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前沿与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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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执行程序的效力,从该条规定中“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可以产生令执行程序停止的效果。法院停止执行的这段期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讨论。

如果和解协议得以顺利履行,自然不存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只需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执行和解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往往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以及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相关。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87条等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产生争议,由于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无须考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争议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恢复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基本因执行程序的恢复而被解除,因此主要应根据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判断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大小。《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是未履行债务。因此,只要法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仍未履行完毕的,就应当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被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取代,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免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期间。案件恢复执行后,与正常进行的执行程序并无本质区别——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不能全面实现债权,应当和其他正常进行的执行案件一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的债务应当扣除,对此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1] 许前川:《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载《经理日报》2011年7月7日。

[2] 卢君、袁列彬、肖瑶:《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3] 参见刘卓江:《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4] 王喜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188页。

[5] 陈卉灵:《分析与构建:迟延履行金的立法规制与应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