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知识产权的概念
语义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知识产权的语义,与知识产权的属性、主体、客体、利用、限制、保护等,构成了知识产权基本范畴研究的主要内容。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用语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法文“Propriété Intellectuale”、德文“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后来,这一概念被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1]知识产权学说从此在国际上广泛传播。自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在我国,法学界曾长期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2]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开始正式采用“知识产权”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则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
在法学范畴研究以至法学争论中,视角的不同往往会导致对同一对象在界定上的差异,很多观点的纷争及至对立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3]概念界定是知识产权研究的第一步,也是进行性质与特征探索的重要基础和开展各论研究的重要前提。[4]
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方法,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列举主义”的方法,是指通过系统地列举所保护的权项,即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概括主义”的方法,是指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概括抽象的描述,即简要说明这一权利的“属加种差”来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国外著述多采用“列举主义”的方法,我国学者则以“概括主义”的方法为主。
“列举主义”的方法可广泛见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类型有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其他基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或TRIPs)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本协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指第二部分第1节及第7节所列举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有学者评价,“《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之智能权类型,较符合新兴类型需要,如集成电路之布局设计与未公开信息之保护(包含商业秘密),但其具体类型数据化上,因其系属国际性公约,似仍着重于目前较为各国接受之类型,故不能解其为已穷尽列举智慧权之类型”[5]。《知识产权协定》在逻辑上未吸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将其作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救济措施来对待;且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意,该条约并无穷尽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之目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在该条约中不可能被完全列举。
除国际公约外,国外也有学术观点采用这一定义方式。在知识产权制度最早诞生地英国,具有学术代表性的剑桥大学W.R.Cornish教授在所著知识产权教科书中,通过列举“保护技术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保护文学艺术创造的著作权”“保护经营标记的商标权”的方式,将它们合称为知识产权。[6]美国著名学者米勒与戴维斯在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一书中,基于抽象财产概念的考虑,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列举了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三个法律领域。[7]
“列举主义”的方法,具备表述清楚、明确且直观的特点,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以列举式说明概念,范围多变,失之烦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或范围不断扩张,造成了概念的不稳定性,影响定义的科学性。诸如传统知识、商业模式、实验数据等内容能否作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学界尚存争议,且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也未进行相对明确的规定。其次,由于知识产权是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制度体系,列举式难免有遗漏之处。此外,列举式往往难以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无法准确地将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相区别。例如,列举式无法回答为什么不同类别的权利可以被统称为知识产权,不同权利之间的内在共同特征是什么等问题。[8]
我国法学界主要采取“概括主义”方法来说明知识产权的概念。长期以来,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即为智力创造成果的抽象认识,我国学者多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9]国际上也有学者作出类似表述,“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一种法律观念上的创造物,其与国家授权个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法定垄断权有关,阻止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10]。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知识产权阅读资料》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时,也采取了概括定义的方式:“知识产权广而言之,意味着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11]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些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而产生的。例如,1992年在东京召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大会(AIPPI),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并非全是“智力创造成果”之权。有鉴于此,学者们对定义对象作出了新的概括,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12](2)“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13](3)“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14]
“概括主义”的方法高度抽象,表述简要,但其问题关键在于概括是否准确、恰当且具有最大包容性。目前,对知识产权的“概括主义”定义有多种模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英国学者科尼什评价“知识产权”这一术语时认为,“没有任何单独的一个术语能够令人满意地涵摄所有的对象。‘工业产权’在大部分情况下排除了著作权。‘知识产权’则极少描述商标和经营性标记”[15]。
通过不同角度和侧重点可对什么是知识产权作出不同描述。有学者对知识产权规制对象加以概括和抽象,从精神财富客体的角度将知识产权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专有权”[16]。还有学者从信息客体的视角,将知识产权表述为“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17]。
