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情事变更原则之逻辑构成与司法展开:以两岸建设工程实务为分析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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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导论

1.1 问题的缘起

2007年到2008年间,我国建材市场主要建材价格持续上涨,以“北上广”地区为例,钢材价格几乎每半年就上涨千元之多,上涨幅度都在50%左右。[1]其他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也出现大幅度上涨,涉及建材类型很多,涉及范围很广,对很多正在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很大影响。以螺纹钢和高线这两种施工中常用的建筑材料为例制表如下:[2]

表1 2008年2月至5月主要城市25mm螺纹钢价格变化一览表(单位:元)

表2 2007年6.5mm高线价格变化表(单位:元)

表3 2008年6.5mm高线价格变化表(单位:元)

可见2008年上半年25mm螺纹钢以及6.5mm高线都在很短时间内出现了价格飞涨的情形,如果对比2007年初和2008年3月底6.5mm高线的价格,就会发现全国平均价格增幅居然达到71.2%。

2008年劳动力成本也有所提升。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8年第一季度建筑行业人工成本、管理人员工资、技术人员工资同比上涨幅度均在4.5%左右。建材价格和人工费用的同步上涨,严重增加了承包商的施工成本,使得很多承包商不得不面临停工甚至破产倒闭的风险,也滋生出很多法律纠纷。不少承包商认为此种情形已经构成了情事变更,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工程合同,发包方应当适当补偿由于建材价格和人工成本上涨给承包商带来的损失。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却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考量是否适用该原则时,要进行个案平衡,必要时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其出发点显然在于尽量防止对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合同的稳定性造成不必要的冲击。[4]虽然我国原《合同法》文本中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各类文件资料却显示,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经常运用到情事变更原则。[5]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6]第4条、第7条虽无情事变更之名,却有其实。之后,又在1992年第27号函中首次确认了该原则,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7]对我国而言,这一解释填补了法律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为法官裁判情事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的起草法官在其著作中指出,该司法解释的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条款之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成立生效后因意外情事而显失公平的问题。虽然合同成立生效时是公平合理的,但因情事变更使得不能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因为根本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显然没有意义,即使如此对该原则的适用也要谨慎。目前,该原则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有体现,并作为例外情况下调整合同的重要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原则纳入司法解释予以明文化是有充分合理根据的。[8]事实上在原《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不久,山东省某建筑企业一个2000万元的合同在法院审判中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增加直接费用886万元,成为国内第一宗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施工合同中的案例。[9]

事实上在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曾经有过激烈争论,而且在多个原《合同法》立法草案中均有所体现,但最终没有体现在原《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唯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确实经常遇到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问题。足见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乃势所必然。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对于受有较大损失的一方,应当允许其基于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就原契约规定给予适当调整,以求契约履行之公平合理。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终于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地位。

上述司法需求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中更加迫切,但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在我国大陆比较薄弱,只有为数不多的几篇论文涉及这一问题,以笔者所见民法学者中,仅有崔建远教授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到可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施工合同。[10]我国大陆司法实务中,虽然承包商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工程合同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法院明确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建设工程的判决非常少见。但是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的司法判决也层出不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