导推行,但基本还是遵循合作原则,依法实施。近代中国第一部《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谓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相组织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资额均可变动之团体。”这种合作社性质之规定虽比较“模糊”,与前述“合作社的性质”还基本相符,如“自愿原则”、“民主管理或一人一票原则”等。各合作指导机关还基本遵照《合作社法》,农村合作社也基本上是自愿自发组织起来的。但1940年,行政院为推行“新县制”(即“保甲制”改造版)的便利,欲与农村合作社配合实施,特颁布了《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预期各乡镇保都有一个合作组织,以“每保一社”、“每户一社员”为目标,以此来实现充分汲取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乡村社会,以为战时服务的特殊目的;结果原为民间自发性的经济组织,被作为战时统制政策的一环;合作组织就成为管制经济、控制农村、“抗战建国”的多目标性(经济、社会和政治)组织。这种新政策把合作社固有的规定性彻底改变了,将合作社作为政治服务的工具,从而使合作社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实质上丧失了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宗旨。但不能因此否定这种政策在特殊条件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因为这种战时“强制性”已被民众内化为“抗战建国”的客观需要,从而使得国家利益与个人、集体的利益高度整合在一起。这种“内化”完全是客观使然;从合作社自身的角度来说,一旦实施这种特殊“合作政策”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就应该恢复原有的规定性,走“自愿、自营、自享”之路。然而,新中国诞生之前,中国社会一直处于非常态的战火之中。
其次,20世纪50—6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行的农业“合作化”政策,实际上是当时“赶英超美”、全面实现国防和工业现代化国策的重要一环;从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可谓将国民政府时期的农村“合作政策”推向了极致。究其实质,同样是国家为了充分汲取全社会的资源,以为实施更宏伟的政策目标服务。正如上述,这种合作政策是“很难自下而上地自发产生和发展”,政府却有实施“合作化”的客观急需,于是通过行政命令甚至强制手段,以特殊方式来组织合作社,实际上取消了社员的“退社自由”,违背了社员“自愿”原则,因而挫伤了社员积极性。但在实施以家庭责任制为基础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处于千变万化市场机制中的千万家小农,已难以抗拒市场机制带来的各种风险,确实有需要组织真正的合作社。农村的种种迹象表明,这一切需要彻底改变!农村改革应逐步走向深入。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中国农村各种合作服务组织(理论界最初称之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区别于此前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现统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自发地产生和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合作组织出于自身改革的要求,一直在呼吁政府及早调整农村合作政策,推动农村合作事业向“合作运动”转变,以实现中国合作事业的顺利发展。实际上,由于农业合作化过程中的失误,人们几乎到了“谈合色变”的程度,国家层面对农村自发的新型合作组织几乎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在这种状况下,学术界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要为“合作经济”重新正名,中共中央于1995年恢复了中华中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建制,深化供销社内部机制的改革再次提上议事日程;进入21世纪后,一直处于“原地踏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随即进入了“新一轮”改革。
