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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出资的方式

(一)方式及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货币财产包括现金、存款等;非货币财产包括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2.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意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转让的财产不能用于出资,公司也不可接受该财产用于出资。对于限制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在出资前需仔细考虑并评估出资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用限制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3.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股东,在认定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实行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的双重标准。在两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股东从实际交付之后开始享有股东权利。

(二)其他注意事项

1.股权不能出资的情况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对于何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为“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2.债转股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转为公司股权。即使债务人为第三人,也可以由被投资公司向第三人收购债权进而完成出资。而且,可以转股权的债权不仅包括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已履行债权对等义务的合同之债,也包括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而对于破产重组中的债转股,则限于“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