从不同视角得出不同结论是使用不同研究方法的必然结果。学者Graham P.Cornish认为:“在人们聚焦的有形世界里,知识产权往往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由于不属于有形物体,因而从历史上来说,对创造、发明或者思想成果的利用是非常重要的领域,知识产权常常被错过、忽视甚至被拒绝接收。就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是一个保护人类思想创造的概念,在大多数国家被分割为一系列不同的类型——专利、贸易与服务标识、外观设计权与著作权。”[18]
从理论上看,不论是传统的“列举主义”“概括主义”还是其他定义方式,对知识产权的定义都非常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一个完整的定义应该包含被定义对象的下位共性以及上位概念。[19]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下位概念中的作品、发明、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品的一个最大共性,就是区别于版权书籍、专利产品、商标标识和集成电路板等有体物的无形性。“知识产权”概念糅合了版权、专利、商标等不同客体,认为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无形的特点,且全都出自抽象的财产概念。[20]在界定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问题上,日本学者中山信弘认为:“所谓知识财产,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具体说来,是人的智力、精神上创作成果的创作物(例如发明与作品)和经营上信誉的经营标识(例如商标和商号)的总称。”[21]可以认为,从信息角度来审视知识产权是一个比较独特的方法,但就目前而言,将国际立法通行的知识产权与多学科语境使用的信息和信息产权相提并论,有待进一步研究。
对知识产权应当在其本质基础上,采取科学方法进行恰如其分的界定。第一,知识产权是私人财产权。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概为在知识财产之上设定的私人产权,即为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绝对性、排他性财产权。这与科技奖励制度上具有公有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是不同的。第二,知识产权不等于智力成果权。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从权利来源来看,这些权利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等领域,其客体由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所构成。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由法律所认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受经济、科技、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的范围也有差异。换言之,并非所有施加在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上的行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规制的客体,法律只选择对经济关系有相当影响的一部分关系加以调整。
201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即是法律界所称的“知识产权条款”。
“知识产权条款”是《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设立的宣示性、一般性条款,表明了民事权利的体系建构和知识产权的私法回归。该项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兜底”规定的方式,从客体的角度对什么是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性描述。在《民法总则》中,诸多财产权条款都有相关的定义说明。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条款具备财产权定义的一般构成:(1)以民事主体概称的权利主体,表明它们都是一种“私人的权利”;(2)以物或行为类分的权利客体,表明它们是不同类型“私益的权利”;(3)以支配权与请求权相别的权利属性,表明它们是不同类型但同为“私有的权利”[22]。“知识产权条款”以“民事主体”“客体对象”“专有权利”的语义构成,从立法层面回答了知识产权定义问题。
“知识产权条款”的知识产权定义有许多可取之处:第一,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强调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私的主体属性,并消除了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商标注册主体资格的限制;第二,从客体列举式角度规定知识产权,且有兜底条款,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留下未来发展的制度空间;第三,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专有的权利”,以别于具有支配权属性的物权和请求权特性的债权,表明无形财产权的自有品格。诚然,“知识产权条款”本身以及其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定义存有一定缺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该条款所涉保护对象较多参考《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而对其他国际条约相关规定关注不够,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的“商号和商业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23]这也是“列举主义”立法定义自有的不足。
缺乏制度实证基础的定义只能够在理论上孤芳自赏,而无益于理论研究与制度实践活动,但我们并不认为知识产权研究包括语义范畴的探讨由此会有中断和止步。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中的变动性和未来的开放性是相关学科进步和制度建设的基石,需要一直对此保持高度关注。
二、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
在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围中,无体财产权(或称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是知识产权的另一称谓。在一些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体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在大陆法系民事权利的传统架构下,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法以有体物为主要对象。但在学者的民法理论研究中,罗马法的无体物往往被作为解读制度产品以至精神产物这些新客体的思想工具。1875年,德国学者科拉率先提出“无体财产权”的概念,批判了以往的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说成是一种所有权的错误,将其概括为区别于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另类权利,即“无体财产权”(Immaterial Giiterrecht)[24],以指称新型的非物质化财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体财产权”这一概念曾为一些国家相关立法文件和学说研究所采用。自1967年各国签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后,知识产权的概念开始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但有些西方学者仍继续沿用无体财产权的说法。从词源学上来说,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和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分别指称“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专门读物,亦将“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25]日本学者小野昌延认为“无形产权”(即“无体财产权”——引者注)是德国法律中使用的术语,着眼于财产的法律性质,而“知识产权”是有关精神产品即“知识财产”的权利,也可称为“无形产权”[26]。可以认为,物体财产权是与知识产权相当的另一称谓。