农村问题的解决并不是只在农村内部而已。然而,改革的步伐实在太沉重了。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呼声高涨的“合作社立法”迟迟没有得到政府的回应,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发展长期处于“不规范”状态;直到2006年,《农业税条例》宣告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颁布,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终于迎来了新的曙光。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历程表明,中国经济转型基本成功。自近代以来,中国农村合作经济走过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之路,其发展模式并非“合作运动”与“合作政策”所能解释。由此可见,自20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初,中国农村合作社并非完全处于近代“合作原则”指导之下,这也是笔者为什么特别选择了“20世纪20—30年代”而未延伸的主要原因。
(二)合作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异同
合作主义是合作思想和主张的理论升化,拥有各种流派。合作思想最初兴起于19世纪中叶的西欧,为欧文、傅立叶等人积极提倡,并以合作团体作为构筑新社会的“细胞”而进行实验,但并未形成“合作主义”。随后,有许多社会改革者诸如查理·季特、金威廉等,倡导人民组织各种合作团体,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由此揭示了各具特色的合作理论。查理·季特作为法国著名合作经济学家、尼姆学派的代表人物,最早标举“合作主义”的大旗,认为“人类不存在阶级差别,只有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区分”,主张通过建立合作社把消费者联合起来,以自助互助的精神,协同合作的力量,来确保社会上或经济上的地位,并通过发展合作社的办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达到“取消利润、消除剥削,使资本主义自行灭亡,和平建立一个世界大同的合作共和国”。合作运动就是通过组织合作社,把各种合作思想由理论付诸实践并不断加以扩展所呈现的结果。
那么,合作主义与社会主义有何异同呢?汤苍园指出,欧文既有“合作鼻祖”之谓,也被称为社会主义者;在源头上,合作运动与社会主义运动“初无二致”,两者都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均具有明显的反资本主义倾向与性质。具体说了,两者之间有许多思想的共通点:第一,两者皆为排斥现代之资本主义的经济组织;第二,两者均为要求以满足消费者之需要为基点之社会组织;第三,两者均企图废除利息、利润及不劳而获;第四,两者的基本原理,主要是由个人利益转到为全体的利益。合作主义既然具有社会主义的要素,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成立合作组织似无太多困难。两者在历史和理论上“起源为一”,彼此有相互依存的关系。
此外,他也认为,自卡尔·马克思之后,两者才开始“分道扬镳”;马以工人为主体,欧以全体消费者为主体;马以阶级斗争为号召,欧以消费者自助、互助为方针;马以革命没收已有资本为政策,欧以创造新资本为手段。因当时欧洲的工人生活状况最苦,故社会主义者都关注劳工并努力解放之。由欧洲工人之苦,汤苍园想到了中国农民而遐想翩翩,谓“时移境迁,易地皆然!那中国的合作运动可尽力解放中国全社会之贫困农民!”理论上,合作主义与社会主义确有不同:合作主义主张财产为消费者团体所有,以代替个人所有,但不主张财产乃至生产手段为国家独占;合作不是一个斗争的团体,而是一个建设性计划;其改造社会的手段是经济的而非政治的,所以它是和平的社会改良;合作运动虽然总体上是向社会主义的路上迈步,但并非希望立即成功,而是顺应社会自然演进、进化的原则,走渐进式发展之路。实际上,合作主义祈望自主建立“合作共和”的国家,这是合作主义者的最高理想。合作运动与社会主义虽不完全相同,但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无论如何都必需具有平等的经济条件;政治民主须以经济民主为前提,始有可能。这种经济民主的政策“除合作外,乃不可得”。
(三)合作运动的性质
