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经依法审批。经审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保障性质,用于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一般因执行村民房屋而产生。
(一)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2条仅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规定收益权和处分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农村村民凭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取得,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否定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问题。虽然《物权法》第152条只提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将其置于用益物权编。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一条,即《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收益权,符合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人从宅基地上获取收益的情形也很常见。关于处分权,《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所限制,但并未明确禁止。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应当是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物权法虽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禁止抵押与禁止流转不能等同。以法律禁止宅基地抵押为由推论禁止宅基地流转,结论难以成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未明确禁止。[2]《物权法》第155条提到了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具有特定性,目前还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管理法》第62条并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允许转让,而只是强调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法律后果。上述规定表明宅基地的流转受法律限制,类似于“限制流通物”,而非“禁止流通物”。这种受限制的流转性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往往陷入困境,但并不表示宅基地使用权一定不能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指出,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在国家已确定的宅基地流转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综合上述分析和执行实践的情况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受到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在具体执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二)宅基地使用权执行方法初探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基本居住问题。目前,保障功能仍然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首要功能,收益和流转还在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首先应注意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住房,宅基地上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此强制执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的范围非常有限。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到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进行了很多探索。
第一,在一定主体范围内转让农村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国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向城镇居民转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也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即使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由于受《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原则的限制,也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以及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转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范围极其有限,一般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成员转让。在国家已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第二,采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出租房产提取收益。有观点认为,对于农村房产这种特殊的执行对象,强制管理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执行方式。[3]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将宅基地使用权用于租赁,无论是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还是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无论是农业用途,还是非农用途,只要不是用于非农开发,都符合物权法的物尽其用原则。[4]外来人口在农村租住房屋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村人口也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用于非农经营。由于目前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障碍,强制管理作为不动产难以转让情况下的替代执行措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提供了解决方法。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强制管理问题进行探索实践。
第三,宅基地被征收的,可依法执行征收补偿收益,但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宅基地被国家征收也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现象,征地补偿收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代位物,原则上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问题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从长远发展上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既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有利于确认物权,减少争端。目前有些地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有的宅基地还没有登记。物权法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发生变更一律登记,但是对于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则明确规定了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