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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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物”对立的逻辑对财产法体系的影响

近代以来的民法体系是建立在“人—物”区分对立的逻辑基础上的,因为康德的哲学观点成为近代民法的哲学依据,人是主体,物是客体,这成为民法体系构建一个不言而喻的先决条件,从近代民法典开端的《法国民法典》到近代民法典顶峰的《德国民法典》都按照这一逻辑基础展开,康德哲学表达的伦理意义上的人的设定成为法学上先验的结论,无法从法学的逻辑反驳。1 但近来民法的发展给“人—物”对立的逻辑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也产生了许多对“人—物”对立逻辑进行批判和试图变革的学说。2 某种意义上,原有观念上“人—物”对立区分的基础变得越来越不稳固,即使不是推倒重来,也必须修补或加固。因此,民法财产法体系也需要应对社会变革和观念更新,进行重新细致的解释。

现实社会的发展改变了近代民法所依据的传统社会中人和物之间的截然界限,在近代民法图景中,物是无言无知的身外之物,与之映对的人也是无情无感的抽象之人。3 表面看起来,人和物被截然区分是当然的事实,但是在近代以前的社会或法律观念中,人和物并不能当然的区分开。实际上,“人—物”对立的理论最初是为了解决人被当成客体的问题,因为在古代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被当成奴隶并成为权利客体,只有到了近代由于人的解放的需求,生物意义上的人才只能是主体。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在论述权利的时候揭示到:权利指某种关系,该关系中一方是具备理性之人,另一方则是可以取得之事务( something),或基于道德( merit),或基于财产。4 而在格劳秀斯之前,人虽然可以是权利主体,但也可称为权利客体,罗马时代的财产权当然包括奴畜使用权。除此之外,格劳秀斯还把通过人而实现财产利益的权利概括为对人权,从而彻底解放理性人,财产意味着何物可为我等所有:包括对物权( Jus Reale)与对人权( Jus Perso-nale)。5 此处对人权并非支配人的权利,而是通过请求人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利益的权利,人本身只能作为主体而存在,不再作为客体被支配,从而更加明确“人—物”对立区分的理念。近代以来的民法学说都是在伦理意义上人的前提下解释人作为民事主体,并进而明确人和物之间的关系,确定物(或者“财产”)对于塑造独立人格的意义。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和价值的人,要为发展符合自己特点的个性、实现自己制定的生活目标而努力,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他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6 没有支配物的现实,恐怕人很难被确认为市场经济语境下的“主体”,这种主体和“财产”是相伴而生的,通过控制财产人变相被“支配”的现象在现代社会中很常见,因此,日本学者我妻荣主张: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格”,并不能防止因贫富差异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近来的法律正着眼于具体的“人”( Mensch),并对此试图为保障事实上“像人似的生活”而努力。7 这些学说对于“人—物”对立界限的解释成就了近代民法的基础,其影响至今仍坚实可靠,但不可忽略的是体系的稳固并不是建立在完美无瑕的基础上,“人—物”的对立解决了近代民法构建时期的问题,却在社会发展到今天表现出诸多的、些许的不适应。因此以下内容在解释财产法体系的时候,更多地揭示现代社会发展变化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

1 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张荣、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

2 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56页。

3 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4 参见〔荷〕胡果·格劳秀斯:《格劳秀斯私法导论》,张淞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5 参见〔荷〕胡果·格劳秀斯:《格劳秀斯私法导论》,张淞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7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日〕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