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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内涵界定与理论展开
随着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通常而言的“劳动教养”已在法律上被废除,在我国存在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羁押措施,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禁毒法》与《戒毒条例》(2018年修正)中的强制隔离戒毒、《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的收容教育、《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等。这些行政措施的存在本身仍然令人担忧。在程序上,除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通过《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了“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详细程序外,对于其他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都采用封闭性、单向性的行政处理程序。就连《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并没有任何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收容教养的具体操作程序与步骤。在实体内容上,这些措施本身也常常过于严厉,比如,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高为2年,收容教养的期限最高可达4年,都超过了一些轻微犯罪的刑罚上限。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给刑法理论带来了何种挑战,刑法理论应该如何应对,刑法观念应该如何与时俱进,犯罪和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应该如何界定,都是需要迫切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