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可抗力的关联规则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该项中的“合同目的”的理解,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指履行不能,对于未达履行不能状态但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由情势变更原则调整。108 实践中也有法院采此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政府在“非典”期间采取的防疫措施仅对承租人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109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能达到,则可发生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合同目的的,应承认有解除权的发生;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履行,但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的,亦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110 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还需值得注意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而《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中规定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民法典》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删除,这应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将不可抗力导致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统一归入《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的调整范围内。111
在由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消灭。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合同应当如何消灭的立法,主要有合同自动消灭模式和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两种。 2002年债法改革之前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 《欧洲合同法原则》 (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DCFR)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合同自动消灭模式,2002年债法改革之后的《德国民法典》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112 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有观点认为,对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需要进行立法论上的反思,《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已经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从立法论角度,应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113 但反对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仅仅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时的通知与证明义务,并不当然含有解除合同与解除后果安排的立法目的114,在风险负担规则不完整明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及起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地自动分配,而且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制度,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解除相联系。115 正如反对观点所称,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安排尚未十分明确,风险负担规则完整明确、不可抗力免责清晰的前提条件还尚未具备,宜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较为合理。116
关于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导致的合同解除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见解。对此应当认为,如果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小于或等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即可;但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大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存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即便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较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扩大部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仍不得主张《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117 另有观点认为,若属于超出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观原因致使目的不达的,当事人双方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超出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事项实质上属于债务人的过错,当事人双方不得类推适用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118 最后一种观点区分了超出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不同情形,值得赞同。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属于非债务人过错的其他客观情况(如意外事件),没有理由否认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债务人一方)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的过错,上文已述,就已不是不可抗力约款的讨论范畴,而且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过错,当事人双方当然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但债权人仍可能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原《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项下的法定解除权。最后,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的过错,虽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但仍可能属于免责条款的讨论范畴,在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确实陷入履行不能,但债权人又不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债务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司法解除。当然,若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超出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且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宜适用《民法典》第562 条(原《合同法》第93 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规则。119
(二)不可抗力与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不利益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制度。120 不可抗力事件属于风险负担规则中的风险事件(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在理论上并无异议。121 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的承受有约定的,优先从约定122,不可抗力事件作为风险负担规则的引发事由,理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约定。
有观点认为,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的适用扩张了违约方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因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会相应扩大;而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导致违约方对于被限缩事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相应限缩。123 这种观点值得借鉴,但尚有可商榷之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较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缩减(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将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构成要件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范围缩减,由此的确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随之缩减;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较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扩大(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却并不必然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构成要件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范围扩大,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随之扩大。具体而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两种124,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意外事件纳入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中,由于意外事件原本就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并不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适用范围扩大。此外,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大都属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在少部分情形下可归入意外事件的范畴从而适用风险负担规则。125 上文已述,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的讨论范畴,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纳入“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这实际上涉及免责条款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关系,而非不可抗力约款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关系。对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在极少情形下可归入意外事件的情形,由于意外事件原本就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以当事人之间所作此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并不会对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造成影响。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在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应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曾产生极大争议。肯定观点认为,我国已有情势变更的案例,如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案件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如果我国不能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司法实践中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对案件处理就没边了。126 但否定观点提出一项重要理由就是,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如果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理论上容易引起混乱,而且在实践中,目前法官的水平很难划清情势变更的界线,一些不正之风很难保证情势变更的正确适用。127 因争议太大,原《合同法》中最终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十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得适用情势变更,由此引发了新一轮有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关系的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认为,该条突出了相关情势的“非不可抗力”条件,原因在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有重大区别。具体而言,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无须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应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需法院加以判断。128 另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解读,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六个方面的不同:(1)权利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下的解除权为形成权,而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为请求权。 (2)权利的启动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适用情势变更要有当事人主张。 (3)适用范围不同。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但可适用情势变更。 (4)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不能。 (5)法律责任不同。不可抗力主要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在于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则需要由法院审查判断以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加以变更或者解除。 (6)适用范围不同。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适用情势变更。129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阐述提出的质疑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谓“非不可抗力造成”,依形式逻辑双重否定即为肯定,就等于是“可抗力造成”,而情势变更既为“可抗”,又何劳法律介入?130 (2)不可抗力事件是“因”,情势变更原则、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为“果”,如果将“因”与“果”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原则之因的结论。131(3)虽然不可抗力事件未必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唯一原因,但应是可以导致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132 (4)不可抗力可以引发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势变更可以兼容不可抗力。133 (5)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事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可能在于有意识地区分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但因尚未真正界分二者反倒弄巧成拙,不适当地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134
