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王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起诉状】
原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宁夏吴忠人,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某某局二处扬黄工程项目部,地址:中宁长山头。
负责人:段某某,经理。
案由: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财产租赁费5255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18日,被告项目部总工赵某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承建的宁夏扶贫扬黄工程五泵站急用20T吊车,要原告连人带车尽快赴被告工地参加施工建设,原告随后就带了一名司机开吊车到了被告处,赵某总工安排其安装队的队长兼技术员黄某某接待原告,同原告洽谈合作事宜。经谈妥后,由黄队长代表被告以某某局二处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用吊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吊车,并由原告及其司机驾车为被告干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8万元,每月结账。后原告同司机一起驾用吊车给被告干活近4个月。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结账付款的义务,而只给原告付款2次共3万元。后原告索要并结算租金,被告安装队的黄队长和书记王某某共同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原告担心被告工程完工后人去楼空,索要不到租金,只好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尽快立案审理,解决争议,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2552元。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某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麟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受本案原告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法院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黄某某代表被告同原告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权利能力方面讲,承办签约的经办人是黄某某,黄是受项目部的赵某总工委托,同原告洽谈合作事宜,中间的付款也是项目部办的,黄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的是某某局二处,所以,主体资格也不存在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是黄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征得经理段某某的同意,合同也是有效的,为什么?因为黄某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两次的付款都是被告项目部支付的,这说明,被告已经对黄某的民事法律行为做了追认。因而是有效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设置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分析,涉案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又没有什么过失,自始都认为黄队长是某某局二处的干部,对此从没产生过怀疑。因此,本案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对此,代理人认为合同因表见代理而有效。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承责任原理分析,本案的黄某某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行为人,不是履行合同义务中的责任人主体,责任人主体应是依法对行为人负有责任的组织。在本案中,即为某某局二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对转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关系明确,故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2552元,并赔偿因拖欠租金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峰
二〇〇一年×月×日
【民事调解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宁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周峰,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二处扬黄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付涛,该项目部计划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奇,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用吊车合同。由原告的吊车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2552元,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某某局二处扬黄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52552元,于200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其计3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6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史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