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一节 申请破产
一、向法院申请破产
破产方案确定后,兴昌高科公司便以债权人名义积极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 申请目的;(三)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据此,律师为兴昌高科公司起草了破产申请书,并将兴昌高科公司对兴昌达博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兴昌达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材料,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时一并进行了提交。下面是本案中债权人兴昌高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债权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路××号
被申请人(债务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路××号
申请事项:
申请债务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麓鸣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自2001年起,申请人为解决被申请人资金困难,加快“麓鸣花园”项目建设,通过提供借款、垫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代退房款等方式为被申请人提供资金累计约1亿元人民币,但被申请人均未能按期返还。至2006年,部分债务甚至拖欠达5年之久。为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2月签署《还款协议》 ,确认截至2006年2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00426244. 6元,并约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该债务到期后,申请人数次催讨,被申请人仍然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根据被申请人陈述,目前“麓鸣花园”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并已停止销售,项目大部分土地及房屋均被抵押或查封。
另外,因被申请人迟延向业主交房达5年之久,“麓鸣花园”项目业主为维权纷纷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交房或返还房款。截至本申请提起日,被申请人大部分诉讼已败诉,应执行金额约900万元人民币。
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请求贵院依法受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2007年9月11日
附件:
一、兴昌高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兴昌高科公司与兴昌达博公司还款协议书
一般来说,破产申请书是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书面文件,是相关权利人行使破产请求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请求启动破产程序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进行。即必须在被申请主体具备破产条件,由相关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方可启动。本章将结合兴昌达博公司申请破产的情况对申请破产的条件、有权提出破产的主体、破产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予以详细说明。
(一) 申请破产的条件
本案中,兴昌达博公司乃是为开发“麓鸣花园”项目而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兴昌高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时,其不仅对兴昌高科公司负债约1亿元人民币到期不能清偿,而且该公司开发的“麓鸣花园”项目也亦处于停工状态并已停止销售,向业主迟延交房已长达5年之久,项目大部分土地及房屋均被抵押或查封,已具备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申请破产的条件。那么申请企业破产的条件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条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申请企业破产条件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知,并不是市场上所有的经济组织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申请破产,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 破产主体限于企业法人
只有企业法人在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破产。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如属于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而在判断一个企业或一个机构是否为企业法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标准在于其是否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其申请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为企业法人。
2.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申请破产时已经发生的一项事实。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二者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但判断一个企业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般是依据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来加以判断。因为资产负债表记载着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可以比较明了地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但相对准确、证明效力更大的财务依据则是中介机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审计报告。因为中介机构是中立的第三人,其在作出审计报告之前,对企业法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通常需要核实。所以,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法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相对较为准确,更能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债务情况。
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解释(一) 》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综上,当一个企业法人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便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对企业法人重整作出了一项较为特殊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该企业法人的重整申请。也就是说,相对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的启动相对来说条件更为宽松。
(二) 申请破产的主体
在本书第一章第二节“破产方案的选择”部分曾提到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并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利弊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本案中,为什么破产申请只能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而不能由其他主体提出,这就涉及关于申请破产的主体问题。
关于申请破产的主体,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从该条规定可知,在我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三类: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但这三类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又有所不同。
1. 债务人申请破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可知,债务人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包括重整、和解、清算的破产申请;在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一般来说,债务人对自己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为清楚和了解;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法定义务。因此,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更便于受理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然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否应当由债务人的权力机构依据章程作出决定。本案中,在为兴昌达博公司设计破产方案时,笔者也考虑到了该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申请破产关系到公司将来的存续与发展,是公司中的一项重要事务,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方可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如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需要债务人及股东的积极配合。本案中,正是由于债务人和部分股东的不予配合,从而使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方案无法实施。目前《破产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对这一问题仍未明确。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 2013年7月22日实施)第14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2)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说明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提供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同意申请破产的决定。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企业破产法》未予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4条作出了比较详细、明确的规定:“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 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2)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3)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4) 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5) 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6) 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7) 有关财务会计报告;(8) 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9) 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10) 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11) 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12)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13)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2. 债权人申请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对兴昌达博公司申请破产最终采取的就是由债权人兴昌高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方案。由于兴昌高科公司对兴昌达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普通债权,且债权额高达7000多万元。因此,由其提起破产申请较为顺利。然而,实务中是否只要是债权人就可以对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否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否包括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及税务、社会管理部门等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是否有债权数额和人数的最低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解决。
(1) 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具备的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8条规定:“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条件)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1) 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 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2) 对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类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9条规定:“ (职工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第10条规定:“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上述规定赋予了职工债权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等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但对担保债权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破产法解释(一) 》 《破产法解释(二)》均未提及。
