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行贿罪 第389条
刑法规定
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❷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❸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立案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重点解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之一的行为: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种类型的行贿罪也称为“一般行贿罪”。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因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而被动给予。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如果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此种行贿形式也称为“经济行贿罪”,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须发生在经济来往中。经济往来中,是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活动包括生产、经营、销售等各种活动,既包括国内的经济活动,也包括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二是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三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经办人)的款项,实际上是卖方给买方的一种优惠。“手续费”一般是指因办理一定事务或者付出一定劳动而支出、收取的费用。经济往来中的手续费,名义很多,如“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等,它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联系业务、促进交易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而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作为酬劳的财物。
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