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控制战略:如何实现公司控制和有效激励(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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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司股东应该掌握的知识点

1.2.1 如何认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法人人格否认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下降,部分股东会试图通过关联交易来躲避债务。所谓关联关系,指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很容易导致公司独立地位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很可能会面临空壳公司而无计可施。遇到这种情况,“法人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这两个名词就会备受关注,成为焦点话题。

云先生从事茶叶销售业务,从云南进茶销售,生意颇为红火。经朋友介绍,云先生认识了王先生。王先生表示,自己是甲公司的负责人,在多家卖场都有柜台,并邀请云先生参观了自己的办公区域和几个大的柜台。王先生向云先生表示希望采购100万元的云南茶叶。

由于货物价值比较大,云先生非常重视此次交易,多次跟王先生洽谈。王先生提出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希望货到付款。为了拿下这个订单,云先生同意了王先生的提议,与王先生所在的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云先生多次乘飞机前往云南考察,最终将货物顺利运到甲公司,王先生也多次表示以后要与云先生长期合作。

但让云先生没想到的是,甲公司使用王先生的个人账户给云先生转了30万元,随后迟迟不再付款。云先生每次去找王先生,王先生都是一句话:“等有钱了一定第一时间支付。”再后来,王先生干脆就不接电话了。云先生非常生气。

有一次,云先生去甲公司要账的时候发现了一个线索:甲公司位于一栋二层小楼,而这栋楼的一楼入口处挂着乙公司的牌子。

云先生立刻查询了乙公司的工商信息,发现甲公司的股东和乙公司的股东都是王先生及其妻子,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先生,注册登记地都是这栋楼。

顺着这个线索,云先生继续调查,发现自己卖给甲公司的云南茶叶,在一些商场里以乙公司的名义在销售,网络上两家公司的销售电话、联系人、办公地址都是相同的。

很快,云先生一个朋友告诉了他这样一个消息:甲公司和乙公司使用的都是以王先生个人名义开通的银行卡,只不过是在不同银行开通的卡。朋友还告诉他,王先生很可能是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货,然后以乙公司的名义销售的。王先生控制的这两家公司,乙公司账上有钱,甲公司账上没钱。

云先生想要起诉王先生和甲公司,这时他有一个疑问:可否将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在这起案例中,云先生可以将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因为,王先生控制的这两家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通常来说,签订合同后,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有例外,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就是一个典型。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实际控制人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全部公司的运营。从外在形式上看,这种模式属于“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这起案例,在现实中十分常见。所谓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实际控制人利用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多家独立的公司一起运营,导致账目混乱、经营混乱。

实际控制人恶意控制多家公司,使其财务失去平衡,而只由一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资金使用、人事关系上出现高度混同,就应当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第三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例,云先生与王先生控制的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由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主要理由如表1.2-1所示。

表1.2-1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因此,甲、乙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而且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现象,王先生借甲公司故意逃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使用“金蝉脱壳”的伎俩,将优质资产转入乙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甲公司,严重损害了云先生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共同偿还对云先生的欠款。

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或公共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

森本滋曾有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件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法人人格否认,就是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将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即无视公司人格的屏障作用,穿透公司这堵墙(这层面纱),将股东拉出来为公司债务承担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

现实中,很多公司由于其实际控制人一家独大,在运作上非常不规范,实际控制人将自己控制的两家或者多家公司当成了同一家公司的不同部门进行运作,导致各公司丧失了独立性,最终导致各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想要避免人格混同与人格否认,消除公司发展中的隐患,要做到三点,如图1-3所示。

图1-3 如何避免人格混同与人格否认

1.2.2 股东抽逃出资该如何处理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公司法的12个条款,包括出资时间、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再要求验资,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等等。

不过,不再要求验资这一更改让部分人对验资产生了错误理解:既然不需要验资了,那么就不会再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困扰,股东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实际情况是否真的如此?股东是否可以随意抽逃资金?

一次偶然的机会,崔先生与陈先生相识。陈先生是一家公司的管理者,主要做建筑工程,由于建筑工程占压资金比较多,他多次找到崔先生,希望崔先生借给他公司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崔先生对陈先生的印象较好,就答应了这一请求。

崔先生和陈先生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200万元转给了陈先生的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了还款日,陈先生表示行业不景气,让崔先生再等等。

崔先生讨要无果,起诉陈先生的公司,法院判决崔先生胜诉。崔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陈先生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崔先生再次找到陈先生,陈先生表示自己只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欠钱跟他没有任何关系。

现在,崔先生有一个疑问:判决书上没有陈先生,自己是否可以以陈先生抽逃出资为理由,在执行阶段追加陈先生为被执行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先生可以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陈先生为被执行人。

这是因为,陈先生已经涉嫌抽逃出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①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

②实质要件。具体表现为损害公司权益,也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让公司受损。

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陈先生的行为显然都具备。结合本案例,陈先生的公司被判决向崔先生偿还借款,判决后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崔先生的债务,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陈先生作为股东,在增资时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陈先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经营过程中,股东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转移,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违法行为。

常见的抽逃出资有以下两种。

①公司成立时,公司发起人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将所出资金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

②公司成立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如果股东直接将自己投入的资本从公司撤回,则构成抽逃出资。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新的公司法对验资有了新规定,但是必须保证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出资阶段,股东的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在采取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必须依法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这样才算出资完成。公司的财产一般由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以及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所得构成,公司对外负债时如果没有经营所得,股东的出资会直接影响债务的偿还。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到位,都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抽逃出资,有一种情形非常普遍: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掌控将所出的资金抽走。

