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交诉状
会见完毕,我马不停蹄地开始写申诉状。终于在大年三十之前将申诉状写完。
为了能够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我将申诉的第一条理由列为“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我在申诉状中写道:
经全面、细致查阅全案证据,判决书提到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而且完全可以证明陈满无罪。判决书认定的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陈满作案的时间为1992年12月25日晚七时许。但根据判决书援引的证人证言,陈满在案发当天晚上六点以后就一直在宁屯大厦(就是陈满工作的地方,距离案发地点步行约10分钟路程)与工友们一起吃饭,看电视,还给几个打麻将的朋友端茶倒水,一直到晚上八点以后才出去打了一个呼机。其中,同为靖海公司业务员的证人杨锡春、刘德生、章惠胜的证言均证明,陈满于案发当晚六点多吃完晚饭后加班到9点多;证人7点40玩麻将时陈满还在,他坐在旁边看,还给证人泡茶,约到8点多时,陈满也还在(卷190页)。陈满的装修工陈华达、罗俊毅的证言也证实,陈满于案发当天上午、下午都在宁屯大厦,到晚上六点多钟时陈满还在装修工地吃饭,还招呼证人吃饭,证人吃完饭后大约七点二十多,陈满也仍然在装修地点继续加班(卷200页)。
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收集,其来源合法有效。其中杨锡春的证言为案发后三四天即1992年12月28日、29日所收集;陈华达、罗俊毅的证言均为12月28日收集;这些证言作出时间与案发时紧密相连,此时证人记忆犹新,真实可信。证人章惠胜、刘德生的证言均为1993年11月收集,虽距离案发已有11个月,但与案发后当时证人的陈述互相吻合,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证人刘德生的证言是在1994年3月17日作出,其证言中对陈满在他们案发当晚七点四十打麻将时还在工地这一事实非常确定。这一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外,陈满被收审后前三次讯问中对案件发生前后自己行踪的交代,也与上述证人证言完全吻合。因此判决书援引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犯罪,反而恰恰证明陈满完全没有作案时间。
值得指出的是,审判时,公诉方出示了上述证言;法院判决也采信了上述证言,明确将上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上述证言,被告人陈满明明没有作案时间,法院判决却将这些证人证言都作为认定陈满有罪的依据。原审法院这种颠倒事实、指鹿为马的做法,真令人难以置信。
为了让自己的申诉理由显得客观一些,我还从同情式理解的角度对原审法院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和评判。
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善意的角度去理解原审法院、原审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逻辑,那就是,陈满在案发当晚七点至八点之间抽空离开宁屯大厦,并到案发现场杀人焚尸后回到宁屯大厦,造成其一直在宁屯大厦的假象。但是这一推断存在重大的事实和证据瑕疵,也和人类现有经验完全相悖。首先,根据法院判决,陈满杀人时间在七点左右;若如此,则陈满至迟应当在六点四十左右离开宁屯大厦;但证据显示,陈满在七点以前一直在宁屯大厦吃晚饭,其中一名证人证明陈满在七点二十以前一直都在宁屯大厦。其次,也可以假定陈满在七点二十离开宁屯大厦前往案发地点;但是根据证人何康庆的证言,被害人被害的时间就在七点二十左右;另外,证人杨锡春的证言清楚地表明陈满在七点四十看完新闻联播开始打牌时也还在宁屯大厦;因此陈满不可能在七点二十离开七点四十回到宁屯大厦。最后,还可以假定陈满在七点四十离开,八点左右回到宁屯大厦,装模作样给证人端茶倒水,制造不在现场的假象。但是这一假定仍然存在诸多漏洞。第一,它与证人何康庆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于晚上七点二十左右的证言相矛盾;第二,以上所有假定都意味着陈满必须在二十分钟内完成前往案发现场杀人焚尸再返回宁屯大厦的过程,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三,就算陈满在二十分钟内能完成杀人焚尸并回到宁屯大厦的过程,其走时之迅疾,回时之淡定,均令人难以置信;再加上杀人焚尸后还能从容不迫、没有任何异样地给人端茶倒水,这气势,这心态,即使受过专业训练的间谍都不一定能做到,何况陈满还只是一介平民!
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假定的事实,无论在经验上、证据上还是在逻辑上,均不能成立。对这些假定的否定,当然意味着陈满无罪的结论完全成立。
《申诉状》也对陈满案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陈满曾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等程序性理由作了论证。但相比而言,没有作案时间这一点显然是最重要的。作为陈满的申诉代理人,我一定要把最重要的事情放在最前面,放在最显眼的地方。该案事后的发展也证明,在最高检的检察官审查该案时,也确实是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这一点引起了他们的注意和重视。
2014年2月22日,我最后一次对申诉状进行修正和润色,之后安排两位学生帮我到最高检申诉大厅递交了申诉状,从此开始了正式的申诉征程(两位学生大清早5点钟就到最高检排队拿号,总算在10点前将申诉状顺利提交,他们也为陈满的申诉作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