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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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谭某林诉Z市人民政府、Z市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案[1]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日,在位于Z市“北界”卢某住宅1工程建筑工地工作的杂工张某1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Z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Z市政府)批准成立了由Z市应急管理局牵头,Z市总工会、Z市公安局、Z市住房和建设局、Z市应急管理局三乡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上述事故展开调查,并邀请Z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工作,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1月2日形成了《Z市“北界”卢某住宅1工程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日,谭某林(包工头)承接的位于Z市“北界”卢某住宅1工程建筑工地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杂工张某1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死的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取证,原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卢某于2017年9月21日将该土地转让给黄某1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同时进行了公证。2018年7月20日,黄某1为取得施工许可证与S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黄某1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给予S建筑工程公司49500元作为报酬。随后,黄某1在未通知S建筑工程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寻找施工队伍包工头谭某林,黄某1以母亲李某的名义与谭某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1月2日上午,谭某林安排两名临时工人张某2、张某1到住宅1工程建筑工地做收尾工作。11时30分许,张某1站在该住宅1工程四楼屋面女儿墙的木制简易凳子上将沙袋抛过隔壁的卢某住宅2工程四楼屋面时,因失稳坠下一楼地面受伤致死。经综合分析,事故调查组认定上述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并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张某1违反操作规程,站在住宅1工程四楼屋面女儿墙的木制简易凳子上将沙袋抛过隔壁的卢某住宅2工程四楼屋面时,因失稳坠下一楼地面受伤致死。间接原因为:(1)谭某林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谭某林未对从业人员张某1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张某1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3)业主黄某1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谭某林。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以及张某1因此次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2020年1月2日,Z市应急管理局向Z市政府提交上述调查报告,同月14日,Z市政府作出《关于对Z市“北界”卢某住宅1工程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上述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2020年1月20日,Z市应急管理局就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处理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2月18日经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90日。调查期间,Z市应急管理局对黄某1、李某、谭某林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谭某林陈述,其对上述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造成事故的3点间接原因的第1点和第3点无异议,对于第2点,其是通过会议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可以提供相关的记录资料证明。一审庭审中,谭某林确认上述陈述内容,并明确一直没有向Z市应急管理局提供上述相关会议记录资料。
2020年3月12日,Z市应急管理局向谭某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谭某林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谭某林收到上述文书后申请听证。同年4月14日,Z市应急管理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谭某林的陈述和申辩。
2020年4月26日,Z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某林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使杂工张某1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Z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实施标准》第三十七条的“实施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林作出处以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Z市应急管理局向谭某林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谭某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Z市政府于同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谭某林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Z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Z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Z市应急管理局和Z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对陈某、黄某1、张某2、谭某林、卢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某2陈述,谭某林是包工头,其与张某1在卢某住宅1工程工地做事时认识的,谭某林安排两人工作,其中张某1负责拖沙袋、收集剩余沙袋。事故发生时,谭某林没有提供安全绳和安全帽等劳动用品,也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亦没有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谭某林陈述,其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2018年11月,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和屋主签订合同,屋主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阶段合计向其支付了20万元;张某2和张某1均是其雇请的工人,二人日常的工作都由其安排,事发当天也是其安排二人到卢某住宅1工程工地工作。张某2的工资为每天300元,张某1的工资为每天260元,工程完成后由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有为工人提供手套、安全帽和提升机安全带,但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没有建立健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李某陈述,其与丈夫黄某3于2017年向卢某购买了位于Z市的两块土地,准备建两栋出租房,报建后找到包工头谭某林实际施工,并由他负责找工人,张某2、张某1都是为谭某林干活的工人,工资由谭某林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谭某林与李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将卢某住宅2幢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谭某林承建,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
一审庭审中,谭某林确认事发当天,张某1的工作由其安排,并明确其与张某1只是工友关系,是其通知张某1、张某2到卢某住宅1工程工地工作,二人的工资由李某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给其后,其再按约定分别以每天300元、260元的标准向张某2、张某1支付。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第一百零九条[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Z市应急管理局作为Z市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与职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来看,结合谭某林、张某2、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谭某林与李某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予认定谭某林承包卢某住宅工程,后雇请张某1到该工程所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谭某林属于上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行政调查过程中,谭某林已确认其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因此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此情况下,其承包涉案卢某住宅工程的部分项目具体施工,显然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对其所雇请的杂工张某1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保证张某1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因此,谭某林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4]、第二十五条[5]的规定,谭某林对涉案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现Z市应急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谭某林处以罚款21万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Z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Z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关于谭某林本案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张某1仅是工友关系的意见,与其在事故调查组及Z市应急管理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因后者发生时间更早,受干扰因素更少,可信度更高,故原审法院对其一审庭审中与后者存在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Z市应急管理局、Z市政府错误适用《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自然人谭某林为生产经营单位,并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安全责任事故可以对自然人进行行政处罚,因《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Z市应急管理局据此认为谭某林属于上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其进行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系经法定程序制定,在目前并未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具体适用,因此,对于谭某林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林要求撤销Z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Z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确将个人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但是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对个人可以实施罚款。