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价值
(一)刑事诉讼价值的一般含义
一般而言,如同其他法律价值一样,刑事诉讼价值也有三种基本的含义:一是价值观念,也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二是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但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价值,研究者都必须首先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主流的哲学理论中,“价值”一般被认为是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着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者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凡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从而有用的,客体就(相对于主体而言)是有价值的;反之,就是没有价值的。显然,这里的价值尽管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却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既然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那么,价值关系产生的前提就是主体与客体存在的认识、占有、使用关系。在此论断的背后,其实暗含着主体具有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这一观念。
大多数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学者都接受了关于价值的上述哲学解释。有人明确指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国家的需要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这种需要的满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工具性的,也可能是本身所固有的。”注27
也有人认为,价值“在哲学原理中则表示已经纳入人类认识和实践范围的客体的各种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或属性”,而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注28。还有一些学者明确将价值定义为“主体对于某一事物好坏的一种主观性评价”,认为法律价值“在根本上是一种为一定社会所认定的在立法和司法中应满足、实现的特定利益”注29。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甚至“效益”等之所以被视为刑事诉讼价值,就是因为它们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这一客体,能够为国家和社会这一主体提供的各种效用和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诉讼价值实际就等于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
实际上,按照现代哲学伦理学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上的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value)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伦理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价值问题在哲学上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以至于几乎各门社会科学学科都有其独立的伦理学分支。例如,法律哲学中有关法律价值的理论又可以称为“法律伦理学”;政治哲学中有关价值的理论也可以称为“政治伦理学”,等等。
中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为所谓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其实是与长期以来片面重视哲学认识论、忽视哲学伦理学的情况有着一定联系的。而中国法学界在法律价值研究问题上的“推波助澜”,无形之中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但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人类了解世界、认识真理的规律,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至少不是认识论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显然,将价值完全定位在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基本方向。
有鉴于此,笔者深切地感到,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走向哲学伦理学的视角。也就是说,应当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因为由这一观念出发只能推导出“价值就是有用性”的结论。而有用性又可以称为实用性、工具性或者功利性,以此为基础来分析法律价值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将永远不会摆脱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甚至工具主义的束缚。实际上,刑事诉讼绝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还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甚至在诉讼中还因为存有相互矛盾的利益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而且,刑事诉讼也同时包含有检警机构对犯罪事实的证实和辩护方的证伪等两种不同的活动,这两种活动在法律上都具有正当性。那么,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有人或许会说,刑事诉讼活动所要满足的应当是国家和社会的需要。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刑事追诉机构和裁判机构岂不就可以以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运用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对待那些处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对立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吗?
事实上,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以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在这里,无论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和社会,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个人,其利益都不应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即便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论证,并在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个人的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弱小的个人永远处于消极、被动的防御者地位。为维持刑事诉讼活动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必须有所节制,处于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获得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保障。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活动才能在国家与个人利益之间维持其最基本的平衡。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弱肉强食的追究活动,成为强者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镇压、打击弱小的少数人的强权行使活动,而不具有公正性可言。
与此同时,价值也并不等于所谓的“利益”。将价值与利益完全混同起来,不仅在哲学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诉讼活动,就在于它是一种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活动。公正的程序至少要求裁判者在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大体上一视同仁的态度,并对这些冲突着的利益加以合理的平衡。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之前,都不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显然,价值不仅不等于利益,而且还可以被视为对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标准。例如,正义要求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并同时关注双方的正当利益;即使是对被告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利益的限制或剥夺,也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
那么,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价值究竟是指什么呢?根据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the good),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善”。在伦理学上,“善”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注30。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两个方面,也就是“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注31。据此,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富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对于这一点,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已作出过分析和论证注32,在此不再赘述。
但是,研究刑事诉讼价值问题,尤其是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价值,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于这一问题,研究者必须给予较为完满的回答,否则,有关研究工作就会被人视为纯粹的理性思辨活动,而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在笔者看来,有关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主要应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令人信服的价值标准。尽管人们可以从观念、标准和目标等三个方面来理解法律价值,但其中“价值标准”问题才带有根本性。这是因为,对于某一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检警机构、裁判者、被告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作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例如,被法院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经常对裁判结论甚至裁判过程表示出不满,而受到无罪裁判的被告人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受到过一定的不公正待遇,也会对裁判结论表示满意。显然,作为刑事诉讼评价标准的价值,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就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各方的普遍接受。
