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不接受律所管理的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提成律师因履行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任职于律所,实质上不接受律所管理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1日,王某与共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共某律师事务所聘用王某为其专职律师;王某月工资3000元,每月5日发放。2016年2月2日,双方签署《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按67%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超过20万元部分按77%提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由王某自行承担。2017年10月23日,王某与共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该负责人表示因合同到期决定不再与王某续签。后王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共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该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后,王某不服,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王某诉称:我与共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王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王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5日。在上述期间,共某律师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且共某律师事务所没有依法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共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律所无须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律所已足额支付王某的律师分成。
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从双方的合意来看,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虽就工资、待遇及仲裁前置等进行了形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双方又对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报酬、福利另行约定,并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双方均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独立性来看,根据补充协议及实际履约情况,王某作为共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虽在形式上由共某律师事务所对外签订委托合同,但实质上业务由王某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内容均由王某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共某律师事务所管理、控制。王某以律师名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及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按照共某律师事务所的授意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未体现劳动关系职务性的特征。从管理方式来看,虽然王某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共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指派,但该“指派”应理解为《律师法》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王某主张其担任姜山镇5个村的法律顾问工作是受共某律师事务所工作指派,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共某律师事务所按惯例以代理费的67%计提比例向王某支付了顾问费,故法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共某律师事务所对王某的管理仅限于律师法及行业行为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并非共某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从报酬组成来看,王某获得的报酬来源于双方对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的特征。综上,王某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至于是授薪律师还是提成律师,仅仅存在劳动报酬分配形式的差异,并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之所以选择本案就是要说明审判实践中还有其他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该规定明确了律师事务所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用工主体一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从属性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和人身上的依附性。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的经营而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为用人单位实现经营目的而劳动,并借此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稳定、按周期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便建立正常的劳动秩序。
本案反映出来的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似乎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不相符,如提成律师并不需要遵守律所的规章制度,律所不对提成律师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有的提成律师甚至一年都不来律所一次,显然不具有劳动关系必备的人身依附属性;再如,律师事务所并不向提成律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按照案件代理费的67%向王某支付提成款,王某获取收入的数额取决于其代理案件的数量,而与律师事务所并无关联,提成律师一年不接案子,这一年就没有收入,最低工资保障在这里似乎并不适用,双方显然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当然,换个角度来看,这些观点似乎又不能成立。提成律师看似不需要遵守律所的规章制度,但提成律师需要遵守律所的收结案制度、利益冲突制度等;提成律师不需要出勤打卡只是出勤方式的不同而已,当然不能据此来否定劳动关系;提成律师的业务均来源于个人的市场拓展,看似没有接受律所的管理,但提成律师并不能直接延揽业务,必须由律所统一对外接受委托,再由律所指派给提成律师办理,从这个角度看,提成律师所办业务均为律所指派,与授薪律师的区别也仅在于对业务来源的贡献程度的不同而已。
现实的困境在于,如果不认定为劳动关系,提成律师和律所之间是什么关系?提成律师的劳动关系在哪里?难道提成律师就不是劳动者了吗?作为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何律所可以给提成律师代缴社保?这些问题尚且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明确。
案例索引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