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观念牵引力:与社会治理理念高度契合
刑事合规与社会治理理念具有高度的契合性。社会治理,作为以融合政府力量和社会力量应对各种相互交织的复杂社会问题,以实现善治为目标的管理形式,其核心议题是要解决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与合作方式问题。较之突出政府主导性作用的社会管理,社会治理尤其强调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由多元化主体共同承担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责任,从而健全公共安全体系。1 相对于单向依靠国家权力维系的社会管理所容易形成的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冲突模式,治理模式更多地体现出“复合、合作、包容、自治、共治”的特点,在社会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激增的条件下,具有弥补国家和市场在调控和协调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失效的功能。2 社会治理作为不同于传统管理的一种新的过程和新的运行机制,其本质在于国家权力向社会回归,在于通过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形成国家与社会处于最佳状态的新型关系,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3 刑事合规作为国家层面防控与社会组织自我防控相互交织的新型犯罪治理形态,其产生与发展不仅充分反映了社会治理理念,而且也是社会治理理念在犯罪治理领域的生动实践。
首先,社会治理理念必然要求与犯罪作斗争的观念发生根本转变:犯罪治理不再被视为国家的专属事务,而是事关社会安宁与可持续发展和公民生活质量的公共事务。由此,在犯罪治理过程中,社会力量不再只是处于被要求、被发动和辅助参与的地位,而是与国家一道成为规则体系下的犯罪治理的共同主体。刑事合规,作为一种旨在融合国家力量和企业力量共同与犯罪作斗争的新型制度安排与运行机制,不仅很好地承载了社会治理的价值理念,而且也为实现这一价值理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路径选择与技术手段。这正是刑事合规短期内得以井喷式发展的观念性动因。
其次,社会治理理念必然要求形成新的犯罪治理格局:由过去重单一国家力量的运用,轻社会力量的激发,以及重打击、轻预防的治理模式,转变为强调激发社会组织力量参与以及坚持标本兼治、预防为本的治理模式。传统的犯罪治理,虽然不能说完全忽视社会力量的发动,标本兼治、预防为本的政策也时常被强调,但实际运行中主要依靠国家力量进行外部规制与事后打击却成为治理犯罪的基本格局。具体到企业犯罪治理方面,这种犯罪控制模式不仅严重忽视了对企业力量的制度性引导与吸纳,导致国家单打独斗力量上的严重不足,而且无法消除、抑制企业内部的犯罪诱因,更不用说发挥促进企业治理结构完善的功能。这就是需要从政策层面转换与犯罪作斗争的视角与路径,从重视企业的地位和发挥企业自身作用的角度,改变原来治理犯罪的旧模式,建立共同应对犯罪的“统一战线”。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不仅拥有巨额的财富,掌握丰富的资源,拥有巨大的影响力,在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促进社会创新、增进社会福利与解决社会问题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而且企业在早期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危害方面,往往拥有较之执法机关更为便利的条件和手段。如果缺乏体现社会治理中的“合作”“自治”“共治”等观念的大力引导和激励企业参与犯罪治理的制度安排,一味依靠外部监督和事后查处来治理企业犯罪,不仅成效注定是低下的,而且社会代价也十分高昂。4 刑事合规作为一种注重国家与企业之间良性互动的,旨在激发企业自主预防意识与能力的制度体系与运行机制,为制度化地吸收企业资源参与犯罪治理改变国家单向治理实现国家与企业的合作预防提供了至今最具可行性的策略构想。
在这方面,相关的实证研究为仅靠国家力量治理企业犯罪是难以奏效的认识提供了有力支持。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年度研究报告,揭示了如下事实:企业内部普遍缺乏犯罪告发机制,刑事风险风控机制严重缺失,是企业犯罪高发、易发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案发原因来看,企业内部犯罪被司法机关知晓的途径,主要包括被害人报案、相关机构调查、举报、串案、媒体披露、资金链断裂、发生事故以及自首,几乎缺失内部监管机构向司法机关的主动告发。5 正因如此,对企业犯罪的查处才呈现发现难、取证难等特点,并产生犯罪潜伏期普遍较长的恶果,尤其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潜伏期在5年以上的比例超过60% ,足以表明在企业内部存在着纵容甚至鼓励以不法手段为企业谋取利益的犯罪亚文化。而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无疑正是针对消除企业内部的犯罪诱因而展开的。
最后,从更广泛意义上看,刑事合规利于社会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加速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无论是国家的监管资源还是企业的内控资源,都是一种稀缺性资源,通过刑事法上的合规制度安排,监管资源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可以实现优化配置:国家设定合规的基本要求并配置相应的正向与反向激励措施(根据合规的意愿与努力程度),企业基于立法引导(社会期待)和自身重大利益的考虑而自我监管、勤勉合规,主动履行预防犯罪的社会责任。这样不仅使原本彼此分离(实际上往往是相互对立的)的监管资源得以整合,社会总体的监管资源因此倍增,而且有助于解决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痼疾,促进“法之普遍遵守”这一法治目的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