知识产权作为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是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的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知识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它不是以往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财产,而是“非物质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财产”[27]。“非物质化”的结果,是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使用的范围,权利的客体涵盖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在新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当代,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并没有停止,社会财富结构发生更为深刻的变化,“越来越多的财产成为无形且非物质性的”[28],“我们有理由给予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更多的关注和保护”[29]。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彰显,一些无形财产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但未必与知识、与智力创造有关,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体系难以涵盖众多新的无形财产。这种由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而引起的非物质性财产的扩张,导致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无体财产面前已然显得力不从心。我们可以看到:在财产形态中,确实存在着一类具有非物质化特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某些权利;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新的无体财产形式,由此我们需要对这些新的财产形态进行体系化整合以求制度化创新。参照国内外经济界关于“无形资产”的类别划分[30],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无体财产权可以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志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三是经营性资信权[31],包括信用权、商誉权、商品化(形象)权等。
在学者的著述中,无体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并非完全相同。在日本学者小岛庸和所著的《无形财产权》一书中,诸如“商品的形态”“经营上的信用”等都属于无体财产权的范畴,其权项应大于传统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类别。[32]我国民法学者尹田所著的《法国物权法》将无体财产权界分为“经营垄断权”(包括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和有关区别标记的权利)和“顾客权利”或“营业资产权”(有关吸引顾客的商业信誉的影响而形成的权利)。[33]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一般人身权与著作权之间,以及标记权、商誉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相关权利不宜归属于原有的任何一个范畴,有必要赋予其一种新的权利。上述讨论都涉及超越“知识”的无体财产权问题。[34]
一言蔽之,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来自知识领域,在非物质化财产领域中,尚有许多新的与“知识”无关的权利形态,因此我们需要更高位阶的无体财产权概念来统合,以实现理论创新自足和制度创新需求。
无体财产权与知识产权都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们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第一,无体财产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并享有利益而无须他人协助;第二,无体财产为权利人独占或垄断而排除他人妨碍。从上述基本属性出发,无体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所有权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独立支配的自物权、分享利益的他物权以及获得救济的请求权。
笔者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即主张建立一个大于现行知识产权范围的无体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所产生的权利。[35]笔者认为,诸如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等,都是一种具有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财产权;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一些更新的无体财产权形式。因此可以考虑,以客体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分类标准,在支配性财产权领域概括出有体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两种类型。
在这里有必要论述的是财产权的“无体”问题,即“无体”指的是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无体物),还是作为客体看待的精神产品。青年学者袁秀挺博士曾撰文评述笔者的无体财产权理论,其中的许多观点都颇有见地,但是对于他将无体财产权的范围扩充到债权、票据权利的看法[36],笔者不能苟同,理由是:第一,有体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的分野,是在支配性、绝对性财产权利范畴内进行的。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该类权利的客体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的精神产品,而债权、票据权利(即特别债权)等概为请求性、相对性财产权利。另一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权与请求权无实质区别,其客体与支配性、绝对性财产权客体有别。[37]因此,有的中国学者将债权作为无体财产权看待,实际上是将支配权与请求权混为一谈。第二,债权、票据权利本身在作为权利客体时,可以被视为无体物。有体物与无体物是罗马法、法国法关于客体物的分类,无体物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德国法规定的物仅为有体物,该国学者有时将精神产品也称为无体物,但强调此类客体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38]
由此可以认为,在罗马法、法国法那里,债权等可以以无体物名义作为另类权利(如继承权、股权)的客体,但由这种无体物(即权利客体)不能得出其是无体财产权(即权利本体)的结论;在德国法那里,债权等则不能被视为无体物,因为无体物特指无体的精神产品。总之,对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进行区分,并对上述权利的客体属性作出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在民事权利基本范畴中,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是人们讨论的又一重要问题。人类正经历着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的时代变革。以微机革命、网络革命和通信革命为主流的新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从工业化推进到信息化的崭新时代,使得知识产权的范围在当代信息社会背景下有向“信息产权”扩充的趋势。20世纪8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其经典著作中阐述了信息与社会变革之间的关系,认为在新技术革命的第三次浪潮下,“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这些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改变了财产的形态,将其变为无形”[39]。毫无疑问,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信息的生产和传播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影响不断扩大和深刻,当然也会带来传统法律制度的诸多变革。在信息化过程中,信息与物质、能量一样成为促进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信息人格利益与信息财产利益共同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客体,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同时成为有别于传统物权的新型财产权利。下面试从知识产权理论角度,就信息概念体系的三个基本范畴作一探讨。
