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游万全诉东莞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游万全,男,我国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柱,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李翠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万全是《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的作者,有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公证书。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101年度北院民认鑫字第600632号公证书显示,游万全声明自己是《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的作者,并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著作权登记证书,《游戏筹码之骰子图》于1996年7月10日完成,于1996年11月30日在我国台湾进行著作权登记,核准文号为8519222,于2001年12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为2001-F-0406;《游戏筹码之图(一)》于1996年5月完成,于1996年6月21日在我国台湾进行著作权登记,核准文号为8510477。上述公证书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广东省公证协会的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10008984号台湾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2〕931号核验证明。被告嘉信公司系于2010年2月9日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从事商务活动,发现被告在国际互联网其企业网站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美术作品予以发布,对游戏筹码之骰子图稍加篡改,并用于产品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的筹码图片与自己作品《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中的整体构图及具体图案特点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且在图片下方均标明“供应定制双色扑克花筹码”字样,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2年6月1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企业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6月18日,公证员于刚、工作人员章华军与原告游万全的委托代理人金胜一起,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互联网,由章华军输入网址http://zhengxing188.cn.alibaba.com,进入标有“东莞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我的相册”图标,返回前一页面,点击该页面首行“诚信档案”图标等操作,并对上述操作结果进行截图共14张。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中,截图1出现“东莞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截图2中第二行第三幅图片及截图3中第一行第二幅图片的筹码图片与原告涉案《游戏筹码之图(一)》在整体构图及具体图案特点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且在图片下方均标明“供应定制双色扑克花筹码”字样;截图6、截图7中的筹码图片与原告涉案《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在整体构图及具体图案特点上一致,整体视觉上无差别,截图12、截图13显示了被告嘉信公司的基本信息,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被告嘉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的网页为其员工在职期间制作。2012年6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3.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游万全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等主体事项;
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事项;
3.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实性;
5.作品发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作品公开发表的时间;
6.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
其中,原告游万全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20元、彩照打印费人民币112元、刻盘费人民币75元,并提交了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此外,原告游万全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游万全没有提供被告嘉信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的违法所得。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拥有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的著作权的证据只是原告个人的声明公证书,声明书只是声明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公开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公开单方意思表示所述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事实相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声明书的附件1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文件,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登记簿中附载事项中显示,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只是依“申请人的申报,不作实质审查的,登记事项如发生司法争议时,应由当事人自负举证责任,亦由司法机关依著作权法及具体个案调查事实认定,不应以登记簿认定为享有著作权之唯一证据”。据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只是依个人申请,有关登记部门是不作实质审查的,即使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也并不等于申请人对其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应当作进一步的举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起诉状中所述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是其于何时自行创作完成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享有著作权。
2.起诉状中所述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不具有独创性,即不属著作权法所述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独创性从根本上说是指作品来自创作这一智力活动。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的结果,即不是依已有的作品复制而来的。现实生活中,筹码基本上是使用圆柱形,扑克图筹码的圆形底面是:扑克牌中的红心、黑桃、梅花、方砖这4个图形在该表面上简单地排列。而作为该作品的主要元素扑克牌中的红心、黑桃、梅花、方砖是公众所知的信息,原告只是把公众信息“扑克牌中的红心、黑桃、梅花、方砖”简单复制到筹码圆形底面中。并且在现实生活中的博彩,扑克牌与筹码是经常联系在一起。而同样筹码之骰子图,也只是把骰子中的“一到六点”的6个面简单复制到筹码的表面上。因此,被告认为涉案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不具有独创性,只是公众信息的合理运用,该图形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所述的产品,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被告从事塑料的加工业务,现经营塑料加工的业务中只有吸塑,表现为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的图片、样品生产塑料瓶子。以前筹码的加工,被告也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片或样品或为客户提供的筹码再按其要求进行进一步加工的,比如在筹码上烫金着色。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和扑克花筹码图,被告从来也没有为客户或自行加工运用到筹码的加工生产中。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筹码图片,随便在互联网搜一下就能找到很多,被告网站上的图片基本上也是在互联网上转载的,事实上也没有生产销售,筹码的加工已经全部没有经营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150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嘉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基本问题】
1.涉案筹码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原告游万全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3.被告嘉信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游万全著作权的行为?
【讨论与分析】
一 涉案筹码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分别将骰子、扑克与圆形的筹码相结合构成平面的筹码图案,尽管与部分公开出版物中的筹码图案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对相关构成要素进行了一定的变化和组合,使之与公开出版物中的设计产生了一定的差异,具有了个性特征,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成果,整体构图上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 原告游万全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游万全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形式、内容合法,在被告嘉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游戏筹码之骰子图》《游戏筹码之图(一)》的作者是原告游万全。
关于被告嘉信公司提出原告游万全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已完成并已发表,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著作权登记本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游万全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尼泊尔公约》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无须履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手续。我国加入了该公约,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著作权亦采取自动取得,以自愿登记作为补充,且不以发表为前提。原告游万全于1996年7月完成《游戏筹码之骰子图》,并于2001年12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于1996年5月完成《游戏筹码之图(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游万全提交的版权登记证明、经公证转递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嘉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三 被告嘉信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游万全著作权的行为
《公证书》截图1出现“东莞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截图12、截图13显示了被告嘉信公司的基本信息,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被告嘉信公司亦确认上述网页为其员工在职期间制作。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网页为被告嘉信公司所有。
被告嘉信公司在其网页上刊登的涉案筹码图案,与原告游万全享有著作权的筹码图案相比,两者基本一致。结合被告嘉信公司将上述筹码图案放在其企业相册中进行宣传的情况及工业生产的一般规律,能够推定被告生产过被控侵权的游戏筹码。被告嘉信公司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在其网页相关栏目中展示涉案侵权美术作品没有说明作者,客观上使受众认为被告或其他自然人为作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生产及许诺销售的涉案筹码图案设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筹码之骰子图》相对比,在内圈十二个规则排列的隔断与外圈图案的对应上存在细小差别,且涉案筹码图案中心并非空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其《游戏筹码之骰子图》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生产及许诺销售的涉案筹码图案设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筹码之图(一)》特征一致,并未使原告该美术作品受到歪曲、篡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其《游戏筹码之图(一)》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证据不足,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及取证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游万全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嘉信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美术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嘉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游万全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嘉信公司赔偿原告游万全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游万全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著作权侵权成本太低,严重侵权和恶意侵权难以有效遏制,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已经大幅度提高了赔偿标准,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