合作运动是社会经济运动而非政治运动,这点政治学者少有深论。然英国政治家罗斯·伯里曾说:“Co-operation is a state within a state”,直译就是“合作社为国中之国”。话虽简单,却道出了“合作社”的政治属性。国家职责若仅在于维持治安,合作社与国家毫无相似之处;若国家职责涉及到人民生活需要的范围诸如实业、教育等,合作社可以摄行这种国家职责的范围就相当广泛了。根据国家学说,国家在职能上可分为“政治之国”与“社会之国”;政治之国(政府机构)所履行的主要应是国家的行政职能,如维持治安、征收赋税等,而“社会之国”(社会组织)所履行的更多是国家的社会公共职能如实业、教育等。当“政治之国”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的需求时,可从“社会之国”方面努力之。
这合作社即“社会之国”是也。虽然,合作社在法律上仅为一“法人资格”,与其他各团体“初无二致”,但以政治眼光来看,唯独合作社具有“国中之国”的品性。观诸世界各国文明进化之历程,所有物质及精神文明,无不产生于社会。如教育最初源于宗教之私人团体,后渐公诸于国家;交通先由私人团体建造,后渐由国家收买或公督私有;实业多为私有制时代。因此,汤苍园认为,国家能力原本有限,充其量为辅助社会机关的进行;且以合作来发展实业、教育等,比宗教团体、资本团体等,更为“法良意美”;若使合作推行甚广,国家更无出而谋收买或公化之必要。这“国中之国”足以成公共之新制度,有如发起者所称之为“合作共和”。
欧文提倡合作之初,并非单纯注意于经济,而是将合经济与教育合为一体,故世称“合作之祖”。罗虚戴尔先锋们师法其意,规定从合作社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教育或培训经费;继起者即奉为圭臬,合作乃含有(社会)文化运动之精神。因此,视合作运动仅为救济劳工者,不过窥其一斑;视合作运动为仅为经济运动者,也未见合作之全豹。然欧洲合作有偏重经济而轻视文化之弊,是因为欧洲文化另有促进机关,而合作工人感觉最痛苦的是经济。中国的情形与此不同:最初发起合作者为知识分子,其物资和精神均感痛苦,故合作运动中发展实业之人,也是提高中国文化之人。这就说明,中国合作者的眼光,势必社会经济与社会文化同时并进,两者兼顾。
从历史整体论意义上来说,合作运动可谓是一种和平渐进的社会变革运动,是一种潜移默化的经济改造运动,也可以说是一种抑恶扬善、弘扬正气的公民道德建设运动。合作运动的性质也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在近代,“合作运动”的性质是歧异的,往往被冠之为“社会运动”、“社会经济运动”、“农村运动”、“平民运动”等。如查理·季特视合作运动为等同于“工人运动”、“农民运动”的“社会运动”,并称“消费合作”是一种“没有商人的商业”。发生在“五四”前后中国各城市里的“早期合作运动”,也被称作是一种具有平民主义倾向的“平民运动”。华洋义赈会最初指导的农村信用合作是一种合作救灾运动,寓“防灾”于“合作”之中;其后的发展可以称之为“农村运动”或“社会经济运动”。至抗日战争爆发前,国民政府推行的农村合作运动,则具有多元的价值取向,既有社会、经济目的,又有政治、军事用意;在国统区内主要为“复兴农村、复兴经济”的社会经济运动,在“剿共区”则是从属于“三分军事、七分政治”的“善后运动”。虽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而时人也有统称其为“农村运动”者,也有视其为“乡村建设运动”来批判的,但大多称其为一种“救济农村,恢复经济”的社会经济运动。
作为一场社会经济运动,学术界将抗日战争爆发前的农村合作运动划分为四个时期:1918—1925年的萌芽期;1923—1928年的试办期;1928—1934的推广期;1935—1937年的全盛期。中国的情况基本如此,抗日战争爆发前华北农村合作运动的情形虽略有不同为,但就其前后的发展目标而论,无论是华洋义赈会、国民政府或定县和邹平实验县主导的农村合作事业,主要是“救济农村”、“恢复经济”、“建设乡村”,目标较为一致;尽管国民政府主导的农村合作运动后期有一种明显的“行政化”倾向,但基本没违背“合作原则”之主旨。因而,华北农村合作运动的性质主要是一种“社会经济运动”。这是笔者最终定题的关键性因素。
四 制度变迁·社会变迁·乡村社会变迁
随着学科门类分支的细密化,理论界的学科交叉也日趋普遍;尤其在同属于社会科学的经济学和社会学之间,相关术语多交叉运用,“制度变迁”与“社会变迁”就是其中使用最为频繁的新用语,“乡村社会变迁”则是更细密还的一个专业名词。
(一)制度变迁与社会变迁
