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中长期没有予以明确,直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该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十分谨慎、严格,甚至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方可,不少法院为了避免麻烦宁愿求助于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等制度甚至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也不愿意直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致使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效用受到影响,没能成为司法实践中生命力强悍的“活法”。这次《民法典》第533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合同履行的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比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及“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一步理清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之间的关联,界分更清晰,立法更科学,是《民法典》一个重要立法成就。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规模大,涉及勘察、设计、发包、承包、监理、施工、验收等诸多环节及多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施工过程中极容易遭遇极端天气、政策变动、建材价格波动、疫情、异常地质、居民抗争等特殊状况,这些状况及其影响程度可能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缔约时所能预料。以最近几年一直持续的新冠肺炎疫情为例,不少地方基于防疫政策的需要要求各类建筑工地停工,造成有效施工天数大大压缩、工期大大延长、建筑材料积压、工地费用开支增加、相关器械长时间闲置等,明显提高了施工成本。此类风险是否一概由施工方承担,在相关约定不明晰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适当调整合同、适当分担风险就是一个重要问题。由此来看,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分析的一个好样本,对于如何在准确把握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谨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具有示范意义,因此这是一个兼具理论性与现实性的研究课题。
张永博士是我指导的博士生,在博士期间选修了民商法所有导师的课程,专业课成绩优秀,具有扎实的民法基础和方法论功底,具有较强的辩证思维能力,读博时就在《政治与法律》《郑州大学学报》《清华法律评论》等发表学术论文多篇。张永博士对实务问题十分关注且嗅觉敏捷,他的博士毕业论文即是研究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问题,本书的内容就是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新的立法精神及新的司法实务重新修订而成。
张永博士曾经在高校任职多年,博士期间曾经到德国海德堡大学进修,博士毕业后又获得了经济学博士后的头衔,并在金融机构从事实务工作多年,具有法学与经济学的双重知识结构,具有较好的中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基础,且理论积累与实务经验都较为丰富。作为他的博士生导师,我非常乐意推荐此书,也希望张永博士能在学术领域稳打稳扎、取得更好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