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处;3.家庭财产亦由法院判处;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多天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年五岁,次女现年近一岁。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听信媒人介绍而缔结的,所以,双方对各自的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为人处世、性格脾气、志趣爱好等实际上并不了解,加之结婚草率,客观上也无法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才逐渐对被告有了较多的认识和了解,发现两人在许多方面存在甚大差异,性格格格不入。被告生性野蛮,动辄对原告就施以拳脚,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根本不知道尊重原告的人格。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起先抱着忍让的态度,指望其随着日月的流逝会改掉恶习,同原告真心过日子。可被告以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地摧残原告。特别是1999年12月2日的那一天,被告因原告对其行为说了争辩的话语,就全然不念夫妻关系反而对原告产生恶念,将一瓶滚烫的开水泼在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烫成轻伤,事后,不但不认罪伏法、改过自新,反而起诉离婚。
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种毫无感情的夫妻生活,摆脱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予准许。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二〇〇年二月三十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麟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召集的诉讼活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依法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今已分居了四个多月近五个月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里,双方互不往来,互相敌视,对立情绪严重。特别是被告方当事人,不但不关心带着子女生活的原告方,反而寻机挑衅闹事,制造事端,动辄攻击原告的人身安全,使本来就恶化的夫妻关系进一步遭到破坏,更趋恶化。由于受被告方的恐吓殴打,原告方的正常生活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这种情况充分说明,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使之摆脱精神痛苦。
二、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问题。
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和庭前的了解,以及在他们离婚诉讼前为原告刘某某代理诉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对双方的情况了解较多,认为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马某某。
他们的婚姻关系是1993年2月缔结的,是间生活了两年多,即1995年后,被告在饭馆利润大增的情况下,开始滋长了贪图享乐的思想,忘记了过去与原告的感情,过起了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生活,常跑歌厅,常聚众打麻将,这些情况众所周知。相反,原告这一方面,却做得怎么样呢?她与被告结婚后,把全部爱心投入到了这个小家庭中,可称得上是贤妻良母。一个刚满18岁的女孩,自嫁予被告后,为了开好饭馆,起早摸黑,操心家中的子女,又操心饭馆,她把人生的黄金时间全部奉献给了家庭和他们经营的饭馆。就这样,被告不但不知足,反而把原告当打工妹看待,一不如意就赶原告走。特别一提的是被告在生活中存在不检点的行为,只要原告一提让其注意,被告就恼羞成怒,不是辱骂就是殴打,或者是采用其他方式伤害原告。比如:1999年12月2日,被告在听了原告对其生活中存在缺点的批评后,当着众多路人的面破口辱骂原告,并不听别人的劝阻,将开水壶中滚烫的水全部泼到原告的双腿部,将原告大腿烫成深二度损伤,给原告心灵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有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
总而言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全部在被告方。
三、关于债务问题。
夫妻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互不承认对方对外有举债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难度是比较大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或者为了恶意报复对方,在离婚诉讼中随意虚报债务,企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非法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认识和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极不相容的。
对于本案中被告方当事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众多的债务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共同债务提出是站不住脚的,是不能成立的,只能认定为是其个人债务,为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的债务是共同债务;2.婚前一方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欠的债务是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像以下四种情况就是个人债务: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债务;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欠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代理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上述解释科学地鉴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标准。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本案中的被告方举出的债务事实没有一件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这些债务一律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比较客观,符合实际,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这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来分析本案,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其存在债务的证据几乎都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绝大部分是与被告有着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以,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具备法律性,不能做证据使用。
其三,从负债的时间上看,大部分举债的时间很近,有的一天竟举债数次,且数额偏大,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案的发起是在另一案之后,即原告诉被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之后,这一案,马某某败诉,被判徒刑,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为了报复原告,向法庭列举了一些不具备真实性、法律性的债务,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置曾经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六年,在六年中为家庭把人生最美好的青春时光奉献出去的原告于不利之境地,也就是为了达到使原告“净净”地走人的目的,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虚构了一些毫无证据意义的“证据”来吓唬原告,妄图在这一场案件中占上风,让原告吃大亏。所以,代理人请法庭一定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法律的洞察秋毫、司法的公正。
四、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的法律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提出的原则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为了充分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照顾实际生活中女方的困难,还特别规定:“对不易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应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双方条件等同,照顾女方”。据此,请法庭支持原告方要房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问题。
由于原告刘某某自从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结婚7年,和被告开了7年饭馆,这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一旦合议庭及审委会判准,虽然一方面解除了精神的痛苦,但也将会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暂时困难。鉴于这种情况,请法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要求,这样做会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立法规定。
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有关规定是由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向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工资的20%~30%,直至子女18岁。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大的五岁了,尚需抚养13年,小的一岁,尚需抚养17年,如果小的原告抚养的话,原告在抚养子女上要比被告多抚养四年,这不公平。另一方面原告自己连工作都没有,何来的抚养能力,所以请法庭考虑,一次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子女抚育费4800元(每月200元×24个月)。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方在被告方,根据法律规定,请法庭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充分体现立法精神。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峰
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利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烫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二、子女,马慧,女,一岁六个月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马佳,女,六岁,由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便。
三、财产:……
四、楼房一套(71.16平方米)价值53927元归刘某某,租赁利通区食品厂四季春餐厅(63平方米)装修费折价12613.26元,由马某某经营使用,由刘某某返还给马某某购房款10000元,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五、银行存款5000元及餐厅营业收入8000元归马某某所有。
六、债务,刘某某欠6000元对外债务由刘某某负责偿还,马某某欠57000元对外债务由马某某负责偿还。
七、双方衣服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玉兰
审判员 沙力伟
代理审判员 贾淑玲
二〇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