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协定的溯及力问题
CPTPP在第18.10条中规定了协议对现有客体和在先行为的适用问题。CPTPP第18.64条在处理《伯尔尼公约》第18条与TRIPs第14条第6款的适用问题时,规定上述两条约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版权与相关权节中规定客体的权利保护。CPTPP在处理协定对现有客体的保护时,规定了除第18.64条在内的知识产权章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否则,在CPTPP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已存在的客体,该客体在生效日已经在寻求保护的缔约方领土内获得保护,或者满足知识产权章规定的保护条件,如果生效日不满足,在随后可满足的情况下,缔约方应该为该客体提供保护。在处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这一问题上,本条阐明了,除非另有规定,在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某客体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他缔约方不得要求该缔约方承担恢复保护的义务。在协定对缔约方行为的溯及力方面,本条规定在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前,知识产权章的规定并不为其施加义务,即协定对缔约方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
(一)CPTPP中对溯及力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协定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般的立法原则,在国际条约的缔结中也同样适用。CPTPP关于成员方对现存客体保护义务产生的条件进行规定时,明确了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存在的客体,且该客体于生效日在寻求保护的缔约国已经获得保护,满足或者随后满足CPTPP知识产权章规定的保护条件,那么,在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CPTPP知识产权章给各成员方施加的义务均对该客体有效。因此,以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为节点,来自其他成员方或满足保护条件的客体,若已在该缔约方获得保护或者随后满足保护条件的情况下,该缔约方自生效日起就有义务按照协定要求的水平提供保护。在对行为的追溯力进行规定时,第18.10条也明确了,协定对缔约方生效之前,该缔约方的行为不受协定调整,因此,协定对缔约方的行为并无约束力。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除非第18.64条另有规定,否则在CPTPP对某一缔约方生效前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他缔约方都无权要求该方恢复保护。这就意味着除了另有规定,在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就被“冻结”,该缔约方不负有恢复保护的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关于协定的溯及力的规定,同时也保证了公有领域的范围。假如依据某一缔约方的国内立法,某一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限,那么即使CPTPP知识产权章节对作品保护期作了更长时间的规定,该缔约国也没有义务将该作品恢复保护,因为根据第18.10条的规定,缔约方不负有在协定对其生效日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恢复保护的义务。
(二)溯及力中的除外情形
CPTPP在规定其对现有客体和在先行为的效力时,都以“除非包括18.64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与TRIPs第14.6条的适用)在内的本章条款另有规定,否则本章对于……均产生义务”的行文方式对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被排除在溯及力条款外的CPTPP第18.64条是关于《伯尔尼公约》第18条与TRIPs第14条第6款适用的规定,其要求缔约方应将上述两条约的两款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及版权与相关权节规定的客体的权利保护上。《伯尔尼公约》第18条是关于公约溯及力的规定。其要求新参加公约的成员国对在作品来源国尚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给予追溯保护。[1]对于作品原来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则不再重新受保护。TRIPs第14条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并在该条的前三款中规定了各相关权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在第六款中,赋予了各成员方在《罗马公约》规定的限度内对前三款规定的权利进行限制、保留的自由。但要求各成员方在对《伯尔尼公约》第18条进行细节上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因此,在版权客体的保护上,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在来源国尚处于保护期内的客体,其他缔约方是需要给予追溯保护的。鉴于TRIPs第14条第6款要求各成员在对《伯尔尼公约》第18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后也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因此,在相关权领域,也存在追溯保护的情形。此外,TRIPs第14条第6款还规定了成员方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比如,《罗马公约》在第12条规定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使用者应给表演者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二者支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但其在第16条中也规定了,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该规定。这就意味着,CPTPP的成员方在对某些保护义务进行排除后,其也没有提供追溯保护的义务。
CPTPP条文:
第18.10条:对现有客体和在先行为的适用
1.除非包括18.64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与TRIPs第14.6条的适用)在内的本章条款另有规定,否则本章对于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已经存在的所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该日已在寻求保护的缔约方领土内获得保护,或者满足或随后满足本章规定的保护条件。[2]
2.除非在18.64条(《伯尔尼公约》第18条与TRIPs第14.6条的适用)中有规定,缔约一方不得被要求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对在其领土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恢复保护。
3.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产生效力之前,本章并不对该缔约方的任何行为施加义务。
[1]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2] 参见韩立余主编:《〈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