“制度变迁”属于新制度经济学(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的专用术语,代表人物有美国的道格拉斯·诺思、德国的柯武刚、史漫飞、中国的林毅夫等。“新制度经济学”强调人的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更强调制度约束对效率的影响,将“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在原有制度安排无法得到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制度变迁”取决于现存的制度结构,是从现存结构的某一项安排的变迁开始,然后逐渐向其他安排延伸,即“路径依赖”。由于新制度经济学注重研究市场运作中的各种摩擦因素以及制度与产权、交易成本、效率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普遍认为,这对研究中国近代社会转型有具有较强的解释力。
林毅夫通过对中国发展战略的实证研究,从而丰富了“制度变迁”理论。他认为,制度具有两种相互依存性,即在单一制度安排中不同功能的相互依存性和在整个制度结构中不同制度安排的相互依存性。前者表现为各种功能势必同时起作用,而不可能偏废;后者指制度结构的总体均衡取决于各项制度安排的相互依存,当政府推进制度改革时,如果不能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导致制度的严重失衡和制度变革的失败。在所有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是最重要的一个;政府可以采取行动来矫正制度供给的不足。这就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只有在政府预期收益高于成本时,才会建立新制度。杜恂诚对“制度变迁”有不同理解和阐释,但他主张运用新制度经济学方法来研究“强制性制度变迁”,探讨近代中国金融制度的变迁的规律,强调“研究政府作用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成败得失,近代中国是一个难得的好材料”。
“社会变迁”应属于社会学用语范畴,所指比“制度变迁”更为宽泛,是以“社会”为指向的所有变动,通常包括社会形态、社会的结构与功能、社会制度与社会关系等多个层面。这与新制度经济学的“社会变迁”之用法有所不同。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变迁通常是指社会制度中的某一制度安排或制度供给的变化,即新的制度安排或制度供给,而非指整个社会制度结构中的所有变迁。所谓“社会结构”就是社会制度结构,“制度结构”是指经济社会中所有制度安排的总和,它包括组织、法律、习俗和意识形态;所谓“制度安排”,系指在特定领域内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组行为规范。林毅夫指出,在整个社会制度结构中,不同的制度安排之间具有相互依存性;某项制度安排的更改会成为其他制度安排作相应更改的需求源。刘易斯说:“一旦制度开始变化,它就会以自行加强的方式变动。旧的观念与关系改变了,新的观念与制度逐渐变得更为相互适应,并按同一方向继续变化。”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度变迁”既指某项制度安排的变化,又指整个制度结构的变化;这又与罗吉斯“乡村社会变迁”的提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乡村社会变迁
罗吉斯是当代美国的农村社会学家,乡村社会变迁理论的主要发明者。据罗吉斯的“乡村社会变迁”理论,“社会变迁”就是社会系统结构和功能的更替过程。民族革命、新思想或新技术的发明、乡村合作社的建立、家庭避孕措施的采用等都是社会变迁,这些行为都可以导致社会系统的结构或功能的更替。社会系统的结构是由组成社会系统的各种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地位构成,角色或与一定社会地位相联系的行为模式,构成了地位结构中的功能因素。现实生活中,社会功能和社会结构是紧密相连、相互影响的;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一个发生了变化,另一个也要随之变化。“社会变迁”有三个连续的阶段:第一,发明,即新思想形成和发展的过程;第二,传播,即向社会成员传播新思想的过程;第三,取得成果,由于接受或或拒绝新思想而引起系统内部的变化。研究社会变迁,既可认清人的社会自我,更能了解社会变迁对不同国家之乡村社会制度的作用和影响。