例如,验资完毕后,股东在3~5天将所出资金转走。同时由于是第三方垫资,此时公司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资金大多会以销售、采购等名义转走。这类抽逃出资情形是目前十分常见的。

面对这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虚构的销售方、采购方进行询问调查,如果调查的结果证实相关业务是虚假交易,就可以证明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关键知识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3 股东出资有瑕疵如何处理

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有一个现象非常常见,那就是“股东出资有瑕疵”。不少投资者由于缺乏诚信和投资实力,在设立公司时以瑕疵出资的方式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出现问题。

丛先生是甲化工公司的负责人,甲化工公司主要从事原材料的生产和销售,且主要产品的市场口碑一直很好。经朋友介绍,丛先生认识了乙公司的负责人宋先生,宋先生表示希望从丛先生的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原材料。

谨慎起见,丛先生所在的甲化工公司专门派人前往乙公司进行了考察,丛先生特地一同前往。宋先生很热情地接待了丛先生一行。

之后,甲化工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乙公司也很痛快地答应了,这让甲化工公司的管理层都很满意。

两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乙公司向甲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尾款于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化工公司收到乙公司的定金后,向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只支付了不到20万元的货款,之后就开始强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一直拖欠货款。

为此,丛先生联系宋先生,一开始宋先生还愿意交流,后来干脆失联。不得已,甲化工公司选择去法院起诉并最终胜诉。但在执行中,法院告知:乙公司账上没钱,也没有任何资产,无法继续执行。

因为这笔大订单将现金全部占用,甲化工公司的运营变得非常困难。甲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到乙公司要款,宋先生等人避而不见。

随后,甲化工公司查询了乙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在档案中发现了一个重要的财产线索:乙公司是由宋先生和梅先生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乙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其中宋先生是以房产作价300万元出资的,但房产并未过户到公司名下,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房产作为宋先生的出资予以验资。

甲化工公司又查询了宋先生出资的这处房产,发现宋先生在乙公司成立后,将房产卖给了乔先生。现在乙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甲化工公司可否要求宋先生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鼓励出资方式的多样性,但这不意味着股东可以用欺骗的手段谋取利益。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例,宋先生应当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宋先生没有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属于瑕疵出资。

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公司注册资本的含义与组成。公司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出资人依法律规定而缴纳的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的资本。拥有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出资人不真实出资,就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害。

股东可以通过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非现金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如图1-4所示。

图1-4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

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如果不办理,就应当认定股东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取得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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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例可知:宋先生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价出资,应当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公司,如果没有过户给公司,则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宋先生,宋先生之后又将房屋过户给乔先生,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甲化工公司有权要求宋先生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如果甲化工公司要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共同执行人,必须符合图1-5所示的3个条件。

图1-5 追加股东为共同执行人的条件

可以采取以下举措认定股东出资不到位。

①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查询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

②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一步验证该股东是否将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变更至公司名下。

③前往相关部门,查实相关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是否已经变更至公司名下。

④如果发现股东没有履行权属变更登记,就可以认定该股东出资不到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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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4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很多公司都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也称名义股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对双方又有怎样的约束?这些我们都应当有所了解。

唐先生是一名退休的大学教师。2013年,经朋友王老师介绍,唐先生认识了方先生,方先生说他打算成立一家健康体检中心,想邀请唐先生入股。

方先生表示,自己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可以帮忙成立公司,公司股东是方先生、齐先生和唐先生。方先生说,唐先生可以找人代持股份,唐先生在幕后做股东。唐先生同意了这一方案。

很快,公司完成注册,方先生占股60%,齐先生占股20%,李先生代持唐先生股份20%,方先生任总经理。随着健康体检中心的发展,公司的影响力不断加大,但在技术管理方面,唐先生和方先生产生了非常大的分歧。

唐先生有天照常去公司上班,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其被解聘了。唐先生去找方先生理论,方先生告诉他:“李先生已经把代持的你的20%股份转让给了赵先生,你跟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解聘你是因为你连续旷工。”

唐先生去找李先生,李先生避而不见。去找赵先生,赵先生说他已经付款给李先生了,而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唐先生不知道自己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李先生和赵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于这一案例,如果唐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李先生和赵先生恶意串通,则无权要求确认李先生和赵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可以向李先生要求赔偿损失。

这样评判,是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特点决定的。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代持股份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虽有股东之名但无出资之实。由于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由股权产生的所有分红及管理权均属于隐名股东。

我国公司采取的是股权公示制度,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处分给第三人,并且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结合案例,唐先生与李先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李先生代持唐先生的股权,李先生在法律上属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只具有名义上的权利,如果唐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李先生与赵先生恶意串通,则赵先生构成股权购买上的善意取得,而且赵先生购买股权已经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赵先生获得公司股权是有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唐先生虽然无法追回股权,但可以向李先生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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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很常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解决公司成立之初股权频繁变更的麻烦,避免工商登记信息频繁变动。

当然,这一现象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问题。例如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这种情况会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名义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而隐名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连接纽带就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那么隐名股东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那么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股权,但在这样的诉讼中,隐名股东要承担证明名义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否则隐名股东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对隐名股东而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以下几点。

①起草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

②保管好出资证明,证明购买股权的资金是自己出具的。

③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以证明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

④如确实需要股权代持,建议选择自己熟悉的人,不要选择不熟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