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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

(一)经营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即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的须报批准。

非经许可即可经营的,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企业的经营范围需与章程一致。

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超出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或者超出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也是可以的。对此,笔者认为,经营范围作为企业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会影响客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定位,因此,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规范公司经营的角度出发,还是建议在制定章程时仔细考虑,将经营范围约定明确,并在更改经营范围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确定经营范围时需注意该经营范围是否依法可以由本公司经营。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企业经营;(2)注册资本是否达到从事该项目的最低注册资本额;(3)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该特定行业的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情况。

(二)股东会相关

1.股东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较大的权力,且规定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大)会的其他权力,因此,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大)会的其他权力。

2.股东会召开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据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等。

3.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议事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1)法律明确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

例如,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章程规定,规定时应明确两个内容:一是股东会有效召开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二是通过有效决议需占参会股东或者全体股东的比例。

(三)董事会相关

1.董事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据此,有限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会负责选举产生董事长、聘请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2.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例如,由股东委派或是部分股东联合委派、股东会决议通过和董事会选举产生等。

3.董事任期及人数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则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此章程可规定董事任期及连任事宜,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对于董事人数,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提到“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如不是第五十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三人到十三人。但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董事会人数,《公司法》并未明确说明。《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可以规定董事会人数的。

4.执行董事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据此,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予执行董事更多的职权。

5.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据此,对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事项,章程可以进行规定。例如,董事会召开的时间或频率、通知程序、提出议案的方式和讨论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当规定董事会会议有占全体董事人数多大比例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决议须经占出席人数或与会人数多大比例的董事通过方能生效。

(四)监事会相关

1.监事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据此,章程亦可赋予监事会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职权。

2.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可以规定监事会召开会议的频率(每年度至少一次)、召开时间、通知程序等,亦可以约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且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三者中择一。章程可以在这个条件下规定法定代表人人选。

(六)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与其他规定有区别的一个地方在于,其他规定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章程方可约定。而在股权转让方面则是章程优先,换言之,章程可以约定禁止股权内部转让、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时不受内部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不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内容。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的,才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七)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可以解散。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由章程约定,股东可根据公司成立的目标、发展规划、资金状况等情况合理确定营业期限。章程亦可约定除《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解散事由。

(八)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章程在约定投资或担保事项时,应关注以下两点:

1.明确约定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决策机构,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中择一,并约定表决程序。例如,若规定股东会是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决策机构,则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决议需要由占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还是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方可通过。

2.限制对外投资、担保的限额,以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

(九)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章程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1.规定“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和“造成损失”的情形

除《公司法》规定的对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外,公司章程亦可根据所从事行业的特点、公司内部决策管理的需要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之后,是否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造成了多大损失,进行判断和量化并不容易。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标准可在章程中详细约定。

2.规定赔偿责任细则

章程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以何种方式赔偿、赔偿数额等。

(十)分红及增资优先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条规定,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在章程中约定不按股东出资比例而以其他比例分红,亦可对部分股东赋予增资优先权或进行增资限制。若章程没有规定则按法定,根据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和认缴所增资本。

(十一)自然人股权的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条规定,章程可规定自然人股东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财产处置方式,但不能非法剥夺该股东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

(十二)报送财务报告的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据此条规定,章程应明确向股东报送财务报告的时间。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聘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据此条规定,章程需明确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是由股东(大)会还是由董事会行使。

(十四)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制定章程时应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合理列明“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