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情事变更原则之逻辑构成与司法展开:以两岸建设工程实务为分析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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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立法及实务现状

1.4.1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立法及其在工程领域中之适用

1.4.1.1 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化

我国原《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各类文件资料中却有显示。

对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21]有观点认为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明确体现,[22]也有学者持反对见解。[23]不过,1993年原《经济合同法》修订时该规定被删除。

1986年7月生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第1项之规定,[24]学者认为此规定不仅包括不可抗力规则也包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在情事变更的问题上并不是无法可依。[25]

有学者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虽无情事变更之名,却有其实。[26]

1987年生效的原《民法通则》没有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一般条款进行规定。尽管该法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处理个案时可以作为漏洞填补的依据。[27]但就司法实践看,很少有直接以诚信原则作为处理情事变更的法律依据的判决。

一般认为1987年11月施行的《技术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法理。[28]

因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29]最高人民法院又在1992年第27号函中首次明确了该原则。[30]

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中再次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31]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显然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中的具体化。[32]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原《合同法》废止了之前的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不过在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尽管5个草案中的4个草案都曾经拟定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33]可由于争议太大,最终该条款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当时的反对理由主要是弄不清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6条的规定说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可以被认为属于情事的重大变更,其虽然明文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但事实上蕴含着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34]

2007年6月公布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中的“客观情况”实际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存在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的意外情况,如自然灾害、企业破产、被合并、企业资产出售等,事实上这些情形都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能。[35]

2009年2月9日原《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其中第26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填补了我国立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漏洞。[36]

由于担心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甚至要求基层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要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方可。在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中对此有明确要求。[37]

2009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更明确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事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从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制中的确立不是一帆风顺的,中间经过多次反复,甚至立法化后又被废除。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已经得到立法体现,但是层级较低,只是体现在司法解释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持非常慎重甚至保守的态度,对该原则的适用采用审核制,事实上不利于该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类型化,不利于法官经验的积累和案型的整理,不利于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的关系仍然存在模糊认识,影响到该原则的适用。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33条重申了情事变更原则,并且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了部分调整,考虑到《民法典》刚刚生效不久,相关的司法判例尚在产生之中,未来司法实践对第533条的适用态度能否更加开放、审核制是否确实地被废止、相关的法律概念能否进一步地在实践中得到明确澄清,都有待进一步检验。

1.4.1.2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基于合同稳定和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采取极其审慎的态度,必要时甚至需要层报上级法院批准。明确肯定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典型案型较少,主要有:

1.买卖合同,尤其是房屋买卖,这类案例的典型判决有:

(1)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黄某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38]

(2)姜某忠等诉顾某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9]

(3)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40]

(4)杜某伟与黄某增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41]

(5)胡某微与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42]

(6)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诉胡某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43]

(7)李某诉黄某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44]

(8)许某与王某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45]

(9)刘某领与王某江买卖合同纠纷案;[46]

(10)史某州等诉袁某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47]

(1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48]

(12)长春市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案。[49]

2.租赁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赁,这类判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多的一类,典型判决有:

(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联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50]

(2)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51]

(3)邵某诉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52]

(4)邢台县南石门镇大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租赁合同纠纷案;[53]

(5)袁某诉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54]

(6)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诉胡某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55]

(7)张某媛与朱某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56]

(8)虞某平诉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57]

(9)贾某东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58]

(10)王某峰与任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59]

(11)德庆金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劳某明等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60]

(12)上海华年达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61]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武装部诉甘肃省临洮县陇闽脱水厂场地、房屋租赁纠纷抗诉案;[62]

(14)铜仁洋汇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某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63]

3.劳动合同纠纷

(1)王某燕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4]

(2)霍某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5]

(3)曾某金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6]

(4)何某民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7]

(5)凌某章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8]

(6)刘某华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69]

(7)陈某棠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70]

(8)招某松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71]

(9)区某河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72]

(10)招某满与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73]

4.承包合同,尤其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1)徐某利诉墩台村经济联合社果树承包合同纠纷案;[74]

(2)原告龙某诉被告某村民小组砖窑厂承包纠纷案;[75]

(3)杨某有等诉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76]

(4)尹某敏与黄骅市官庄乡小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77]

(5)杨某成、徐某江等与卢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78]

(6)夏某某等与赵某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79]

(7)南宁市路东养猪场与滕某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80]

(8)光山县文殊乡王堂村韩中村民组诉韩某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81]

(9)彭某成与乌鲁木齐市柴窝堡林场农业大队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82]

(10)周甲诉周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83]

(11)王某1诉王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84]

5.其他合同类型,例如供暖合同、承揽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

(1)海南省榆亚盐场等与三亚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85]

(2)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等返还预付土地款纠纷上诉案;[86]

(3)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定安县建设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抗诉案;[87]

(4)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88]

(5)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89]

(6)海某龙与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90]

(7)代某举诉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91]

(8)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珍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92]

(9)张某明与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93]

1.4.1.3 情事变更原则在工程纠纷中的适用

最早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可以适用于工程合同的规范性文件是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该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在建材价格异常波动时,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施工合同。[94]

但事实上在工程实践中明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施工合同的案件非常少,可也有不少案例确实讨论到该原则的适用问题,以笔者目前掌握的典型案例有:

1.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诉合江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委托拆迁安置合同案;[95]

2.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96]

3.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97]

4.原告北京城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8]

5.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某基、李某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9]

6.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蒲县黑龙关宏兴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0]

7.原告联盛建工公司诉被告金瑞实业公司调整合同价款纠纷案;[101]

8.上海青浦县工程总公司与上海色织三厂工程款纠纷案;[102]

9.中建六局与济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3]

10.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与茂名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4]

11.仲某金与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105]

12.山西蒲县黑龙关宏兴煤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06]

13.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共乐清市委党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07]

14.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08]

15.湖南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华县某某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09]

16.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110]

17.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等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1]

18.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2]

19.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3]

20.徐某阶与黄某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4]

21.广州花卉博览园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115]

22.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6]

23.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团某某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117]

24.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18]

25.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洋建某某团股某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19]

26.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20]

27.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21]

28.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勤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建兴五金模具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22]

29.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诉宜昌东恒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23]

上述判决显示了工程领域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几个特点:

1.适用率较低,事实上在很多施工合同中,承包方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合同,但是只有极少数获得法院支持;

2.案件类型较少,不足以类型化,多局限于建材价格飞涨以及政策变动的情形,案型的积累捉襟见肘,情事变更原则的生命力不够,还更多地停留在纸面上的规定;

3.为避免审核制带来的低效率,不少法院宁愿适用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作为判决依据;

4.不少法院担心审判风险,采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

5.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的区别认识不清。

如上所述,法院在我国施工合同纠纷中明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件极少。以笔者估计,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遵守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过于频繁可能会对合同效力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2.对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范畴的界限不清楚;

3.对于施工过程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情事发生重大变化没有把握;

4.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持非常严格乃至保守的态度,有层层报批的要求;[124]

5.不少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以笔者所查阅的范围,不少判决通过适用原《合同法》第5条、第6条来达到替代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目的,或者将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或第5项作为裁判基础,或者直接根据所谓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如在广州花卉博览园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25]原审法院就认为:“工程设计、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如采用‘总价包干’结算方式对于广东省一建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本案采用‘按实结算’的造价核定方式来确定案涉工程款更为合情合理。”在徐某阶等与黄某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26]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建材价格暴涨,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显失公平,考虑到建材以及人工费上涨情形,由沅江景星寺补偿徐某阶等差价损失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