鉴于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时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享有破产申请权。但在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其债权额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其放弃和不足的债权额部分享有破产申请权。
对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能否申请破产,实务中观点不一致。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上不能请求执行,因此债权人不得申请破产。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既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债权人当然享有破产申请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期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之前,债权人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对于附停止条件和附始期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之前,债权人不享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由于《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兴昌高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证明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提交哪些材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条的规定:“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 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2) 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4) 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3.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的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清算组。也就是说,债务人一旦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并且此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只限于破产清算。但在进入清算程序判断债务人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时,此时的资产应当是可变现的资产,而不是账面上的资产;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既包括到期债务,也包括未到期债务。因为在债务人解散后,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都需要清偿。本案中,由于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及考虑到社会稳定性问题,在一开始设计破产方案时也曾试图通过兴昌达博公司自行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后,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由兴昌达博公司通过自行解散、清算程序进行破产申请前期的准备工作,首先需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则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样就需要债务人和股东的协调与配合才能进行。由于利益上的冲突,加上兴昌达博公司90%的股权事实上都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控制,债务人及大部分股东根本不予配合,从而使该方案失去了实施的基础。
由于公司进入司法清算程序后,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组。而此时如果清算组怠于行使破产申请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对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6条规定:“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 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2) 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3) 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4) 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5) 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6) 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7) 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8) 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9) 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10) 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三) 破产案件的管辖
在确定兴昌达博公司具备了破产的条件及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后,债权人兴昌高科公司便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但是,兴昌高科公司为什么是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而不是其他区的人民法院呢? 这就涉及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条规定:“ (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兴昌达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东城区,并不在昌平区。可案件怎么会由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呢? 这是因为在案件的地域管辖之外还存在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条规定:“ (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条规定:“ (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兴昌达博公司为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地产项目在昌平区,同时考虑到本案较大的社会影响及维护社会稳定性的需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与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相关权利人对破产案件的管辖存有异议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呢?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如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即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是债务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2007年9月11日,兴昌高科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7年9月19日受理并作出如下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昌民破字第10949号
申请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债务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 ×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认为债务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宣告兴昌达博公司破产还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昌达博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偿付兴昌公司欠款,但至今不能清偿。兴昌公司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还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兴昌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予以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一)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受理期限,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32条规定,其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受理期限相同:“ (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从本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因提出主体的不同,其审查的期限也不尽相同。
1. 债权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债务人如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破产的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此可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为22日。
关于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的有关材料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法发〔2020〕14号)第1条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第2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关于债务人的异议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35条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异议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第36条分别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且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未解散或者并非‘资不抵债’。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
2. 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材料的,则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的期限应当自该补充提交材料提交完毕时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15日。
3. 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如遇特殊情况,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期限可以延长15日。即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7日;如果是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人的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0日。但何种情形属于可以延长受理期限的特殊情况,《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4. 对提交材料的处理
《破产法解释(一) 》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5. 对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
《破产法解释(一) 》第9条对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二) 破产申请裁定的送达
《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了被申请人应提交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可知,破产申请人如果是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人民法院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即可。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除向债权人送达裁定外,还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裁定送达给被申请人债务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后15日内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债务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不真实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
(三) 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的上诉
《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申请后又裁定驳回有关上诉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