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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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夫妻团体构成现代家庭的主轴。夫妻团体的法理与规范包括夫妻团体的价值变迁、意思自治在夫妻团体中的表现及其限制、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阐释、夫妻之间婚内财产给予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夫妻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性质及其效力、夫妻身份权的性质及其效力等,这些构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内容。在《民法典》制定与实施的大背景下,持续地研究夫妻团体的法理与规范,不仅可以为婚姻家庭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建言献策,而且能够为婚姻家庭编的法教义学构建提供学理依据,以助于实现相关司法裁判的准确与统一。

本书采取“总—分”结构,从夫妻团体的法理基础出发,详细分析夫妻团体的制度和规范,同时结合比较法上的资料和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全书共分十章。具体而言:

第一章是夫妻团体的法理分析。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夫妻团体与外部的财产联系变得日益频繁。一方面,夫妻之间以“伦理人”的身份对内营造家庭共同生活,适用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等为原则的家庭人身法规范;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又以“经济人”的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采纳以私法自治为圭臬、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的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一般财产法规则,资源和财富由此在家庭与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夫妻团体兼具共同体与结合体的双重特性,涵盖婚姻法与财产法两个领域,夫妻团体的伦理价值属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夫妻团体财产制度的构造,反之亦然。“夫妻团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的张力构成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一对基本矛盾。

第二章阐述夫妻团体中的意思自治及其维度。近几十年来,意思自治所蕴含的个人主义、自由原则从财产法扩张至婚姻家庭法,这为婚姻家庭编的各种自治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提供了重要基础。意思自治在财产法上呈现强烈的工具主义价值,然而家庭法作为“情感—经济共同体”,意思自治在其间的贯彻不可避免地受到家庭伦理与弱者保护理念的限制,旨在实现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功能。意思自治透过法律行为在婚姻家庭编中表现为纯粹亲属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前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时应兼顾亲属法的特殊价值取向;后者兼具家庭法与财产法的双重价值取向,工具性价值逐渐增强而伦理因素逐渐削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分析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本质是依据特定价值理念使夫妻彼此创造的财产在夫妻团体与个人间分配的有名契约。由于市场经济、个人主义与工具理性的扩张,夫妻团体已兼有结合体的属性,可称之为“不完全共同体”。原《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建立在“劳动所得”的基础上,难以应对近年来因婚前个人财产的“资本所得”(典型的如孳息与自然增值)引起的现实困境。原《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已显现个人主义倾向,但缺乏系统的理论阐释及抽象性明显不足,而且未考虑对弱势方尤其是妇女利益的维护。法定夫妻财产制应以“不完全共同体”为基础予以构造,既立足于夫妻共同体属性,也需调和因个人主义兴起及禀赋资源多元化引起的冲突,并对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配进行精细厘定,以达到既维系夫妻团体关系亦回应个人主义需求的社会目标。

第四章论述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分。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原《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因具有伦理、情感与私密性的特征,在法技术上难以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利益共享”虽符合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仅具有形式正当性,并引发夫妻团体取代个人的经济自主与人格独立的实质非正当结果。在强调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的背景之下,立法上应该以“家庭利益”作为界分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法技术标准,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管理、合理证明责任以及债务清偿、补偿规则等制度的构造,达到既维系和增进夫妻团体关系,又保护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市场交易安全的社会目标。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论的角度看,在夫妻共同制之下,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为家庭利益为要件。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系“旨在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达成该目的之手段应具有适当性。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共债共签,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应分别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第五章阐释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行为及其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约定,因夫妻共同体属于情感式和非计算性的结合,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或其份额的约定通常是为了实现、维持或保障夫妻共同生活,与纯粹理性人的可计算行为有别。该约定通常不应认定为赠与,而是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虽不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可以请求给予不动产一方履行。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实施背信弃义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对该约定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使给予不动产的一方获得适当的救济。对于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予约定,偏离法定的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则,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后者是超出前者的部分,通常因不具有对价而属于赠与条款。从离婚协议整体及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出发,该条款原则上不能单独被撤销。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欺诈、胁迫规范,但是不得适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通谋虚伪表示规范。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基于夫妻共有财产产生的股权分割不应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予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夫妻离婚时的不动产给予条款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但是仅限于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范畴,无偿的夫妻不动产给予约定应该被排除在外。

