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平等、自愿、有偿、诚信原则】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和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在本质上是民商事交易,在规范时,既要依法实行监管,又要尊重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本质属性。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反映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实质,本条参考民法典和证券法,规定了参与者地位平等以及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解读】
一、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参与者,通常指期货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不包括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自律组织和监督管理机构。此类参与者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虽具有不同功能,但都平等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功能不同,交易者主要是为套期保值或投机而从事交易,经营机构通过服务于期货交易者而获利,交易场所则是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市场的组织者。在尊重不同参与者之不同功能的同时,本条确认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夯实期货参与者享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和保护平等的基础,有助于捍卫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实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法律原则。
二、遵守自愿和有偿原则
本法在名称上突出了“期货”和“衍生品”的地位,在实质上,该法是期货交易者在从事以“期货”或“衍生品”为标的的交易时所要遵循的特别规范,因此,具有明显的交易法属性。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可分为衍生品协议交易和期货集中交易。在延伸品协议交易中,参与者往往要签订合同并形成明确的相对关系,参与者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期货集中交易中,交易者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但与期货经营机构之间存在相对或合同关系,交易者有权要求经营机构承担合同义务。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应当贯彻自愿和有偿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强制他人从事交易。
三、诚实信用原则
期货交易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与、以众多合同相互连接并最终达成特定目的的复杂商事交易。期货交易者无法直接进入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往往要委托经营机构买入或卖出期货;在成交后,还要由结算机构办理期货交易的结算,最终则要由交割机构办理交割,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其中的复杂交易关系。其中,既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关系,也有基于自律监管产生的特殊关系,还有因监管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因此,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虽然具有交易的色彩,但难以简单遵从“合同自由”原则,例如,期货交易者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的关系,而必须借由期货交易场所的参与,才能形成买卖双方的连接,因而,只借助合同关系的概念,无法厘清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确保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在调整各方当事人关系时,除应当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外,还必须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功能,要求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参与者必须秉持善意原则,妥善处理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他人的信任与信赖。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