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产品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般规定。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即天然产品不由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责任法调整,包括未加工的农副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原矿。虽然该法没有明确将初级农业产品排除于“产品”之外,但它要求“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过的,而初级农产品一般未经过加工和制作。因此,初级农产品不应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但专门作为良种销售的农产品亦应认定为产品,因为其生产过程具有严格要求。此外,根据国际惯例,不动产也不宜列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其存在缺陷致人损害适用专门的法律调整。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产品质量法产品定义的,属于产品。另外,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被认为是产品:其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其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其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是指产品成品或产品零部件的制造商,还应当包括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严格责任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亦称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其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特征在于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缺陷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缺陷,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自身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就行了。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只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时,才可免除产品责任。当生产者不能进行有效抗辩时,则判定生产者承担责任。产品侵权的严格责任使受害人减轻了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不规定责任的过错要件,这对保护受害人,督促生产者不断提高产品的安全性能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致害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包含如下基本含义:缺陷应当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依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确定。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产品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我国立法未直接对缺陷进行分类,而是分别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在《产品质量法》中,分别涉及了缺陷的不同类别。通常人们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一是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比如,锅炉设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药品配方中含有高出国家规定的副作用成分等。判断一件产品是否为设计缺陷,其标准是: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是制造缺陷。制造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与设计缺陷不同,设计缺陷产品的问题出于设计本身,而制造缺陷产品的问题则在于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以及配件的质量和总装工艺的质量。因此,制造缺陷与设计无关,制造者如果严把原材料、配件及总装工艺等工序的质量关,则可减少乃至避免制造缺陷之发生。在我国商业实践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产品。
三是指示缺陷。指示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或者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下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两条规定涉及指示缺陷。第27条第1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须造成了损害后果。产品责任以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受害人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便成为产品责任的依据。如果产品存在缺陷,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则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责任中,受害人既可以是购买、使用商品的人,也可以是使用产品以外的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而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为损害事实是因产品缺陷所致。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则不负民事责任。
在发生产品侵权纠纷后,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结果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照适用】
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本条的规定直接移植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产品致害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受害者被侵害的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产品致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有关联。虽然产品致害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意味着生产者等不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还要考虑:(1)侵害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且我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并没有限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以,产品致害责任中,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第二,产品致害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但《民法典》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因产品质量法对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确定产品致害责任的诉讼时效。但是,必须指出,《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关于产品致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如果受害人以产品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其诉讼时效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第三,生产者免责的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
在产品致害责任中,存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典》第1202条对生产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产品致害责任的规定。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各国立法存在不同,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连带主义,在此种立法体例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过错责任主义,该种立法例规定,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只有在销售者对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第三种是折中主义,即销售者一般情况下仅对产品缺陷致害承担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也会承担严格责任。例如,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但第2款又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民法典》删除了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从本条的规定来看,不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产品致害责任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所以,我国《民法典》采纳了销售者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这一规定与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原《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之规定基本一致,即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致使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人选择被告。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使遭受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地、合理地、充分地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制止损害的继续蔓延,这是产品质量立法的重要宗旨,亦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内容;二是明确规定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是为了对侵害人进行民事制裁,促使侵害人自觉守法,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于此情形,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先行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一方追偿损失的规定。追偿制度的规定,说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采取的是责任自负原则。这有利于明确产品流动各环节上经营者的责任,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
【对照适用】
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民法典》直接移植了上述规定。在适用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赔偿范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该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其三,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四,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广告法》第56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过错第三人追偿权的规定。
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者造成的,也可能是销售者造成的,还有可能是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造成的。因仓储者、运输者与被侵权人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且产品由何人运输、仓储,产品缺陷是仓储者、运输者造成,被侵权人也很难举证。所以,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而不得直接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如果运输者或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质言之,运输者、仓储者不是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损失,主要属于合同法(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调整范围。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是: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赔偿之后。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应该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对照适用】
本条之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22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一致。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方式的规定。
从原《民法通则》开始,我国一直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所以,本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这里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主要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对被侵害人而言,为了防止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这里的停止侵害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侵害被侵权人利益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措施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是指如果产品缺陷存在妨碍他人人身权、财产权行使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排除这种妨碍;当产品存在缺陷而存在威胁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的危险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消费者消除产品的危险。所以,本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请求权,本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物权救济方式。
【对照适用】
