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保险法简史
1.3.1 国外保险立法概况
1.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又称“成文法系”或“罗马法系”,主要是指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杰出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保险合同立法方面,法国、德国、瑞士等是典型代表。
(1)法国的保险立法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被认为是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1681年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敕令》是欧洲大陆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法。在保险业监督法方面,1905年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企业的专门法律。法国关于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两个:一是1976年7月16日颁布的《保险法典》;二是《欧盟法令》。1904年法国开始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并于1930年公布实行,即《保险契约法》。该法共分4章:第一章是关于保险的一般规定,包括总则、保险契约之证据、保险单之方式及转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权利与义务、保险契约的无效及解除和保险时效等;第二章是损害保险,包括总则、火灾保险、雹灾保险、家畜保险、责任保险等内容;第三章是人身保险,包括总则、人寿保险等内容;第四章是有关程序的规定。1976年的《保险法典》分为法律、规定、政令三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五章:第一章,保险合同;第二章,强制保险;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特有的机制;第五章,一般代理和中间商。
(2)德国的保险立法
德国最早的保险立法也始于海上保险,1731年德国颁布《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此后,北德意志1900年颁布的《商法》及汉堡商会1919年制定的《海上保险规则》等都是欧洲著名的法规,影响深远。在保险业法方面,1901年制定了一部关于保险监管的法律——《民营保险企业法》。德国最初关于保险监管的法律在不同程度上是和《商法》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而引发的严重后果,导致德国对保险监管法规进行了修订,并于1931年颁布了《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业监管法》,把建筑业也纳入了保险监管的范围,同年还公布了《再保险监督条例》。在保险合同方面,德国有专门的《保险契约法》,该法是保险立法的典型代表,共五章:第一章,各种保险的共同规定,包括总则、订立契约时的告知、危险增加、保险费和保险代理人等内容;第二章,损害保险,包括通则、保险契约的内容、保险标的转让、第三人责任保险、火灾保险、雹灾保险、牲畜保险、运输保险等;第三章,人寿保险;第四章,伤害保险;第五章,附则。
2.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不成文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以习惯法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
(1)英国的保险立法
英国是保险法的发源地,在普通法中就有许多关于保险的原则。177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人寿保险法》,以抑制人寿保险中存在的投机行为。该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876年又制定了《保险单法》。1906年,英国颁布并施行《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单的格式和制定,以及全部或部分损失,海损和救助费用的确定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附件中附有劳合社保单,作为海上保险单的基本样式。这部法律对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成为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此外还制定了《简易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后者规定凡机动车使用必须订立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强制保险合同。在保险业法方面,主要制定了《保险公司法》,该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注册的程序及公司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账户和经营长期性业务的公司必须指定精算师等。
(2)美国的保险立法
美国的判例法最初受英国法的影响,但由于立法体例不同,其保险法与英国的保险法有一定的差异。美国的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而不属于联邦议会,因此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法。在州法中,立法较为完备的是纽约州的《保险法》,该法规定了保险管理机构的组织、保险公司的设立许可及撤销、保险公司的合并、资金运用的管理、代理人及经纪人的许可及撤销、保险费率确定机构的职责、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等。在保险业监管方面,各州设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即保险管理部,该部门一般设有控告处,专门管理投保人和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控告,但其权限有限,不能命令保险人赔付有争议的索赔。
1.3.2 我国保险立法概述
1.1949年以前的保险立法
我国最早的保险立法始于清朝末年,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应清政府之请草拟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是我国最早的保险立法草案,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辛亥革命之前,清政府还制定了《保险业章程草案》,这两部草案都因清政府的垮台还未及实施。北洋政府时期先后制定了《保险契约法草案》和《保险业法草案》,这两部法案也因北洋政府的倒台而未颁布实施。中华民国时期,先后制定了《保险条例草案》、《保险业法》、《简易人寿保险法》、《保险法》等,1957年台湾地区将“保险法”和“保险业法”合而为一,该法的内容:第一章,总则,包括定义及分类、保险利益、保险费、保险人之责任、复保险、再保险等;第二章,保险契约,包括通则、基本条款、特约条款;第三章,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第四章,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第五章,保险业;第六章,附则。
2.新中国成立后的保险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保险立法经历了初创时期(1949—1958年)、破坏时期(1958—1978年)、恢复与发展时期(1978年以后)三个阶段。
(1)初创时期
在这一时期,随着国家逐步走上正轨,保险立法也逐步展开。1950年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条例》,1951年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强制保险条例》、《轮船、铁路、飞机三方面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还颁布了《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
(2)破坏时期
破坏时期是指“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十多年,在这一阶段,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人们错误地认为国家和集体承担了人们的生老病死和一切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保险已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形之下,保险立法不仅搁置,而且遭受严重的破坏。
(3)恢复与发展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民主、法制逐步走上了正轨,保险立法也得到了应有的重视。1981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法分为5章,由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转让、投保方的义务、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等组成。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加强监管的需要,198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保险立法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逐步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的基本体系。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缔结、变更、转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海上保险赔偿责任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该法在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集于一身。该《保险法》共8章152条,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管、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组成。该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竞争、推动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法于2002年、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保险业的监管走上了规范化之路,一些重要的保险法配套管理规定陆续颁布,如《保险兼业代理暂行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为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