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债之本质
公债之定义与范围
公债为国家财政之信用收入,从人民或他国借来,将来仍须计息偿还,发生支出,故为国家之债务。国家所发行者,是为国债,地方政府所发行者,是为地方债,通名之曰公债。我国以每半年或每季抽签还本者,称曰公债;每月还本付息者,称曰库券;是仅为国债之类别,其为国家债务,并无不同。又国家发行之纸币,将来必须收回,有收入,亦有支出,揆其性质,实与国债无异。战败国之赔款,依照和平条约,按期偿付,虽无收入,而支出亦为国家之债务。他如国家之抚恤费赡养金之类,列入预算,按期偿付与人民者,在法国习惯,以为此等经费,经法律规定,国家负有支付之义务,亦列之于国债范围之内,然其性质,实为国家之一项经费,并非依国家信用,有何收入,不能视同国债也。至于官吏之保证金,政府事业物品承办人之保证金,国营保险业之保险费,邮政储金收入,皆为国家基于行政关系发生之债务,债权人得按照行政规定,请求偿还。此等收入,各有其特定保管法,不与国库收入相混,在财政出纳不足时,亦可借用,仍当尽先偿还。此等债务之设定,既非供国库之需要,财政学中,亦不列为国债。依此所述,本书所欲讨论者,以基于国家信用发生之债务为限。
国家信用之性质
本书列公债与纸币为国家之信用收入,其主要意义,端在表明此等收入之获得,愿于国家之信用,否则难于发行。通常人民视国家之信用,比私人之信用为优,然则国家之信用,果根据于何物?是为首当考察之问题。
信用之成立,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信任之心,期其将来,必可偿还本利,而在债务人,亦必具有可使债权人相信之道存在。两情相合,信用贷款,始克发生。
国信之根据
在私债信用,因债务人有财产,发生收益,可供担保,又因其有能力,以维持财产价值之无损失,将来有力偿还,债务信用之大小,胥以其能力之大小以为准。国家亦有许多公产,如官产官业之类,可充信用之保证物,从前经济未发达时代,每以之提作担保之用。但按之现代情形,国有之官产官业,人民决无权加以处分,人民所信任于国家者,不能仰赖于此,是必另有其物存在。其物维何?即国家之主权与国民之经济资力是也。国家有主权,并有人民之资力,供其调度,于是国家得获取收入,以供偿债之用。国家之主权与国民之资源不会消灭,即国家信用,有永久存在之基础。至于国家信用,常有强弱之殊异者,则视理财者调度国民资源能力之大小臧否以为别。凡于国家财政、国民经济,善于开源节流,以涵养国民富力者,即为人民所信仰,国家信用,亦得增高矣。
国家之信用,虽有其根据,然国家之主权,与国民之资源两者,非债权人所能控制,则其为物,以充保证者,究属空洞,何能引起人民对于国债发生信心?在私债之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权利义务,有契约之规定,有法律之保障,此外尚有确实之抵押品。若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诉之法律,保障其权利。债权人凭借法律之保障,方敢施其信心,对于债务人,与以贷款。至于公债之法权关系,其缔结契约之一方,为国家,国家具有最高之公权,他方为人民,人民仅享有私有财产权,以双方之权力而论,是已相形见绌。虽或国家于宪法之中,规定政府不得以命令变更其所负之契约义务,用以保障人民之权利,若政府以基于事实之原因,仍可借用公权,变更契约,是私人处于国家最高权力之下,终无所恃,可为债权之保障者矣。国家既不能提供特殊担保品,置之于债权人管辖之下,则欲以获取人民之信心者,惟有由国家表示其信用之确实,与以有力之证明而已。
信用之表示
国家表示其信用之道,在乎国家有偿还债务履行契约之“诚意”与“实力”,以祛除人民对于国家债务之疑惧。以国家之“诚意”而论,通常国债之发行,必先有条例,规定发行、付息、还本,或担保等项,由立法部议决,视为国家设定之契约,以昭郑重。公布之后,由人民自愿认募,而不加以强制,是即所以坚定人民对于国债之信心。发行之后,本息按期偿付,其设有基金者,则保管力求确定。诸如此类,皆所以表示政府尊重信用之“诚意”也,至国家维持信用之“实力”,则基于一国经济之发展,财务行政之整饬,赋税制度之良窳,税收充实之程度,每年决算,是否有余剩,充作减债之用。凡此种种,不仅国家之经济与财政与有关系,即其他如政治之稳定,社会之繁荣,普通行政之健全,国民意志之团结,皆为助长国信之要件也。