第六章阐释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理性化维度。夫妻财产制度由内部与外部财产关系构成,前者受亲属身份关系的支配,后者属于财产法,表现为家庭法的实质理性化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化两个维度。夫妻财产制度的内部关系以男女实质性平等与夫妻共同体的维护为价值导向,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及其与个人财产的分配应坚持婚姻法的实质性“贡献”或“协力”理论,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给予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离婚财产协议等)仅具有债权约束力。夫妻财产制度的外部关系应服从于一般财产法的价值原则,婚姻伦理应在内部消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或妻单方处分共同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应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债之相对性的有机衔接。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责任财产,可以类比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确认举债方配偶的连带责任与有限责任类型,并通过追偿权平衡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七章分析夫妻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度。在现代社会,身份权的削弱与财产权、人格权的开放性与多元化发展形成鲜明对比。夫妻身份权虽已实证化,但其与人格权大不相同,属于“弱意义上的请求权”且不具有对外效力。夫妻身份权如何受侵权法之保护,取决于婚姻共同体的法律地位及背后的价值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规定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并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配偶的权利,应该肯定夫妻之间侵权的婚内损害赔偿,并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发生婚内侵权时,如果侵权人无个人财产赔偿损害时,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近几十年来,婚姻共同体越来越让位于个人自主决定的价值理念,法律尊重个人的复杂心理需求与情感的自由选择,并严格限制夫妻身份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法上不断变革的实践经验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变迁的趋势。侵扰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并非侵害身份权的责任主体,除非该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无过错配偶的一般人格利益。无过错方配偶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有封闭性,夫妻身份权不应参照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章对“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进行体系化阐释。因受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潮影响,近年来家庭结构与传统家国关系频受挑战,“家庭革命”甚嚣尘上。《民法典》第1041条新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并置于该编原则之首,该条系将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的基本权利所蕴含的价值融贯于民法之中,体现了新时代背景之下国家重视“家庭”传统文化观念的立法倾向。《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树立优良家风”条款是第1041条第1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条款属于法伦理原则,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实现家庭伦理与现代法理之间的共治、家庭团体本位与个人主义的兼容、家庭自治与国家管制三个维度的妥当平衡,旨在实现家庭共同体的完整和睦、家庭成员在情感与利益上的互利互助、个人尊严、幸福自由的自我实现与弱者利益保护的价值目标。

第九章是对“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准用条款系沟通家庭法与合同法、伦理秩序与交易体系的桥梁,是受立法者指引和授权的高度概括的价值评价条款,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律解释范畴,有赖于法教义学的具体化和类型化。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领域的扩大与婚姻家庭编的内在价值秩序共同为身份关系协议准用合同编乃至总则编提供了价值基础。身份关系协议可以被类型化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以及身份财产关联协议,三者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法官在个案中既要依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的事实构成和性质来评价和发掘合同编和总则编之中被援引法条的规范意旨,还要论证该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的原则以及待决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不相排斥,避免“参照适用”沦为身份关系协议过度市场化、工具化的通道。

第十章对《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体系化阐释。《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救济体系包含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家务特殊贡献者、离婚生活困难者以及维护家庭团体和睦的受害者的补偿,从另一个角度增强家庭共同体的凝聚力以及弘扬家庭美德。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化阐释应保持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协调。配偶一方在家务中贡献较多,从而使另一方的人力资本得以提升但尚未取得预期收益的,可以纳入家务贡献补偿;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应当适当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并增加抗辩事由;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债务不履行责任,系无过错方对于因离婚所导致的婚姻关系圆满期待利益的落空。为了避免重复评价,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应当选择适用。

附论分析了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内容及其完善。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婚姻家庭编(草案)是对《婚姻法》《收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整,其制度变革主要集中在结婚、收养尤其是离婚部分。然而该草案在体系上具有浓厚的法律汇编印记;在内容上并未广泛采纳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在立法价值理念上亦未完全体现21世纪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婚姻家庭编(草案)应当增加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展示现代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吸纳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并借鉴比较法上的成熟立法,以实现婚姻家庭编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