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夫妻团体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夫妻团体概述
一、共同体与结合体的理想类型
在现代社会,婚姻通常被认为是一男一女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生活共同体。[1]依据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所谓“共同体”关系(Vergemeinschaftung)是指社会行为的指向——无论是在个例、平均或纯粹类型中——建立在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互相隶属性上,无论是情感性的或传统性的;所谓的“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系指社会行动本身的指向乃基于理性利益的动机(不论是目的理性还是价值理性的)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特别是,通常这种结合体的关系形态是基于双方认可的理性同意,尽管这绝非唯一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行动,就理性的极端例子而言,可价值理性式地指向对自己责任义务的信仰或目的理性(又称为目标理性)式地指向其伙伴的忠诚度的期待。[2]共同体与社会均属于标准类型或理想类型,共同体和社会(结合体)是可以用于而且应该用于各种形式的结合的范畴。一切结合,既把关系作为整体也把关系作为团体,只要是由理性化的选择意志确立的,它们就是结合体。[3]所谓理想类型,是经过高度抽象出来的反映事物本质特征的分析概念或逻辑工具。[4]典型的理想类型如“资本主义精神”“新教伦理”“天职观”“科层制”“目的理性”“价值理性”等。
共同体关系可能建立在许多不同的情感性、情绪性或传统性的基础之上,例如宗教上的兄弟情谊、性爱关系、个人忠诚关系、民族共同体、军队的团队精神等。但是,大部分社会关系多少都有这类特质,同时也有某些程度是受结合体因素所决定。不管社会关系的主要考虑是可计算性还是目的理性,皆有可能涉及情绪性价值,并超越功利性的原始目的。[5]相反,一种通常被视为主要是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可能会有部分甚或全体成员在行动上或多或少地指向目的理性式考虑。例如,家庭团体的成员究竟是以“共同体”的感受去面对它,抑或以“结合体”方式利用这种关系来达到自身的目的,这之间的变异可能性很大。[6]概言之,共同体与结合体都是高度抽象的理想类型,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各类型共同体虽以情感性或传统性为基础,但是仍具有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因素;反之,各形态的结合体虽以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为主要特质,但是仍具有价值理性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