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于“是什么”
法律与社会力量之间互相影响和作用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与社会科学致力于探讨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于仅仅从书面上学习和研究法律,而是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真实的运作,增加经验的维度。这就是常讲的“书本的法律”与“运作的法律”之间的差别。如果说规范法学研究的问题是法律、公平、正义应当是什么,那么,法律与社会科学更关心法律、公正、正义是什么。用英语来说,是“ ought to be”和“ is”的差别:一个是理想,一个是现实。理想与现实的差别,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开始。
因此,法律与社会科学关心的不是正确的法律答案(法律应用),或者如何寻找正确答案(规范法学),以及为什么要去寻找法律的正确答案(法哲学),而是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理解它运作的特点和规律。“规范法学”与“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关系正如神学和宗教社会学的关系。1 宗教社会学不会想方设法推广信仰某种宗教,而是研究宗教类型及与社会生活的交互影响。规范法学鼓吹将法律作为信仰,并传授达致信仰之法;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为什么有人信仰法律,为什么有人不信,即法律意识、法律的合法性。法律与社会科学将圣经上的法学变成真实世界的法学。
一旦摒弃了对绝对真理的迷信和追求,而认为法律运行受到所处语境的制约,就自然地得出法律因法域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类型。由于各个法域的文化、政治制度、历史传统、社会力量不同,其法律的运作自然也不同。法律的运作自然就属于地方性知识。这也是为什么有人将法律类比语言:法律移植虽然可能,但肯定相当困难并且需要很长时间,就像要改变某个地区的语言一样。因此,法律与社会科学源于文化相对论:所有的文化都是相对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体系中产生出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和制度差别那么大。
这样看来,法律与社会科学在很大程度上是测量经验的事实。想要测量得相对客观——绝对客观和价值中立是不存在的——必须借助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这是因为法律和法律现象本身并不是一个容易进行科学测量的对象。实际上,法律现象很难用科学的方法来研究。它本身就很难定义,而且无法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2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的互相渗透是不可避免的,这些现象通常难以由触摸得到的尺码来测量,包括观念、态度、道德、个人的隐私、经济利益、政治追求等十分微妙而又互相交织在一起的东西。法律还涉及社会建构——甚至有人宣称所有的法律都是社会建构——法律的原材料已经被社会力量扭曲和转化成另一套东西。比如,纠纷如何由调解来解决? 调解员(有时是法官)、当事人、律师一起将纠纷转化成调解。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这些人基于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治要求、个人利益对调解过程施加影响,甚至是操纵、引诱、强迫。这样一来调解就会不断变化,最终就不再是法律最初定义的样子。由于背景、历史、功能都不同,中国的调解也就肯定不同于外国的调解。
对这些现象的研究,仅靠传统教义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逻辑和解释的方法——显然不够。相比之下,社会科学中的经济学、社会学、语言学、人类学、地理学、政治学和心理学却为这些现象提供了大量的知识。就经济学而言,策略行为对人们在法律阴影之下交易的影响、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对规管问题的研究、行为经济学对劳动关系的研究有重要价值。人类学中的法律多元、话语,地理学中的空间技术,语言学中的语言技术,政治学中的意识形态以及心理学中的合法性都给法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帮助。在方法上,法律与社会科学主要借助统计学、人类学的社会调查方法,以获得经验的事实数据。最近,实验的方法也被广泛地运用。各种学科之间的方法不完全一致,甚至每个学科都会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就像各地都有独特的俚语一样。但这些社会科学方法基本上都是尽可能从经验出发,去追求价值中立的客观真实。法律与社会科学本来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没有必要拒绝任何一种有助于增进理解法律制度运作的知识和方法。
显然,只有全知全能的上帝才有可能掌握完全的客观真实;对于研究者而言,偏见无处不在。成熟的研究者当然知道科学及其局限性,他们只是尽可能地去追求客观,防止偏见侵蚀的客观性。他们详尽交代研究方法,以便让读者理解和衡量偏见的强度。通过这些方法生产出来的知识肯定不是绝对可靠的。知识生产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建构的过程,充满各种变异以及不确定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进行有价值的研究。诚实的研究和没有研究的空想是有巨大的差别的。从观察和经验数据出发的研究,显然不同于从特定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理念得出的推导结论或者观点。这就是有没有“研究”的差别。
例如,去观察人们是否遵守交通规则。这里面可能会有不同的研究方式,但真实的观察显然与拍脑袋的推断不同。一个有益的判断就是研究者如何面对预期之外的结果。从这些观察出发而总结出来的理论,显然不同于从纯粹的思辨出发而得出的理论;前者是可以在不同的场合,用类似或者不同的数据加以验证的,而后者却不是,尽管后者也可能具有洞察和创见。
仅仅将法律与社会科学视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显然太过于狭窄。这种看法让人只想到用社会学的方法来分析和理解法律现象,或者只是将经典的社会学家(韦伯、马克思、涂尔干)的理论加以运用,而忽略了当代其他蓬勃生长的社会科学,这样一来好像社会科学在经典作家以后就没有发展一样。也有人将法律与社会科学称为法律新现实主义。以前法律现实主义也说要研究现实中的法律,但更多的是一个口号、一个方向,法律新现实主义才开始真正地重视经验事实。
1 Lawrence Friedman, “The Law and Society Movement”, 38 Stanford Law Review 763 (1986).
2 Lawrence Friedman, “The Law and Society Movement”, 38 Stanford Law Review 763 (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