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量刑事实证明的本质
基于以上的论述,量刑事实证明的本质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刑罚的根据
“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实行区别对待方针,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者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审判活动。”[22]依据案件情节反映了报应的刑罚根据,并延伸出依据犯罪人的可归责性裁量刑罚。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抵偿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不利益。确定这种不利益的程度之根据便是犯罪人的责任,而根据责任来裁量刑罚便是量刑。同时,惩罚的量的确定还要着眼于其再犯危险性,即衡量什么程度的刑罚能够震慑犯罪人进而消弭其再犯的危险,树立其对刑法的尊重和敬畏。因此,量刑的实质便是将刑罚的根据具象化,体现了刑罚的具体作用。
亨海姆指出:“就证据与量刑的关系来说,最为关键的理论即是刑事证明能够被视为关于刑罚与量刑的‘共享镜像式的价值’的程度……对于理解刑事司法不同的理论分析会产生关于量刑程序中证据角色不同的观点……这样的观念可能需要考虑刑罚根据及其框架,还包括证明的规范与证明的目的。”[23]刑事证明服务于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之目的;反之,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又依托于刑事证明。因此刑事证明必然具有实现刑罚的功能。刑事证明分为定罪事实的证明和量刑事实的证明,而既然量刑的实质是刑罚根据的具象化,那么通过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则是这一具象化的过程。此外,量刑事实的证明并不局限于证明活动本身,什么样的事实需要量刑证明来实现亦是其题中之义。而决定什么样的事实是量刑事实、需要通过量刑证明实现则是依据报应刑与目的刑两种刑罚根据确定的。由此,不难得出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根本目的便是实现刑罚的根据的结论。
(二)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直接目的是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
“刑法不可能将所有量刑情节法定化,不可能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裁量制定具体规则,不可能对各种量刑情节的作用予以数学式的量化。”[24]因此,量刑活动本身需要法官合理运用量刑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同时,学界无人否认对量刑自由裁量权必须施以合理限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失去有效规范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破坏法律、司法的威信和公信力;同时,不受制约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权力寻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法官的腐败。”[25]而2004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是源于各司法辖区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乱象,这也佐证了合理限制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
如何具体地限制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前述学者给出了一个答案:“要求法官载明量刑理由,为量刑作出合理化说明;确立量刑基准点以及规定量刑刑事判例制度。”[26]实际上,不管是上述哪一种方法,其实现必须依赖于对量刑事实的证明:量刑理由的载明本身就是证明活动中心证公开原则的要求;确立量刑基准点实质便是将犯罪人的责任具体化到一“点”,具体化的过程不可能由法官恣意膻断而是通过依托具体的能够反映犯罪责任大小的事实来加以确定;量刑判例法的形成就更要依托于个案量刑的作出才能实现,个案量刑的前提就是以证实的量刑事实为基础的。
总之,量刑活动需要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合理性的保障的基础便是运用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通过合理的程序证明量刑事实主张。依托业已证明的量刑事实,法官方有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如果缺乏事实基础,量刑自由裁量权便成为空中楼阁,法官不可能在这种“高处不胜寒”的环境下合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因此,进行量刑事实证明活动的原因之一是为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奠定基础,或者说,量刑事实的证明能够有效限制不合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量刑事实证明活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定罪事实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的差异性导致量刑事实证明独立于定罪事实证明的结果。不过,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量刑事实证明活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首先,量刑事实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内在独立与外在独立两个方面。内在独立是指量刑事实是在性质上独立于定罪事实。前文已指出,量刑事实的本质是反映作为刑罚根据的报应刑与预防刑的要求,延伸出了对被告人的非难可能性以及实现预防之目的的需求。而定罪事实的本质是反映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凸显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追诉犯罪过程中的意义。二者的目的、要求有所区别,而这种区别促使量刑事实在刑事证明活动中的独立化。然而,本质上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具体是指因责任主义的要求,量刑事实中反映报应刑刑罚根据的事实是源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报应刑事实与定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辅相成,直接将其割裂也是不正确的。因此,在内在层面,量刑事实相对独立于定罪事实。
外在独立是指量刑事实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上独立于定罪事实的表现方式。此处的表现方式即指证据。目前刑事诉讼学界不少观点均指出量刑证据具有特殊性,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对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既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又带有一定的独立性。通常说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也成为法院对其适用刑罚的事实基础;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客观上也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能否回归社会、有无再犯可能等事实的确定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法院通过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法庭审理活动,客观上使部分量刑证据得到了举证、质证和辩论,部分量刑事实也就随之得到了当庭认定……而对于那些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法院则需要在量刑审理程序中进行单独的调查和认定……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交叉性和重合性,决定了法院对部分量刑事实的认定要遵循传统的证据理念。而定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独立性,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这部分量刑事实过程中不可能固守传统的理念,而应确立一些新的原则。”[27]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既有交合又分立于定罪证据,这也可以表示在外在形式,即证据方面量刑事实相对独立于定罪事实。
其次,量刑事实的相对独立性还体现在证明程序上。因为量刑事实在外在层面也就是量刑证据相对独立于定罪证据,因此围绕着证据构建一系列程序的规则,例如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规则也是有所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程序中经由陪审团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则启动对被告人的独立的量刑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一系列程序规则都有别于定罪的程序规则,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将不再适用,品格证据规则也是如此,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是否举行交叉询问则由量刑法官作出决定,等等。这些事实说明量刑事实在证明程序上独立于定罪事实的证明程序。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国既没有陪审团审判,也没有独立化的量刑程序,因此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序与定罪事实的证明程序相混合,亦即所谓的相对独立的量刑事实证明程序。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由量刑证据的特性所决定的,与定罪证据相交叉的部分定罪程序就已经将其查明,无必要再展开额外的程序进行证明。而独立的量刑证据因为区别于定罪证据因此要有独立的证明程序予以查明。在程序上隔断两者充分说明了量刑事实的相对独立性。此外,此种相对独立性还表现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辨析上。定罪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程序必须严格且公正,最大程度上实现刑事司法正义,而量刑事实的查明是使量刑法官获得更多的量刑证据和资料,越充分的信息就可能使量刑越准确,因此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序更加关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