信用之证明
上述国家之“诚意”,无论如何周挚,“实力”如何充实,然只为国家一方面之表示,若欲获得人民之信任心,尚须国家于严守国债信用,有所证明。证明之道,厥为财政之公开,与夫预算之严格举行。每年国家之偿债经费,俱规定于预算,凡预算中规定之经费与收入,俱能依照执行,收支双方,自能适合,偿债经费,得不摇动,本息偿付,乃不愆期。苟能守此勿失,则人民之一切疑惧,俱可涣然冰释矣。
信用之效力
大凡政府发行国债,能按期偿还本息,严守信用者,无须提出特定担保品,人民亦乐于应募,反视国债之信用,优于私债之信用。若是政府不守信用,即或有确实之担保品,如设立特别基金之类,人民亦惟恐政府滥用国家权力,动用基金,虽有担保,亦视为不可靠,虽诱之以有利之条件,仍怀疑惧之心。有健全信用者,国家遇有财政困难,即可借发债以救急,并可以低利发行,以谋国民全体福利之增进。无信用者,即或以高利发行,而人民不必乐于承受。由是言之,信用为国家至可宝贵之具,理财者不仅应当对于现在负责,尤应对于过去与将来负责,不容任意舍弃。若是一番违误,将来即难恢复,而国家所蒙受之损失,将不可胜计矣。
发行公债之两要件
公债之能发行,除须国家具备健全信用之表示与证明而外,尚有待于社会经济者二事:
第一,金融市场之存在。公债之能发行,与金融市场有关系,而最有关系者,则为银行与交易所两机关。银行吸收社会公众之存款,充营业之用,以之放与他人,自居于债权人地位。银行可以自己购买公债,以充准备,其他社会公众有资力购买公债而一时未能凑集现金者,银行亦可予以融通贷款,或以公债为担保,或以他种票据为担保。又公债之还本付息,皆有定期,期间甚长,非到期不能收回,公债持票人以其活期存款易为定期公债,是于营业,失去融通之便利,将成为发行公债之极大障碍,于是又有交易所以济用。交易所为买卖公债之机关,持票人可以随时出卖,易取资金。有资金者,复可以待价购入。有此融通机关,于是有固定性之公债,随时可变为流动资本,与其他商业票据,可充同样用途。有此两层便利,则公众之来应募,方可望增多。
假使无此金融市场,政府未尝不可以借债,以应财政之需要,如向中央银行或其他资产家借款,亦可办到。但此种借款,偿还期必短,债权人复可要求优异之条件,则国家将蒙受较大之不利益。而且政府借款之数额常大,亦非少数资产家所能供应,不若向公众发行,可以凑集巨额,所有条件,俱可由政府在不蒙受过大损失之原则下,自行规定较有利也。
第二,国民资金之充裕。政府募集公债,必须国民当时有一部分资本,可供购买公债之用。国民所有资金,平时大都留供生活之用,如有余资,方肯投之于营业或出借。国家发行公债,吸收国民之流动资金,即是减少社会事业之投资,或限制其发达。此部分资力,拉与政府,政府以之供经费之用,仍是回返于国民之手。然领受经费之人们,不必即是购买公债之人们,应募人虽可借金融市场获得资金融通之便利,仍须审视私人将来之所得,是否有一部分余数,供承受公债之用。金融市场之组织,若是完备健全,自可增加资金融通之效率,惟在各时节各有其融通之限量存在,发行公债之数,若是超过此项数额,即不易募足。假使国民经济充裕,国民所可提作新资本之资金甚多,则发行较易。
人民提作新资本之资金,究愿投于何方,恒视能从何方获得优厚之利益以为决。政府募集公债,在市场之上,为与其他私人营业之募集资本者,同立于需要人之地位。故政府发行公债时,当视市场资本之供需情形,以规定条件。倘使发行公债之数额甚大,而流动资本之供给量有限,则政府与私人竞募,不得不提高利息,在国家为不利。故公债之发行,以利息低落社会余资甚多之时较为适宜。有时本国缺乏资本,政府可以募集外债,然外债之募集,须与外国政府,或其资本团体,订立契约,难免不受其挟持。有时外国资本自由输入,应募本国之公债,此项资本之输入,必系本国之利息较高,而且将来仍须本利偿还,输送于国外,致本国之纯所得减少。在经济独立之国,终以避免外债为是,其中利害关系,当于后面详论。
公债与私债之不同
公债与私债,在法理上虽同为债务关系,然有不同之点如下:
一 成立之原动力 私人债务之成立,多出于私人间之德义及谋利心理,若是债务人违反契约之规定,尚有国家法律,保障债权人之利益,作救济之处置,债权人可以尽量运用,因有此最后保障存在,债权人乃有恃无恐。至于公债亦为利用人民之谋利心,然多由国家直接或间接运用其强制权能,向人民募集,或诉之于国民之爱国心,即可以有利于国家之条件,达到募集之目的。
