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范围
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来说,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范围十分重要,因为这种区分决定了量刑事实证明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定罪事实得以查明后才能开始量刑事实的证明。遵循着这一逻辑,量刑规范化改革才构建了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同时划定了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范围。具体而言,首先,区分定罪与量刑决定了量刑的证明对象,而量刑的证明对象则为量刑证明的主体提供了证明的指向。例如根据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对《量刑指导意见》的解读,量刑情节包括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事实当中的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犯罪构成事实当中除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与犯罪构成有关的犯罪事实。亦即带有犯罪构成或改变犯罪构成性质的事实不可作为量刑情节而存在。[28]其次,区分定罪与量刑决定了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如果某一事实被识别为定罪的事实,那么毫无疑问地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方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并要将其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反之,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证明标准也要因为各种因素而不能被排除合理怀疑一元化。最后,区分定罪和量刑是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基本条件,探索独立化的程序,必要一点就是厘清该程序要查明什么样的事实,如果在量刑程序查明定罪事实则毫无意义。因此围绕着这一程序证明主体的举证也局限于量刑的相关事实而非定罪的事实,质证也是围绕着量刑的事实,而法官的最终认证也要将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予以区分的。在法官对量刑事实的认证环节,区别定罪和量刑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行使有着关键性的影响。某一事实如果被识别为定罪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就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给予第二次的评价。
假设量刑事实证明活动能够独立化,那么在具体裁判中,哪些活动属于定罪的证明,哪些活动属于量刑的证明?这样的区分有何现实意义?从量刑事实的性质出发,刑诉学界多数理论观点将量刑事实分为两种类别:“与定罪事实相交叉的量刑事实以及独立的量刑事实,前者因为与定罪事实混同所以程序上只要在定罪阶段查明即可,而后者具有独立的特征因此要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查明。”[29]这种观点说明定罪和量刑的分野是建立在程序上而非实体上的。本书认为,这样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两个概念在刑法实体法上的区别,但实体法上的关于定罪与量刑区别的论证却容易与诉讼证明理论割裂,从而欠缺证据法上的理论基础。因此,有必要从刑法理论层面梳理二者的关系,同时探寻二者的区别对证明活动的意义,方能得出合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