在原《合同法解释(二)》施行7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这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原《合同法》和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135 学者们解读该案时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并未适用原《合同法解(二) 》第26条中的“非不可抗力”要件。136 在《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为第533条第1款,该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中的“非不可抗力”要件,这意味着立法接受了学者们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批评,这一立法改动值得肯定。
在狭义的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那么在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后,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得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述约定实际上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该约定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应属于《民法典》第543条(原《合同法》第77条第1款)所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或者属于《民法典》第562条第 1 款(原《合同法》第 93 条第 1 款)所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协商不成功,即使当事人以约定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也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137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仍属于客观情况,并且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其他适用条件的,那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无疑义。但在狭义的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事件中被限缩部分发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约定效力如何? 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意味着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那么即使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138 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类约定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债务人的不可抗力的免责适用,但并不意味着也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139,应当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强制性,违反则无效。
(四)不可抗力与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原《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很显然,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不可抗力事件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引发事由。但当事人能否对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进行扩张或限缩的约定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属于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140,无论是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还是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都不能改变《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一词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定定义。《民法典》其余条款中涉及对“不可抗力”一词本身的理解时,应作同一解释。《民法典》中涉及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免责的条款,如第180条第1款、第590条第1款等,可被称为不可抗力规则。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在其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情况下,法律无须对此横加干涉,理应承认这种不可抗力约款的效力。不可抗力约款可以分为广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和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广义的或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可分为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和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中所扩张的事项仍需为客观情况,本属于债务人过错的情况显然并非客观情况,尽管当事人在本属于债务人过错的情况下所做的免责约定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情况下也会有效,但这已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的范畴,而属于免责条款的讨论范畴。
不可抗力事件或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可引发合同解除、风险负担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及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则的适用,后者可以称为不可抗力的关联规则。对于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与各关联规则的关系,应根据各规则的立法宗旨和法律构成加以妥当解释。
《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如图1-1所示):
图1-1 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
1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49页。
2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37页。
3 参见孙美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73页。
4 参见杨良宜、司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载微信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m1u4kuRaPCBENhHSA3jSBQ;杨良宜:《再谈不可抗力》,载《中国远洋海运》 2020年第3期,第72—73页;杨良宜:《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2—790页。
5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毕秀丽:《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3期;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7页;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3页。
6 参见孙美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74页。
7 我国于1985年7月1日施行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第3款首次对不可抗力事件予以规定,即“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此后,我国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原《民法通则》第153条也对不可抗力事件予以规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于1989年3月15日施行的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1款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是:“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原《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是:“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原《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9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0页。
9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0页。
10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11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
12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0页。
13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9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0页。
14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
15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535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 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0页;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0页。
1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3页。
17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1页。
18 参见《国际商会〈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2020〉及相关指导文件(中文)》,载中国国际商会网站,http://www.ccoic.cn/cms/content/22312。
19 参见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20 关于第1147条规定的“外来原因”的范围及第1148条系对第1147条“外来原因”的解释与补充,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2、1122—1126页;李世刚:《法国合同法改革:三部草案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79页。
21 François Terré, Philippe Simler, Yves Lequette, François Chénedé,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12e éd, Dalloz, n°749, p.810-812.本书中引用的法文文献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徐海雷提供翻译。
22 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4—1115页;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372页。
23 参见法国司法部关于《债法改革法令》的立法说明,Rapport au Président de la République relatif à l’ordonnance n° 2016-131 du 10 février 2016 portant réforme du droit des contrats, du régime général et de la preuve des obligations, Journal Officiel de la République Française (11 février 2016),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eli/mpport/2016/2/11/JUSC1522466P/jo/texte,2020 年8月5日访问。
24 François Terré, Philippe Simler, Yves Lequette, François Chénedé,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12e éd, Dalloz, n°752-3, p.814.
25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3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2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8页。
26 参见宫波与梁德君、王彩莲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7民终2037号。
27 《国际商会〈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2020〉及相关指导文件(中文)》,载中国国际商会网站,http://www.ccoic.cn/cms/content/22312。
28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4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8页;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8页。
29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 2019年第1期,第52页。崔建远教授在该文中举例:“甲将其A房出卖于乙,在约定的交房日期来临前,预报将要发生强烈地震。此种地震无疑会震塌房屋,甲虽然已经知晓,但无法采取避免A房震塌的有效措施。”崔建远教授认为,按照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项因素的界定及标准衡量,因甲知晓地震将要来临,故地震不属于不可抗力。崔建远教授的这种认定实际上是以履约时作为“不能预见”的时间判断节点,但实际上如果以缔约时作为“不能预见”的时间判断节点,该例子恰好符合不可抗力事件中“三个不能”的构成要件。
30 参见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31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1页。
32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8页。
33 参见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9页。
34 参见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武鸣区公路管理所建工程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122民初1704号;北京世安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连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82号。
3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4页。
36 参见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37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1页。
38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39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2页。
40 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3页。
41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3页.