由此,不能因该条例将个人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畴,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个人进行罚款。涉案房屋建设实际是由有资质的法人单位企业进行承包建设施工的,上诉人仅仅是施工方的被雇佣方,法律地位并不是“承包单位”。涉案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违法方面:第一,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表示其解释只适用于本条例,但是Z市政府却认为省级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作出解释。第二,Z市应急管理局和Z市政府滥用职权。《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自然人解释为单位,其处罚均为自然人可以接受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罚款规定为20万元起价至2000万元,显然不是针对自然人的。Z市应急管理局和Z市政府偷梁换柱、移花接木,认为省条例的规定能够对国家立法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Z市应急管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意见。谭某林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谭某林在本案中从事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谭某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了涉案工程,并雇请张某1等人到工地工作,收取相关工程款,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因此,谭某林依法构成生产经营单位,为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2)谭某林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制。谭某林明知自身无施工资质,却仍以自身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违规的承包。违法违规的承包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制。因此,谭某林关于没有承包资质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Z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认定谭某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某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Z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均是上诉人谭某林,谭某林以其系农民工为由排除其责任理据不足。生产经营单位的内涵包括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自然人,上诉人的理据不能成立。(3)Z市政府援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不服安全生产责任罚款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因Z市政府批复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为单独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该批复报告已就“谭某林……承接的位于Z市‘北界’卢某住宅1工程建筑工地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杂工张某1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死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仅作形式审查。Z市应急管理局收集的相关证据亦显示,谭某林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通过与李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建案涉卢某住宅工程,张某1受谭某林雇请,故谭某林主张“案涉房屋建设实际是由有资质的法人单位企业进行承包建设施工,谭某林仅仅是施工方的被雇佣方”,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Z市应急管理局将自然人谭某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理据是否充分。
对于自然人是否构成生产经营单位,二审法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系“不确定法律概念”,且属于基础法律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之规定,在将“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具体之事实关系时,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充分考虑立法目的,充分考虑该主体是否实际从事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活动是否关涉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威胁国家或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虽然,自然人生产经营主体从合法性上看大都不属于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所确立的市场准入标准的商事主体范畴,欠缺相关的形式要件,但是这并不能阻碍其成为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形式的合法性不是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必要条件。其是否能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键在于该基本单元是否从事着事实上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能否定其实质生产经营事实的存在。特别是那些生产经营活动主体形式具有法定要求的行业,自然人等不具备合法形式的生产经营主体,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会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其导致的事故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的重点。具体到本案,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之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之规定,Z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谭某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并要求其对于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林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刘某国诉B通信工程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6]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6日中午,B通信工程公司和田办事处负责人王某和死者王某宇、伤者肖某兵通过电话联系拆除铁塔事宜,并约定好拆除铁塔的报酬,B通信工程公司和田办事处刘某国(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死者王某宇、伤者肖某兵开始登塔拆卸,在拆塔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铁塔倒塌事故,造成王某宇坠落死亡,肖某兵受伤。原告刘某国在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员工马某的见证下,和死者王某宇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刘某国从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员工胡某辉处借款76万元,赔偿死者王某宇的亲属86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刘某国又与伤者肖某兵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伤者肖某兵5.7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B通信工程公司“2·26”铁塔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B通信工程公司和田办事处“2·26”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结果,确定该起事故等级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亡赔付标准,B通信工程公司已赔偿各类费用一次性解决86万元。对B通信工程公司和田办事处处以10万元经济处罚;对B通信工程公司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后双方发生纠纷,遂成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和田办事处安排没有拆塔经验、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人负责施工现场;现场管理混乱;未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上塔注意事项提醒;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吊车驾驶员不在岗的情况下,未制止施工人员上塔作业,对拆塔流程不熟悉,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临时聘用人员在塔顶上自行违规拆除对角螺丝,造成铁塔自身稳固性缺失,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7]“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一条[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10]“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1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三条[12]“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1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死者王某宇家属86万元,赔偿伤者肖某兵5.7万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现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金,原告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共46个月,86万元利息为126921元(86万元×46个月÷12×3.85%=126921元);5.7万元利息为8412元(5.7万元×46个月÷12×3.85%=8412元)],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14]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从2020年12月21日起被判决要求其向胡某辉履行还款义务,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算。