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诉讼价值
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理论上一般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兼具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
一、外在价值
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罚的适用所具有的一种工具性价值。
刑法,作为一种实体法,本身并不能自动予以适用,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国家创设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因而,指导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一贯的中心思想就是如何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例如,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实行审级制度,就是希望通过“为法官设置法官”的方式来保证法官对案件认识的往复性,进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刑事诉讼程序是确保案件处理的结果公正、确保刑法正确实施以及刑罚正确适用的一种工具或者说手段。刑事诉讼程序的这种工具性价值,理论上称之为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评判刑事诉讼外在价值的标准,是程序设计本身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具体效果和意义,换言之,一项程序是否具有外在价值,关键是看其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相。但这样一来,很容易陷入“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因为,完全以程序的外在价值,即完全以程序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为标准,来评判程序本身的价值,容易导致“以结果的正确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发生“为了结果可以不择手段”的情形,甚至出现为了追求所谓的结果公正而完全抛开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例如,实践中之所以刑讯逼供禁而不绝,就是因为在部分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早已根深蒂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本身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哪怕是采用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也是值得的。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的认识,一定不能过于绝对化。
二、内在价值
外在价值虽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但并非唯一价值,因为,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因而,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结构必须具有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等,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除了外在价值外,还必须具备内在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内在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渊源上看,最早提出(刑事)诉讼具有内在价值理论的是美国学者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对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了一种“程序内在价值”理论。他们认为,按照人们最初的观点,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的,但是考察诉讼程序的实际结构,“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能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这些价值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因此可以称为“程序内在价值”,而他们的研究方法也被称作“程序内在价值分析方法”。
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理论强调程序除了具有致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的结构和组织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突破了单纯的外在价值理论所可能导致的“程序工具主义”的窠臼,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这就为我们全面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原则上应当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实现,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诉讼资源(包括诉讼的时空条件、物质条件等)的有限性,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间可能发生某种冲突。例如,违法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可能是不可或缺的,因而具有外在价值,但该证据本身系违法所得,又不符合内在价值的要求,这样,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间就发生了某种冲突,而且这种价值冲突无法兼容,只能进行价值选择。目前,更多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的两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且无法兼容的情况下,程序的内在价值应当优先于程序的外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