信息和物质、能量并称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在信息理论中,信息具有多种类型。美国学者巴克兰德将信息分为“作为过程的信息”、“作为知识的信息”以及“作为事物的信息”[40]。我国学者汪丁丁亦认为,“知识是理解了的信息”,如果对包含知识的信息无法理解,那么它就只能是信息,而不能是知识。[41]作为认识论上的信息,是指主体对事物运动状态和状态变化方式的认识以及对此种认识的表达。[42]以上论述表明,作为知识的信息、具有创造性产物的信息,可能与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的客体有关;而自然存在的信息、作为事物的信息,可能与其他民事权利涉及的利益有关,但不会成为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的保护对象。
在立法例上,相关国家信息法对什么是信息有所规定。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2条规定,“信息是指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信息是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并界定“知识”是对事实的实质性理解。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是具有知识内涵的信息,是与表现形式(载体)无关的知识,是具有价值或利益的认识表达。[43]
私法领域的信息,必须是有价值的信息利益,或为信息人格利益,或是信息财产利益。在信息社会,信息取代物质和能量成为最重要的社会资源,它不但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还可以为公司企业产生利润;而从私法角度而言,更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总则》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利益:(1)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也称个人数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对此进行了立法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独有的人格利益,对于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具有重要价值。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2)隐私信息。民法所规定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44]私人生活秘密属于信息范畴,即法律保护的隐私信息。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有交叉关系。凡个人信息中涉及重要或敏感的部分,属于私人生活秘密信息即隐私。在法律上,隐私是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隐私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即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其权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对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作了明确规定。(3)知识信息,具有创造性意义的信息,或法定知识类的信息,是一种与动产、不动产有别的知识财产或说是信息财产,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的客体。如前所述,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学者将上述客体抽象为“智力成果”“知识产品”“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对象可视为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信息。专利法保护的“新的技术方案”提供了某一领域最新技术的信息;商标法保护的“识别性标记”本身就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通过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脑网络等各种媒介的传播,成为人们最主要、最广泛的信息源。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可以称为信息保护法。[45]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通过客体列举式方式,规定了与物权相区别的无体财产权即知识产权。总体说来,信息利益也可以界分为信息财产利益和信息人格利益,它们分属于不同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
信息产权,是在信息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形态。这种权利是区别于所有权的无体财产权,虽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特性,但其客体是非物质性信息财产;同时,信息产权也是“知识产权上位概念”,有学者认为,其“相比较于知识产权,更具客观性、与时俱进性、包容性等优点”[46]。
在立法例上,对信息产权提供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信息资源所有权模式”,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强调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关系交由俄罗斯民法典调整;另一种是“知识产权交易模式”,美国《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最终用户对于自己购买的计算机信息所享有的信息产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也包括基于许可所获得的支配和控制计算机信息的权利。上述两种模式,采用了传统所有权保护方法和经典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有学者认为并不足取,主张建立一种新的独立的信息财产权制度。[47]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是一对具有关联而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在信息财产中,有三种类型的信息与知识财产有关:一是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所保护的有创造性价值的知识信息;二是未公开披露而通过保密呈现其财产价值的商业信息;三是处于非专有领域但有价值的信息。需要说明的是,后两者虽为信息财产,但以往并非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将“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996年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提出了给予由数据或者信息材料汇聚而成的数据库以类似著作权的特别保护。当然这种数据库权利主体是信息材料整理者即数据库制作者,而不是信息材料的所有者、提供者。无论如何,信息财产与知识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至于一些学者说道,“知识产权就是信息产权”[48]。但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知识财产,是为与动产、不动产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是具备法定保护条件的知识类信息财产。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既不同于所有权,又有别于信息产权。不能归类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某些信息财产,包括:(1)基于知识产权实施所产生的非物质化信息产品,如电子信息产品、大数据交易信息;(2)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信息产品,如处于公有领域的技术信息、超过法定保护期的思想表达等;(3)与创造性知识信息无关的信息产品,如事务性信息、金融类信息、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等。概言之,知识产权具有某种信息产权属性,但两者并非同一权利类型。在国际上,对信息财产采取“信息资源所有权模式”和“知识产权交易模式”,说明现有法律似乎对信息财产足以提供相应保护。换言之,创设一个独立信息产权的主张目前尚不成熟。
