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问题
(一)域外国家对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的立法态度考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表决规则是否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各国公司立法态度不一。持肯定态度的国家较多,如日本193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者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该法第38条规定:“除本法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全会决议应有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我国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持否定态度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公司法典》第140条规定:“……前款各项所列事项的决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转让请求权人,不得在前款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二)转让股东本人表决权的本书态度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程序中,转让股东能否拥有表决权?学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对转让股东享有表决权持肯定态度,认为“股权转让本应该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对其加以限制,已经使股东承担了很大程度上的不利益,如果再不让其参与表决,显然对转让股东有失公允。”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根据世界各国公司法通行的规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讨论与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董事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项时,该位或该几位股东、董事应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被动受到影响的是该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以由其他股东来就此转让进行表决更为合适,而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则应该在表决中回避。”
本书认为转让股东不应当享有表决权,理由在于:其一,表决事项与转让股东自身利益密切相关,转让股东应当回避,否则转让股东可能会利用其资本优势,操纵表决结果,使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会表决流于形式。其二,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有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结果必然是引入新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他股东有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参与表决,将会影响表决结果,实质上剥夺了或挤占了其他股东的选择权。其三,设置股权转让同意规则,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本身即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如果赋予转让股东表决权,则与立法理念相悖。其四,股东转让股权之行为本身就证明转让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态度,立法公司如再赋予其表决权,实乃多此一举。因此,我国新公司法未赋予出让股东以表决权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