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2.1 合法性原则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和市场经济的每一个环节,都处在国家法律的规范之下,市场经济离开法制就不可能有序的运行。具体来说,合法性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1)保险行为本身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遵守保险法专门法,也包括遵守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
2)保险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保险行为的形式必须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协议等特定形式的,保险行为须依其规定,否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4)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质要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私自设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
5)保险活动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监管,同时,相关的监管机构也必须依法行政。
1.2.2 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保险费和最终获得的保险金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因此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更严苛的标准。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和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实施,同时严格遵守合同订立的约定和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宣布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并可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
1.2.3 尊重社会公德和自愿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它的表现形式是人们对善与恶、荣与辱、美与丑等现象的认识、判断能力。根据这一原则,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却又有损社会公德的保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以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具体到保险法中,就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非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