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团体的界定与特质
在传统社会,个人主要依附于各种身份等级团体之中,家庭作为极为重要的团体构造,长期扮演着社会基本单元的角色。在罗马法上,家父作为法律上唯一的自权人,不仅拥有全部家庭财产,还对家子人身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力。那些处于家父权利之下的人(无论是子女、奴隶还是处于受奴役状态的人)均为“他权人”。[7]但是到了罗马帝政时代,他权人的地位逐渐改进。例如,家子可享有特有财产;相当范围内,家子的契约上行为家父应负担责任;婚姻渐为“无夫权婚姻”,处于“夫权”的婚姻因而减少;子女的出让渐渐被限制等。[8]罗马的小家庭构成一种独裁式的法律团体,由作为首脑的家父和屈从于家父权之下的人组成:其妻子(只要她处于夫权之下)、其子女(只要他们尚未脱离家父的权力)、其门客和奴隶。这种家庭团体在农业时代生活在单独庄宅中,经营单独庄宅是其存在的基础和内容。自农业社会末期起,罗马家庭进一步发生的历史就是它逐渐分化的历史。少数自由人从其约束中解脱并且获得独立,而社会现实又推动了这方面的法律发展。这种先进的个人化表明了农业社会开始向商业、手工业和货币流通所决定的经济形势转化,同时也表明了文化意识在普遍的、接近泛希腊化文化的方向上开始精致化。[9]在中国古代,婚姻被视为家族或宗族共同体延续必不可少的条件。婚姻虽不能离开男女之身而行,但论男女之身仅为嫁娶之称,而婚姻所示好合之事,实为旧家族之扩大或延续,新家庭并不因是而成立。[10]由此可见,夫妻共同体系最小的共同体单元。在古代社会,夫妻共同体往往从属于家族团体,前者是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夫妻共同体,夫妻团体这一术语在表达上更具有限定性,“夫妻团体”术语与夫妻共同体涵义完全相同。
夫妻团体与经济团体(典型如公司、合伙)相比,具有重大的差别:(1)夫妻团体的内容与效力与伦理及社会习俗密切关联,属于典型的初级联合体,双方表现的是全方位的人格投入,成员之间的关系属于情感的、不可计算性的结合,其他人不容易替代[11];与之不同的是,经济团体是典型的次级联合体,其成员只是投入了与经营事项相关的人格,成员之间的关系属于理性的、可计算性的结合,其相互关系可以取代。[12](2)法人、合伙等经济团体属于结合体关系,夫妻这一团体属于共同体关系。前者社会行动本身的指向乃基于理性利益的动机,无论是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而后者可能建立在许多不同的情感性、情绪性或传统性的基础之上,实质社会行动的指向建立在参加者主观感受到的互相隶属性上。[13](3)为经营事业之故,法人、合伙等在组织上采纳的是科层官僚制,成员之间的关系以非人格、即事化为导向[14];相反,夫妻共同体基于伦理性与夫妻情感关系,双方的关系具有人格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