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对知识产权用尽的态度
不同国家对待知识产权用尽的态度不一决定了在多边协定或国际条约中此问题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TRIPs没有对知识产权用尽的协调统一作出规定,CPTPP同样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承认各缔约方在其法律体系中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知识产权用尽的自由,并规定了CPTPP并不损害缔约方加入的国际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用尽的规定。
(一)知识产权用尽的基本类型
知识产权用尽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出售,权利人对此后该产品的再销售不再享有任何控制权。[1]知识产权用尽作为知识产权产品贸易领域一直争议不断的话题,不同国家对其态度不一。与知识产权用尽最为相关的问题是平行进口,如在两个国家都获得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一国经权利人许可进行制造并进口至另一国家时,权利人是否可以阻止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行为,也即通常所称的“平行进口”行为。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售出的产品是经过权利人许可的,商品为正品而非假冒产品。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即为“权利用尽”,为了平衡取得包含知识产权的物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避免对商品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平行进口在“权利用尽”的立论下应得到支持。而对平行进口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行使完毕的“发行权”或“销售权”,并不影响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销售。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中多发的原因是经权利人许可售出的知识产品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售价不一致,进口商可以通过将产品在不同地区转售进行套利。平行进口涉及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消费者的福利、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平衡以及自由贸易等诸多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用尽原则分为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和国际用尽。按照知识产权的种类划分,又可分为商标权用尽、专利权用尽以及版权用尽。知识产权国内用尽争议不大,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在经权利人同意投入国内流通领域后,不再受权利人控制,此涉及一国市场的统一性和物权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区域用尽是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对知识产权用尽的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在欧盟成员国市场上投入流通的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其上负载的进口权或者发行权在成员国范围内用尽。唯知识产权国际用尽争议较大,以发达国家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出口国希望通过对国际市场的划分,对不同市场分别定价以控制产品在不同的国家的出口。而以欠发达国家为代表的知识产权进口国则希望通过权利用尽,从价格较低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产品,来增加消费者福利。对权利用尽的不同态度,实际上反映出了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结构的差异。而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用尽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差异,版权中的知识产权用尽在司法裁判中经常可以得到支持,[2]商标领域的知识产权用尽情况较为复杂,商标权人会针对不同国家的自然地理状况与消费偏好生产不同的产品,在一国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在另一国内有可能产生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平行进口会对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商誉造成损害。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在满足质量同一性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支持平行进口。国际上允许的商标平行进口一般需满足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权利同一性原则;二是无实质差别原则;三是加贴标签注明原则。[3]即商标的使用行为须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且生产的商品符合商标权人对质量品次的要求。而针对专利平行进口,各国司法实践又有所差异,如日本在1997年之前,对专利平行进口多持否定态度。在1997年的“BBS铝制车轮案”中,[4]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将日本排除在专利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外,那么就可认为专利权人同意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表明日本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排除专利用尽的地域范围的司法政策导向。实际上,该案是对普通法系国家专利平行进口中“默示许可”理论的采用。[5]而美国对于专利权利用尽的态度在联邦巡回法院于2016年判决的“Lexmark International,Inc.v.Impression Products,Inc.案”中可见一斑,在该案中,多数意见认为专利权人可以对买方转售专利产品作出明确、合法的限制,除非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专利产品的国外销售并不导致专利权在美国的穷竭。其认为在不同国别的市场范围内,专利权给专利权人带来的激励是不同的,在美国之外的销售并不导致进口、销售的权利在美国穷竭。
(二)TRIPs及CPTPP对权利用尽的规定
虽然TRIPs在第26条和第28条中规定了外观设计和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有学者也认为TRIPs实质上规定了对平行进口的禁止,[6]但TRIPs在第6条也声明了“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用尽的事项”,且在第51条关于假冒商标货物海关中止放行规定的脚注中,也明确了“对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无义务适用此类程序”,对文本整体进行解读,可以看出TRIPs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用尽作出规定,成员有各自进行规制的自由。
在2013年11月泄露的TPP文本中,可以看到智利、马来西亚、新西兰、越南、新加坡、文莱和秘鲁曾提议,鼓励各国建立知识产权国际用尽制度,这一提议遭到了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的反对。而最终TPP承认了各国在其法律体系中规制知识产权用尽的立法自由。美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和贸易政策的目标是预防所有的平行进口,[7]这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就有所反映。例如,《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了专利产品不能平行进口。[8]虽然美国已经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使贸易伙伴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权利国际用尽的禁止,但是想通过TPP这一成员差异较大的平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其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最终TPP通过采取与TRIPs同样的回避态度,赋予了各国自主规制的权利,但同时也声明,缔约方加入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用尽不受影响。CPTPP文本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冻结。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平行进口的基本态度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权利人许可进入流通领域后,就不再受权利人控制。[9]《著作权法》与《商标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知识产权基本法理,赋予知识产权人在产品每次转售时的控制权,既不可能实现,也会对正常的交易秩序产生影响。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权利用尽往往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唯商标领域存在特殊之处,涉及生产商通过稳定的质量积累商誉的问题,因此,在商标平行进口中,若权利人针对不同市场生产出了规格标准、质量不同的商品时,商标权在进口国并不穷竭,仍可认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在“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10]法院即认为,平行进口人进口的商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因而没有支持原告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在有关判决中,法院也明确了商标权人与经销商对销售区域的约定不能作为商标权用尽的抗辩,商品一经售出,正常的商品流转便不再受权利人控制。[11]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用尽总体上持积极的承认态度,这也是在TRIPs允许的自由规制范围内对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良好平衡。是否支持知识产权用尽在很大程度上受一国贸易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影响,各国在进行具体规定时,要结合本国国情作出相应的选择。
CPTPP条文:
第18.11条:知识产权用尽
本协定并不阻碍缔约方决定在其法律体系中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知识产权用尽。8
脚注8:进一步明确,本条不损害缔约方加入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用尽。
[1]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2] Kirtsaeng v.John Wiley & Sons,Inc.,133 S.Ct.1351 (2013).
[3] 陈佩佩:《商标平行进口在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析》,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asHhnfpfp2i8HLgTrvrPdA,2019年2月21日访问。
[4] 平成7(才)1988。
[5] 马乐:《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117页。作者在介绍默示许可时,以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英国为例,专利产品在第一次合法出售时,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任意使用或者转售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这种默示许可不是基于明确的告知,而是通过对专利权人的相关行为推定而来的。
[6] 蔡宝刚:《阻却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立法思考——以TRIPS协议为目标和准则》,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7] C.L.林、德博拉·K.埃尔姆斯、帕特里克·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对21世纪贸易协议的追求》,赵小波、何玲玲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8] See Australi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https://dfat.gov.au/trade/agreements/in-force/ausfta/official-documents/Pages/official-documents.aspx,last visited Feb.15th,2019.
[9] 《专利法》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10] 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714号民事裁定书。
[11] 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8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