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国垫付的王某宇工亡赔偿金86万元;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国垫付的肖某兵受伤赔偿金5.7万元;被告B通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国保全费5000元;驳回原告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包括两种情况,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高空危险作业活动所致损害,即发生一死一伤现象。原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显属不当,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依法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审判组织成员,B通信工程公司也如期应诉答辩,且在开庭中也告知本案一审由审判员常有明独任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B通信工程公司提出的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B通信工程公司诉请和辩称的刘某国作为原告起诉自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该条文的内容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的承继,条文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条文并未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未侵害各方合法权益,故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B通信工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B通信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和田办事处自行安排无高空作业资质和经验的逝者王某宇、伤者肖某兵二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通信铁塔的拆除工作,且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上塔注意事项提醒,显属违法行为。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吊车驾驶员不在岗的情况下,未制止施工人员上塔作业,对拆塔流程不熟悉,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临时聘用人员在塔顶上自行违规拆除对角螺丝,造成铁塔自身稳固性缺失,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据此认定B通信工程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死者王某宇家属86万元,赔偿伤者肖某兵5.7万元。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国已先行向肖某兵支付完毕5.7万元和向死者王某宇父亲王某桢通过银行转账86万元,且有肖某兵于2017年3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和向王某桢银行转账的明细在卷佐证,B通信工程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现刘某国请求B通信工程公司返还垫付的上述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国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主张B通信工程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135333元,对此,均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法院亦不予支持。5000元保全费系刘某国申请的一审诉前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B通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资金的责任,故该笔费用也应由公司方负担,对B通信工程公司的不予支付保全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国、B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W装修公司诉J农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15]
【基本案情】
J农业科技公司委托W装修公司改建食品加工厂布局和生产电路工程。2020年9月2日至23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工厂改造项目为玻璃窗2个,打门墙6个,玻璃内门2个,隔断2个带刮瓷,动力电带开关4个,不锈钢洗手盆1个,价格为24800元;后加打门2个,防盗门2个,内门1个,灯1个,开关1个,价格为5100元,包工包料合计价格为29800元,一审被告在施工中已支付2万元。一审原告完工后要求一审被告查看验收并支付尾款9800元,J农业科技公司已提前预付工程款2万元。除电路改造部分外,墙体门的改建施工,按市场行业公允价格,虽有瑕疵但因不影响生产予以验收,墙体木工工程款项结算金额为11000元,但生产电路工程部分未验收。W装修公司的电路施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的电路安全规程施工的情形,也未遵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J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可能导致用电事故发生的危险状态。J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史某春对电路工程做验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投产前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电路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请示县应急管理局对投产前安全生产联合进行检查,因电路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符合工程验收要求,县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投产前安全生产联合检查问题的反馈》。W装修公司交付的电路工程,未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进行施工,未遵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施工质量安全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违反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内容应符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的交付义务。因鉴于J农业科技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方,相信W装修公司的专业能力,可以提供符合行业规定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工程服务。在未签订纸质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支付2万元的工程款项情况,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意图。然而W装修公司未履行约定专业施工职业道德要求,也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交付工程,不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无法验收。并在J农业科技公司要求整改时,恶意不予配合整改,并故意拖延时间。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故W装修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J农业科技公司要求与W装修公司中止施工合同,且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要求W装修公司提供工程明细结算清单,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不符合验收施工的预付款项予以退还。
W装修公司辩称:双方对怎么安装,安装什么都是在微信上聊的,完全是按照J农业科技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也完全符合J农业科技公司要求的标准。本案是J农业科技公司先告我们违约,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我们才起诉上诉方支付安装工程的尾款。本案事实清楚,至于安装以后没有达到安全规范,是因为J农业科技公司自己对电力线路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这个责任不在于我们。当时上诉方要求的只是几平方米的线,我们也加大平方米给他安装了。安装时未考虑安全隐患是J农业科技公司的责任,不是我们的责任,上诉方应当支付我们的安装尾款。
W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J农业科技公司系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的公司,当时选址设立菊花深加工厂。一审被告找到一审原告要求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工厂进行改造,2020年9月2日至23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工厂改造项目为玻璃窗2个,打门墙6个,玻璃内门2个,隔断2个带刮瓷,动力电带开关4个,不锈钢洗手盆1个,价格为24800元;后加打门2个,防盗门2个,内门1个,灯1个,开关1个,价格为5100元,包工包料合计价格为29800元,一审被告在施工中已支付2万元。一审原告完工后要求一审被告查看验收并支付尾款9800元,一审被告认为一审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审原告根据一审被告的要求完成定做物的施工安装,并已交付给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被告提出一审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该院生效的(2021)黔2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一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支付98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J农业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W装修公司承揽报酬9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J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春与W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华通过微信对厂房改造进行沟通,仅明确了工程项目及价款,未签订合同对材料型号、施工标准等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J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认为W装修公司对生产车间的电路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提供了县应急管理局《关于投产前安全生产联合检查问题的反馈》予以证实。针对电路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J农业科技公司曾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W装修公司赔偿因电路安装及装修不合格等问题致其遭受的损失。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黔2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J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判决驳回J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J农业科技公司仍以W装修公司对生产车间的电路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等理由提出上诉,因该上诉理由早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2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成立并予以驳回,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J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