以上只是描述非物质财产领域权利范畴的变化,无意褒贬“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与“信息产权”这几类用语的优劣。鉴于相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学界的约定俗成,我们可以继续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但不要拘泥于传统权利体系的狭隘理解。知识产权概念内涵的分析表明,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是区别无体财产与有体财产之权利形态的不同用语,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是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非物质性财产权利概念。知识产权概念的外延界定采取列举式,可能难以包容其全部范围,因而采取简要描述的概括方法较为适宜。
注释
[1]转引自[苏]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2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80。
[2]代表性著述有已故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该书曾作为全国统编教材,由法律出版社于1983年出版。
[3]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参见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4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
[5]蔡明诚:《网际网路智慧财产权的问题与展望——以台湾法律为例》,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1(5)。
[6]See 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four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9,p.3.
[7]参见[美]阿瑟·R.米勒等:《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8]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基本原理》,3~4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9]参见吴汉东、闵锋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0]Micheal Blakeney,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 Agreement,Sweet&Maxwell,1996,p.10.
[11]转引自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5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1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1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4]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1页,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3(3 rd ed.1996),Sweet&Maxwell.转引自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6]何山林:《世界知识产权源流与著作权比较考略》,载《探索》,1997(4)。
[17]粟源:《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5(1)。
[18]Graham P.Cornish,YORKSHIRE,Electronic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nformation Service&Use,2005,Vol.25,Issue 1,p.59.
[19]参见粟源:《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5(1)。
[20]参见[美]阿瑟·R.米勒等:《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1][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1页,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
[22]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5)。
[23]参见李明德:《〈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述评》,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4)。
[24][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宋永林、魏启学译,405页,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
[25]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4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6][日]小野昌延:《知识产权100点》,李可亮、马庆田译,5页,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
[27][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自《布法罗法学评论》1980年第29期,草末校,载《社会经济体制比较研究》,1995(1)。
[28]尹田:《法国物权法》,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9][美]罗纳德·波士顿,张礼红译:《美国财产法的当前发展趋势》,载《外国法译评》,1994 (3)。
[30]参见蔡吉祥:《无形资产》,深圳,海天出版社,1996。
[31]详细内容参见本编第九章“三”。
[32]参见[日]小岛庸和:《无形财产权》,序言,47页,东京,创成社,1998。
[33]尹田:《法国物权法》,59~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4]参见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44~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35]参见笔者的相关著述:《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4);《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4)。
[36]参见袁秀挺:《正本清源——评〈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之“基本理论编”》,载《私法》,第2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定位》,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3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8]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9]马海群、葛晓春、李松梅:《知识产权与信息管理》,221页,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
[40]转引自周庆山等:《信息法》,2~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1]参见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讲义Ⅱ》,178~17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2]参见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47页,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
[43]参见齐爱民:《私法视野下的信息》,19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
[44]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21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45]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一)》,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若干问题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4卷,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01。
[46]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47]参见齐爱民:《私法视野下的信息》,396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
[48]郑成思:《知识产权》,第3版,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