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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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今生”

如上所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式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偷税罪(现改为逃税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对实施传销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基本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予以惩治。但是,以“拉人头”“缴纳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行为,并没有提供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亦即不具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其因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本质上是一种真实的商业活动,所以传销行为与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实行行为有本质不同,那么,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对传销行为定罪处罚不能实现罪名与罪质的统一。有学者指出: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性质加以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必须独设非法传销罪,明确设定非法传销的刑罚。[2]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部门也提出,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因而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3]作为回应,为了增强对传销犯罪的惩治力度,并突出惩治传销犯罪的针对性、实效性,立法机关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过该罪名的最终产生经历了一个争议及转变的过程。在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的第4条中,原本的设置是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其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从《草案》一审稿看出,传销犯罪最初是以一种组织罪而设立的,即组织、领导的对象是“传销组织”,按照该规定其罪名应当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应当说《草案》一审稿的用意显然是要参照《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先以传销组织罪对行为人进行惩处,行为人又以传销组织实施其他犯罪的,以该传销组织罪与其他犯罪实施数罪并罚。《草案》一审稿公布后,关于第4条对传销犯罪的规定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草案对传销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为此,在2008年12月22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二次审议稿中,立法机关对该条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其具体内容改为:“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的这一修改发生了重大实质性转变,即其不仅对传销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将传销犯罪的立法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脱离而调至《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作为其之一,另外还将该罪的调控对象从原来的“传销组织”改为“传销活动”。这一修改最终为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所采纳。同时,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的《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该罪罪状的最终规定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一方面吸收了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关于传销的部分行为方式,亦即只将“拉人头”和“缴纳入门费”两种传销情形纳入该罪的调控范围,而没有把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团队计酬”及其他变相传销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另一方面把《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处罚主体“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限定为只处罚组织者、领导者,而其他(包括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传销人员均没有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