二 证据之流通 公债之债务人为国家,国家为人人所周知,国家之财政情形,又向人民公开,故公债证书,可以在市场自由买卖,购买人无临时审查债务人信用情事之必要。私人债务则不然,系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审查双方之情形后,成立契约,此项债务,恒不容移转与第三人,不能自由流通。故公债流通之范围甚宽,可以在国际市场流通,而私人债务,惟限于缔结契约之当事人及其往来之银行。
三 信用之保证物 公债信用之保证物,为国家之主权及国民之资力,乃永久可靠之物,前已说明,故公债即无特设之基金,亦可发行。债权人所视为保证者,仅为每年预算中所列偿本付息之预算数,由政府按照执行,债权人按期领取本息。若是丧失信用,将来难于举债,国家财政,必陷入困难,是国家有非按期偿付不可者。即或偶然愆期,只要国家存在,债权人终可收回其利益。至私债之保证物,为私有财产,然财产价值之变动,即影响于债务。在私债存在期间,债权人尚须随时察考保证物价值之变动,诚恐价值跌落,不足以保障债额。至于对人信用,以人格为担保者,其危险究大。若是债务人破产,则债权无从收回矣。
四 存在之期限 私债之关系人,如私人或法人团体,皆有生存或存在之期限,在关系人存在之期间,常有不可测之变动,故私债之期限常短。通常皆预计在债务人生存期内,就信用保证物情形,规定偿还期限,短者仅数日,长者只数年。国家则不然,乃永久存在,无论政治社会有若何变动,公债本息,必按期偿付,偿本之期,可以延长。亦有永久公债,每年只偿付利息,永不还本者。
公债之利害
公债在财政之地位,至为重要,有时非利用不可,而发行之后,将来如何偿还,又造成财政上最困难之问题,因此有人或夸张其效用,或指摘其弊端。夸张其效用者,其主要理由为:
一 一国资金,须有一储藏处,在产业界凋敝时期,购买公债之资金加多,此等资金,乃得一安全存储处,若在产业兴盛时期,国家税收增多,以之减债,使此等资金,流播于社会,供生产事业之用。在此出入之间,于产业界、金融界,乃至国民全体,皆为有利。平时既使资金有储藏之处,则需要时方不虞缺乏。
二 公债为从私人吸收小额游资,否则所有人将投之于浪费,其效用甚小,政府收集之,成为巨额,以供国用,其效用加大,是于社会有利。
三 公债可以救济金融之困难。在金融膨胀时,物价腾贵,政府发债,可以吸收社会之游荡资金,以减少其流通量,复可低减物价。在金融紧急时,利息必高,公债价格必跌,政府临时偿还若干,或收买若干,以增加社会资金之供给。假使政府能善于运用公债政策,亦可以调剂金融之膨胀与紧缩,是于社会有甚大之利益。
四 发行公债,可以延缓课税之时期。国家在财政紧急时,突然加重赋税,既不免负担分配之不公平,又不免损害人民之生产力。改用公债方法,政府可以募集巨款,人民仍可利用公债,获取营业所需之流通资金。以公债代替赋税,是使财政之重大负担,不由现在人民肩负全部,而延至将来,使将来人民,共同负担。一时负担巨额经费,其负担必重,分作若干次,则负担可以轻减。而且在此延长之期间内,国家厘订税制,可以使此项负担,作公平之分配。
五 国家财政有非依赖公债不可者。临时紧急事故发生,如战争灾难之类,非发行公债,几无他法,可以获得巨额收入。平时国家扩张国营产业,以谋人民生活之便利,亦惟利用公债,故公债可用为增进人民幸福设备之手段,不必为增重人民之负担也。
指摘其弊端者,则谓:
一、公债在发行时,甚为容易,往往因其收入容易,投之滥费,在偿还时,则感困难,为后世留下负担。
二、偿还公债之资金,系从一般人民课税得来,以之移转于一般有产阶级,此辈可以永久倚靠公债利息之收入,以增殖其坐享所得。是公债愈多,愈使社会财富之分配不平等。
三、公债吸收产业界之资金,是为压迫产业界之活动。
统观两方面之论点,皆为公债之实情,理财家之责任,当在保持其优点,而避免其弊端。在面额较小之公债,小额储蓄者,有力购买,亦可享得公债之利益。如果善于利用公债政策,以稳定物价,一般平民,是可皆受其益。但考之各国公债发行与偿还之情形,能以公债管制金融者,究占少数,平时多从财政情形,决定发行与偿还,不必能从社会金融打算。倘以公债收入,办理失业救济等事,如土木工程生活补助之类,是为平民谋利益,而且此等利益,可以垂之将来,足以抵补负担。诸如此类之利害关系,当于第四至第七各章作详细之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