十分明显,罗吉斯把乡村社会视为一个相对完整的独立系统。按变迁原因或鼓动者的不同来源,社会变迁可分为内发变迁和关联变迁。当变迁的原因或鼓动者来自社会系统内部时称之为“内发变迁”,当新思想来源于社会系统之外时称之为“关联变迁”。内发变迁是社会系统成员在几乎没有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创造和发展出新思想并在系统内推广,是一个系统内部的变迁现象。关联变迁是发生在系统之间的变迁;根据系统内外对变迁需要的认识,又分为选择的和指导的两种。“选择关联变迁”是社会系统内的成员受到外界影响,根据自己的需要,采用或拒绝新思想引起的变迁;指导关联变迁或称“计划变迁”,是社会系统外部诸如一些机构或机构的代理人,为达到一定目的(如运用新技术救灾、复兴经济等),而有意识地介绍新思想所引起的变迁。政府、社会团体或个人等变迁机构,试图在农业、教育、卫生及工业中引进新技术所倡导的一些发展规划,就属于“计划变迁”。罗吉斯解释说,当内发变迁和选择关联变迁的速度不令人满意时,就会产生“计划变迁”的需求。他还强调,尽管人们充满了信心,但计划变迁并非很成功。
罗吉斯的“乡村社会变迁”理论还特别提到了“变迁速度”与“理想速度”问题。罗吉斯指出,“计划变迁”本应结合乡村社会系统本身实际可接受或适应的能力,采取一个较为理想的变迁速度。当变迁速度为零时,即乡村社会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没有怎么变迁,整个系统处于稳定均衡状(或停滞)态。当变迁速度大于“理想速度”时,即变迁速度非常之快,社会系统根本无法适应,整个系统完全处于“不均衡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传统的乡村领袖不再保持他们的权威,乡村社会结构中各个部分的和谐关系逐渐瓦解,由于现代领袖群(如现代政党和知识分子等)向已被确立的权威挑战,传统领袖与正在出现的现代领袖群不断发生冲突;村民们也因对变迁和新旧权威的不同态度(支持或反对)而出现分化,乡村社会系统的固有规范被打破。当变迁速度等于“理想速度”时,即社会系统的变迁速度为系统本身所能承受,人们逐渐适应了变迁的形势,整个系统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状态。正如并非所有的变迁都能成功一样,“并非所有的变迁都是有益的”。社会变迁对系统是否有益,取决于该系统的适应能力。若变迁使系统陷入不平衡,则有害;使变迁有益于系统的关键,在于保持一个可以使系统维持动态平衡的“理想”变迁速度。
除此之外,考察变迁的单位是分析社会变迁的另一条途径。变迁单位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社会系统,而社会变迁又可分为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对变迁的微观分析重点在于个人行为,即个体层次上的变迁,包括现代化、传播、采纳、学习或社会化;变迁的微观过程之一是“现代化”,即个人改变传统的生活方式,进入一种复杂的、技术先进的和不断变动的生活方式的过程。变迁的宏观分析,指发生在社会系统层次上的形形色色的发展、专业化和整体适应等。为了通过现代化的生产手段和合理的社会组织,增加人均收入,提高生活水平并改善生活而引进新思想或新技术的社会变迁过程就是发展。因此,发展与现代化是发生在不同层次上、内容相似的变迁过程。对于整个系统是发展,对于个人是现代化。
“规范”是一定系统成员稳定的行为方式,确定系统“规范”,可为预测、解释或理解变迁时系统成员的具体行为及特征、系统成员赞成变迁的程度提供了划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标准。一个具有现代规范的系统更倾向于变迁,技术高度发达,它具有科学、理性、开放和移情能力等典型特征;而传统规范系统的特征与此截然相反。这种划分可帮助变迁中介人采取比较适宜于“计划变迁”的方式方法。在现代化社区,变迁中介人引进新的技术或传播新思想,宜采取不同于传统社区中使用的方法,且比传统社区要容易成功得多。当然,传统的规范不是“一无是处”,当社会系统变化太快、处于不均衡和无组织的危险中时,传统可帮助这个系统恢复稳定;而同一个人可能同时具有两个不同系统的特征,其行为有的传统一些,有的现代一些,因此,当他(她)在作出决定时,将接受来自不同方面的压力。
在笔者看来,罗吉斯从观察、分析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的乡村社会变迁中抽象、总结出来的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解释20世纪20—30年代中国的乡村社会变迁。组织合作社是中美不同时期乡村社会变迁中的一个共同的变迁因素,均发挥了重要的社会经济作用,都可称之为一场“合作运动”;所不同的是,发生在近代中国乡村社会变迁过程中的合作运动所面临的社会历史条件要复杂得多,实际效果也远远要小。然而,无论如何,近代中国的农村合作运动为致力于研究乡村社会的“计划变迁”(也就是时人所谓“乡村建设”)提供了一个典型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