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析疑解难2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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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尹某某被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民商案析疑解难21例》一书精选了周峰律师执业以来办结的近千件诉讼案件中的2l件,从民事诉状中如何介绍案情,到代理词的写作,以及判决或调解书的内容都做了详细的介绍,对广大律师同行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值得一提的是,本书附录了其在《宁夏律师》杂志上发表的6篇论文,都是针对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探讨和研究,对广大律师同行具有借鉴的意义。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金梅。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了30000元人民币,打借条承诺借款在2012年3月10日前还清。事后,没有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当事人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活动,我对案件事实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薛某某和吴某某在借款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条据中涉及的1000元罚金问题,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成立。因为,这一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尹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尹某某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薛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薛某某自己解决。

什么是夫妻个人债务?代理人认为:一是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二是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负的债务。司法实践中包括:1.夫妻一方的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5.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薛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薛某某和尹某某夫妻分居期间(分居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薛某某在实施借款这一民事行为时没有告知过尹某某,事后也没有告知,借款全部用在了其非法的个人消费上,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证明这一问题的证据有:被告尹某某的陈述、被告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治国的证言和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

综上所述,被告尹某某的反驳合法合理。请法庭支持被告尹某某的反驳观点,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诉讼代理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吴利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教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尹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丽萍、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祁金梅、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被告薛某某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条及“保证”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保证承担罚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虽然被告薛某某主张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预先扣去2400元,实际给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27600元,但被告薛某某给原告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中也说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薛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薛某某主张只向原告借款276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但庭审中被告尹某某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己无关,是被告薛某某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薛某某在还款保证中写明承担逾期罚金每日“壹仟元”,双方的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原告诉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被告薛光军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中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欠原告吴红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彩玲

审判员   李红

代理审判员   张恒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