42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8页。
43 参见北京世安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连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82号。
44 参见李昕梅与东莞市塘厦雅柏商务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3民初20019号。
45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3页;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8页。
46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0页。
47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5页;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8页。
48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4页。
49 参见《公众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看权威解答》,载《中国人大》 2020 年第4期,第8页。
50 参见燕云捷、张渤:《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法律比较》,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24页。
51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1页。
52 参见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优士丁尼法到现代民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71页。
53 参见孙美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76页。
54 参见〔德〕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8页。
55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12e éd., Dalloz, n°154-1, p.158.
56 参见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9页。
57 参见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优士丁尼法到现代民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76页。
58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8页。
59 参见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抗字第20号。
60 参见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与泉州达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41号。
61 参见吕叶多与北京市演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56号。
62 参见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与泉州达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41号。
63 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规定之得失与调整》,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35页。
64 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5页。
65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0页。
6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7页。
67 参见〔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395页。
68 参见易军:《慎思我国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12年总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69 参见戴孟勇:《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解释论》,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12年总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6页。
70 参见柯伟才:《我国合同法上的“不能履行”——兼论我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形态体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61页。
71 参见柯伟才:《我国合同法上的“不能履行”——兼论我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形态体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52页。
72 《民法典》(合同编)实际上采取的是“原因立场”(分别规定债的不履行形态及对应救济方式)与“救济立场”(以不履行的结果为划分基础)的混合体系:《民法典》第579条、第580条、第582条分别规定了金钱债务的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以及瑕疵履行,又具有“原因进路”的特征;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民法典》第577条)为中心,具体规定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具备“结果进路”的特征。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77页。
73 参见1986年4月14日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74 参见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41页。
75 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4页。
76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4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6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1页;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5页。
77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1页。
78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4页。
79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5页;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4页。
80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6页。
81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5页。
82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1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0页;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4页。
83 参见谢新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豪政骨角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63号;陈中明等与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2民终1140号;朱某某与甘肃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430号。
84 参见《国际商会〈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2020〉及相关指导文件(中文)》,载中国国际商会网站,http://www.ccoic.cn/cms/content/22312。
85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1页。
86 参见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姜玉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
87 参见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2272号。
88 参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
89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66页;王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民商法应对之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90 参见耀声(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91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92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 (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8页。
93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 (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6页。
94 同上书,第1970页。
95 参见王胜明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96 同上书,第185页。
97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 (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93页。
98 同上书,第2134页。
99 同上书,第2175页。
100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2页。
101 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0页;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18页。
102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0页;王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民商法应对之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53页。
103 参见江苏科钿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国气体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号;谷玉仙等与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14号;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一抗字第20号。
104 参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98号。
105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0页;王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民商法应对之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53页。
106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49页。
107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
108 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9页。
109 参见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
11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9页。
111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3页。但实际上,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等同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讨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德国法上称为“使用目的障碍”,在德国民法教科书中常举的例子是英国的“加冕游行案”:为了观看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游行,某观看者为此租用了他人阳台,但在加冕仪式前两天,国王因患腹膜炎而取消了游行。在该案例中,给付本身虽然仍是完全可以履行的,但由于事后情况的变化,该观看者无法再实现给付目的。参见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从该案可以看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差异。
112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8页。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使2002年债法改革之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6条也并未抛弃自动消灭模式,而是采取合同自动消灭模式和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并存的做法,参见李昊:《德国给付不能理论的重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2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2页。
11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9页。
114 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7页。
115 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法学》2005年第9期,第70页。
116 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7页;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法学》2005年第9期,第71页。
117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页。
118 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49页。
119 同上注。
120 参见崔建远:《风险负担规则之完善》,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3期,第57页。
12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陈自强:《合同法风险负担初探》,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2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5页。
123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页。
12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陈自强:《合同法风险负担初探》,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125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
126 参见孔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127 同上注。
128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129 参见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9页。
130 该观点由台北大学法律学系游进发副教授提出。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4页。
131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5页。
132 参见〔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396页。
133 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7页。
134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
135 参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13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5页;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5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8页。
137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页。
138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页。
139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140 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