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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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与物

1.财产与物的语义分析

从过去到现在,财产这个术语被人们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它有时指财产所有权本身,有时也指所有权客体(即所有物)。[1]根据《牛津英语大辞典》的解释,“property”即“财产”主要有三种含义:(1)被拥有或可能被拥有的事物,如财富、财物、土地等;(2)所有权,即唯一拥有、享用和使用某物的权利;(3)归某人合法所有之物,包括受法律保护而私人享有的有形财产权(如土地、货物、金钱)和无形财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就“property”(财产、财产权)的原意而言,第(1)项与第(3)项概指客体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第2项是指财产所有权本身。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曾在多种含义上表达“财产”概念。在洛克那里,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goods”来表述;而广义的财产,则是前述“property”所包括的内容。它不仅指物质财产,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和地产,也包括人的身心、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拥有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形和无形的两种形态。[2]最早的法律经济学家康芒斯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阐述了“财产”这个名词的双重意义:一方面是经济上的稀少意义,经济学家称为“经济数量”,法律学家则称为“实体”或“财产—物体”;另一方面是法律上或伦理上的财产权意义,包括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3]康芒斯在《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写道:“财产是有权控制稀少的或者预期会稀少的自然物资,归自己使用或是给别人使用,如果别人付出代价。可是,财产的权利是政府或其他机构的集体活动,给予一个人一种专享的权利,可以不让别人使用那种预期稀少、对于专用会造成冲突的东西。”[4]上述学说表明,财产的意义主要有产权(所有权)与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两个方面。为了探讨财产与物的关系,在此我们有必要将财产的始点范畴界定在权利客体的基础上。

2.两大法系的权利客体观

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叠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分析罗马法的要式移转物即土地、奴隶及负重牲畜时,猜想出该类商品最初即称为“物件”(res)或“财产”(proprietas)[5]。法国法学家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将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之中。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6]

德国民法否认罗马法以来的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在学理上,物权法中的物(德文Sache),即为狭义的具体的可见物品。[7]德国民法不仅不承认以特定财产权利为指向的无体物,而且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在客体类别中采取财产与物通用的说法。所谓“不动产”与“动产”,依德文原意只能称为“不可动之物”(Unbeweglichesache)与“可动之物”(Bewegli-chesache)[8]。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财产与物的意义是不能等同的。

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极少使用客体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说法。与立法文件不同,法学研究已论及财产与物的关系。当代英国学者编纂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表述权利客体的物(things)与财产(proper-ty)时,作出了不动产(real property)与动产(personal property)的相同分类,前者即是可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财产,后者则是可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财产。这表明物与财产两者的概念、内涵是一样的。[9]

3.中国法语境中的财产与物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一观点同于德国民法关于物的含义。我国民法也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的是有体物;《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产”则泛指有体物和财产权利(无体物)。[10]可以说,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又同于法国民法。在法学研究中,我国学者论及物与财产关系的著述不多。20世纪80年代末曾有著作将财产作出类似物的定义,并认为“财产指的是物”[11]。某些《民法学》教材也明确指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12]。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也有类似的表述:“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13]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从制度创新的角度,在倡导无形财产理论时对物与财产的关系进行过分析。[14]

归纳上述各种立法与学说的观点,笔者试就财产与物的关系提出如下看法:(1)就其客体意义而言,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其中表现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积极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法国民法即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即持此观点。由此可见,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的对象性)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意义;而在外延(即客体的指向范围)上,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2)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不符实际生活的需要。即使是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它们虽明文确认物仅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则规定权利可以为其客体。甚至有些日本学者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15]笔者以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所有权之客体,且应为其他物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但是,我们应将所有权的客体与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客体作出明确区分,即像一些学者所强调的那样: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有体物,而无体物(即权利)只能作为其他财产权利之客体。[16](3)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都是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在采取物之广义说的国家,对无体物即权利的这一认识似已约定俗成。在持物之狭义说的国家,有些学者也采用无体物的说法,但其指向与传统理论多有不符。德国学者认为,精神产品也是财产法上的物,即狭义的无体物。但依德国民法的原则,对此类客体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17]日本学者也认为,现行法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就意味着发明、外观设计等精神产品即无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客体。[18]在我国,有学者主张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仅限于有体物(有形财产),而且应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所谓“无体物是指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19]。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不同意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称为无体物,这是因为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后者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但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有的还能转化为生产力,创造出物质财富。所以说,精神产品是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而对于制度产品而言,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笔者认为,民法上无体物的本来意蕴已为多数学者所接受,我们需要对物的观念作扩张解释,但没有必要将无体物的范围延及智力成果。关于无形财产权客体的称谓,以及该类客体与无体物的区别,我们将在下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