另一方面,研究刑事诉讼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相对独立的评价。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不过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其中刑事诉讼的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它对于实施刑法规范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而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或者公正价值,则主要是指刑事诉讼在运作过程中使控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传统上,人们倾向于从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也就是认为刑事诉讼法不过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刑法而服务的,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主要是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显然,这种仅仅从功利性和工具性的角度认识刑事诉讼价值的观点,最终必然走向否定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甚至为所谓“惩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不考虑任何代价”等极端的观念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事实上,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不仅有工具价值标准,而且还应有内在价值或者公正价值标准。按照这后一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可见,有关刑事诉讼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的观念一旦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就可以为人们评价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公正性提供可操作的价值标准。因此,有关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二)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间的关系
近年来,研究者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具体方面进行了归纳和总结。例如,有的学者将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秩序、公正和效益三个方面。注33不少人都注意到,刑事诉讼中的秩序同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二是通过制定严密的程序规范约束司法官员的权力,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而公正价值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标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使司法官员的权力受到制约和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效益价值,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与刑事诉讼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后者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在实现秩序和公正方面,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注34
一些学者将刑事诉讼的效益与效率作出了区分,认为前者要求刑事诉讼活动要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后者则要求诉讼活动取得最大的经济收益。与效益和效率相对的则是诉讼公正。由此,刑事诉讼价值可以概括为公正、效益和效率等三个方面。还有学者在承认程序公正和效率等价值正当性的同时,将刑事诉讼价值分为自由与安全两个方面。在这些学者看来,自由与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意味着要限制国家司法官员的权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利保障;而安全则强调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这两项价值并不总是和谐一致,而在不少场合下都处于矛盾和冲突之中。对两者进行价值协调也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标准和尺度。最佳的选择是同时承认两者的正当性,并在不同的时期根据社会治安和普遍价值观的变化,在安全与自由之间有所侧重,从而使价值选择保持必要的弹性。一些学者还断言,受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英美等国较为重视自由价值,强调限制国家惩治犯罪的权力,注重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和权利;大陆法国家则重视安全价值,强调为惩治犯罪可以不过分顾及个人权利。因此,英美采取的是权利保障或正当程序式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而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则是控制犯罪的价值观。注35
应当说,学者们就刑事诉讼价值内容所进行的讨论,对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人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对刑事诉讼价值内容的归纳适应一些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人们似乎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或者控制犯罪尽管向来被各个国家和社会视为基本的法律价值,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在“质”上满足这些价值的要求,而且要在“量”上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这些论点是可以成立的。任何人要对刑事诉讼价值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恐怕都要坚持这些公认的观点。
但是,上述价值分析并没有突破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限制,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问题作出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探讨。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既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标准“套”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上,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例如,安全、秩序和控制犯罪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体现于诉讼结局之中的法律价值。如果有罪被告人未得到及时准确的定罪量刑,而是经常逃脱法网的话,那么,安全、秩序和控制犯罪从何谈起呢?同时,这些价值与刑事诉讼的具体过程又有什么关系呢?司法官员是否可以为了实现所谓的秩序和安全,而将法律程序置之不理,或者忽略刑事诉讼的过程呢?又如,自由、权利保障等作为法律价值,往往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因为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与刑事追诉者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至于他们最后能否免受不公正的定罪量刑,则要取决于刑事诉讼的过程。那么,如何认识自由和权利保障等价值的性质呢?研究者能否为这些价值的实现确定可操作的程序途径呢?再如,在不少人看来,正义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但是,作为一项以保障所谓应得利益为目标的价值,正义属于法律的最高价值。按照正义的要求,无论是秩序、自由还是安全,如果属于非正义或者不合理的,就都不具有正当性。如此说来,正义与秩序、自由、安全怎么能被置于同一平面上相提并论呢?
这些问题及其所显示出来的理论困境,表明研究者对刑事诉讼价值的探讨并没有真正深入进去,也没有发现和掌握一些为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价值原理。其实,研究者满足于一般价值理论的结果,必然使刑法价值与刑事诉讼价值、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之间的区别受到忽略。如果说刑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结果之中的话,那么刑事诉讼价值则主要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有关。
具体而言,诸如安全、秩序、控制犯罪之类的价值主要与刑法的实施有关,而自由和权利保障等价值则既与刑法的公正实施有关,也体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人们通常所说的正义则既可以包括刑事诉讼结果的正义,也可以指刑事诉讼过程的正义,也就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既然如此,研究者将这些性质不同、形式各异的价值并列在一起,又能说清楚什么问题呢?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重新定性分析。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价值应指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如果将这两方面的价值视为处于同一平面上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话,那么,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也就是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同时,为了不使价值概念产生不应有的混乱,所谓的“社会效益”充其量不过是各项刑事诉讼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而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