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45条对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205条是直接移植原《侵权责任法》第45条而来。对于本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人认为,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三种请求权虽然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但是这三种请求权的行使都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要侵害行为、妨碍权利行为、危险行为存在,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当这些侵害、妨碍和危险不存在了,也就不存在这些请求权了。所以,这些请求权的行使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售后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包括生产、销售、使用(消费),生产者、销售者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销售者仍要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产品使用人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所以,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此条规定增加了企业对产品跟踪服务的义务,即企业对产品投入流通后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使用说明,提醒使用者注意产品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警示义务
通常,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二是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具有连续性,经营者应当及时地掌握最新的科技动态,对新发现的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不仅仅是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当产品离开制造人时的产品缺陷,更多的是,产品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可以在产品的售后随着对危险的认识而产生。产品的经营者有对售后产品进行危险监测的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于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召回义务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在得知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某种产品存在缺陷,经过一定的程序,向生产商发布命令,要求其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1966年,美国出台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汽车召回制度。自该法实施以来,美国国内汽车质量及安全性都有了极大的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在此后近40年里,美国逐步扩大了召回对象的范围。除美国外,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家也在实行召回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了厂商必须履行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
在原《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法规,只有2002年上海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2004年3月12日出台并于2004年10月实施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我国构建产品召回制度步伐加快,这一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企业召回义务,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9年《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在这一制度的实施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2012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可见,我国已经构建起比较完整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与瑕疵担保责任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产品召回制度适用于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而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产品存在瑕疵,它包括缺陷但不限于缺陷,还包括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但对使用者人身财产不存在致害性等情形,瑕疵的范围比缺陷更广泛。
第二,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问题;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则适用于产品提供者(通常是产品的制造商),请求权主体是某一缺陷产品的所有购买人或使用人,而非指向某一个具体的购买人,所以召回具有普遍性、集中性和预防性。
第三,责任承担的要件不同。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620条中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瑕疵担保责任是以买受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为前提的。而召回则不存在购买者或使用人的通知义务。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主动通知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的产品召回的义务。
第四,市场监管主体在二者中的作用不同。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市场监管主体不参与其中。产品召回涉及产品的广大使用者、购买者,市场监管主体要对产品召回制定严格的监管制度,产品召回也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保障。
第五,责任的免除条件不同。瑕疵担保责任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而产品召回义务则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
第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瑕疵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是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而产品召回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主要是召回,召回之后制造商要对产品采取一系列措施,例如销毁、修理等。召回范围内的产品不能适用减少价款,从而免除制造商的召回义务。
三、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在召回过程中,被侵权人因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对照适用】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但与第46条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更:第一,增加了“停止销售”这一补救措施;第二,将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损害扩大的”,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但包括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还包括未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的扩大的损害;第三,明确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被侵权人因产品召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适用本条时,必须注意,产品的生产者按照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例如,生产者依照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损失额的一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惩罚性赔偿不但宣示了法律对侵权人行为的否认,而且意在通过提高赔偿数额,制止同样的侵权行为发生。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与民事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这一基本要求相违背,所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多有明确的法律限制。
惩罚性赔偿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例如公元前20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 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原告受到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在该案中,法官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三个:第一,赔偿受害人;第二,惩罚不法行为;第三,威慑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制止违法行为,确实具有重要的威慑功能。经过发展,惩罚性赔偿逐渐演变成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惩罚性赔偿毕竟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到了20世纪中叶,英国法院开始收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1964年英国上议院第一个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Rookes v.Barnard案中,Devlin勋爵在该案的发言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满足:必须是公务人员压迫的、专横的或是违宪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不计填补性损害赔偿付出之代价,而意图借由错误行为获取利益;必须是制定法明确规定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但是,英国法院并未严格地遵守Devlin法官的上述限制,多数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之功能除了填补损害之外,对被告之惩罚,也属必要。毕竟,对于很多案件,惩罚性赔偿自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一起案件中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决定以手枪进行决斗。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了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在决斗中无力还击而受重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后,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心怀恶意和使人有失尊严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现时美国的《克莱顿法》《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综合环境反应补偿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欧盟原则上支持惩罚性赔偿,欧盟相关法律文件指出,因违反欧盟竞争法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特殊的损害赔偿金,诸如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金。欧洲法院认为,为了保证有效性以及具有威慑效果,赔偿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与所遭受的损害相适应,并因此必须高于纯粹象征性赔偿。
我国《民法典》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在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的产品侵权责任规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因此,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而作出。例如,在三鹿奶粉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就具有这样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就是为了惩罚他们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并且阻遏与其相似者将来实施类似行为,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致害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事前预防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且其与民事赔偿的基本功能相违背,所以不适宜大规模推广。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来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并从产品致害领域向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侵权扩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仅适用于产品致害责任。《民法典》虽然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但是其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第179条第2款)。除了本条之外,《民法典》在第1185条、第1232条还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以及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二,应严格限制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把惩罚性赔偿金严格限制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范围内适用,不再扩大适用范围,就是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的发生。所以,本条要求“明知”。对“明知”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明知”不是主观过错的规范表述,建议将主观归责标准统一规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明知”在民事法律中已形成相对固定的用法,即针对某种风险的认识状态。此类风险或是由他人先前行为所致,如经营者明知生产者所生产的商品存在缺陷,这一风险并非由经营者行为所致;或是行为人行为的整体性后果,如生产者产出存在缺陷的商品。从《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来看,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应严格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即使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金也要严格限制在缺陷产品侵害使用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残疾或者其他严重伤害的场合。对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即使构成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只能承担填补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应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可以认为赔偿数额应该受到严格限制。
【对照适用】
本条是在借鉴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制定的,与第47条相比,本条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规定。所以,当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没有采取《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的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也适用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