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单位少报漏缴社保,职工申请核定补缴
孙河清[2]是社博公司的一名职工,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社博公司未按时足额给她缴纳社会保险。在解决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之后,孙河清向区社保中心投诉,要求区社保中心对社博公司未给她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进行稽核。
区社保中心收到投诉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社博公司送达《稽核通知书》,并对社博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孙河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稽核检查。2019年7月16日,区社保中心向社博公司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根据社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员工薪资表及区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等内容,区社保中心核算出社博公司未为孙河清缴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养老、失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24169.4元。2019年7月26日,区社保中心作出《缴纳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社博公司。社博公司不服,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过程
原告社博公司诉称,孙河清在我单位就职期间,除2013年8月因单位疏忽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外,均按《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给孙河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河清离职时与我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经仲裁及诉讼,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我单位一次性支付孙河清加班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31000元等各项补偿共计47000元。我单位在调解中认可支付孙河清加班费16000元,是基于双方相互让步妥协达成的和解,不构成自认。孙河清以调解书中确认的加班工资16000元作为事实,要求我单位补缴社保费,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法院撤销《缴纳通知》。
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社保中心依据单位提供的记账凭证、工资明细表及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社博公司应为孙河清补缴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2712元;补足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社博公司与孙河清自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内,社博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孙河清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并缴纳滞纳金。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缴纳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社博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