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析疑解难2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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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霍某某确认劳动关系案(1)

【案情简介】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系甘肃省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被告的父亲霍某国,曾于2012年3月到原告公司干活,从事粉煤工作。2012年3月23日,被告父亲霍某国在干活中前往煤堆后面的山沟上厕所,工友等了他好一会儿不见他的人影后前去寻找,见他躺在地上,后原告公司的人员将霍某国送至兰化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父亲霍某国在生前的干活方式是自由的、灵活的,是自己掌握的,即每天提供足量的用煤,不受时间约束,不受其公司的管理干涉。据此,原告认为其公司与霍某国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答辩词】

答辩人:霍某某,男,汉族,24岁,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某某村居民。

被答辩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登县崖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在诉状中说,霍某国生前就患有高血压,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说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说,原告没有说给霍某国每月3600元的报酬,这不对,这是违背事实依据的。

三、原告说,霍某国脱离工作岗位,是不顾事实的胡说。

四、原告认为,霍某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对。

什么叫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都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但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劳动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

第二,劳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霍某国为原告提供的工作仅是劳动方式问题,原告交付给霍某国的劳动对象是粉煤,至于粉多少煤、粉一吨煤给多少钱并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问题,怎么说是承揽关系呢?原告方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和曲解。故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霍某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麟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霍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告不理。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无中生有,节外生枝。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霍某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庭应紧紧围绕这个焦点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支持原告的诉求,存在就驳回其诉求。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公司与霍某国之间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原告为了缠诉一阵说是承揽关系、一阵又说是劳务关系,对此,我们认为原告连基本的法律关系都搞不懂,是为了实现其缠诉的目的,不惜混淆法律关系,误导法庭。为了以正视听,我们在这里再费点口舌,说说什么是劳务关系,什么是劳动关系,以及二者的区别。

1.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普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2.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

4.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也就是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最大的特点是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原告方时而说是承揽关系,时而又说是劳务关系,其观点摇摆不定,是对法律关系的严重混淆,请法庭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其公司与霍某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和一份裁决书,营业执照恰好说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与霍某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被告认为的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霍某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维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宁夏麟祥律师所律师 周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判决】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系甘肃省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住:永登县树屏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周峰,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葛俊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祁玉珍、人民陪审员李永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请确认原、被告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因素综合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中,霍某国在原告处工作,按时上下班,按时领取劳动报酬,且受原告制定的劳动制度的管理,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父亲霍某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210元,均由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俊和

代理审判员  祁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火勋婕

【上诉状】

上诉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现年24岁,甘肃永登县人,永登县树屏镇某某村农民,住该社。

上诉人不服永登县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父亲霍某国,曾于2012年3月到上诉人公司干活,从事粉煤工作。2012年3月23日,即事发当日,被告父亲霍某国在干活中前往煤堆后面的山沟上厕所,其他人在等了好长时间后不见人影,工友霍某山前去寻找,只见他躺在地上,裤子脱于大腿以下。原告公司经理施某某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张某、施某俭将其送往兰化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事实上,事发时被告的父亲霍某国是脱离工作岗位。2.根据实际情况,被告的父亲霍某国生前就患有高血压,根据事发后他的用药情况,证实其本身就患有高血压疾病,这种病带有潜伏性和长期性,故事情的发生,与被告的父亲霍某国自身有重大、直接的关系,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父亲霍某国生前在我公司干活是属于间断性、非正常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三个从属”性,即: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故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与其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3.我公司的粉煤作业已经经过改良,已是机械化,并没有如被告所说的两人从事一人的工作,退一步讲,并且法律在本意上保护的是因“积劳成疾”而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去世的情况,而不是今天上班,明天去世,让对方承担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法律本意,也是不公平的。结合事情的经过,我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这个核心之下(死亡),才能够依据该法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那么霍某国在工作时间脱离岗位,前往后面的山沟上厕所,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这个核心三要素,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父亲在生前的干活方式是自由的、灵活的,是其自己掌握的,即每天提供足量的用煤,不受时间约束,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干涉,我公司认为不属劳动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的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答辩状】

答辩人:霍某某,男,汉族,24岁,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某某村居民。

被答辩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登县崖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