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实现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被执行人财产性质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日期。《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根据执行财产的不同属性,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分为三种情况规定:(1)执行财产为各种形式的金钱;(2)被执行人财产为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需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措施进行变价;(3)被执行人财产需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以外的其他方式变价。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制定过程中,各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的争论
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如何确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为截止日。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此时已失去了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控制,即使不想履行义务也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失去了可能,因此被执行人的义务只是配合法院的执行,如果再以拒不履行行为为由给予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制裁显然是不合理的。[1]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保障,财产保全后至变价完成的期间,是法院处理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时间,不应再归责于被执行人,所以应当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控制的时间为截止日。
第二种观点主张,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的日期为截止日。主要理由为:金钱给付义务应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金钱的当日,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以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之日截止,最为合理。
第三种观点主张,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日期为截止日。主要理由为:执行法院在已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后,被执行人在主观与客观上均不能控制案款的支付进程,其迟延履行状态已不再继续。若将截止日期向前确定则不利于申请人,而若将截止日期向后确定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因此应以法院实际足额控制案款或拍卖价款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2]无论是以扣划存款方式、当事人自动履行或和解方式结案,还是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结案,均以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账户日为截止日,既可排除非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也能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收益。[3]
第四种观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全部金钱义务之日。这个期日需要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而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法律不能设定。为避免争议,执行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这一日期分别陈述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再以执行裁定的形式确定。[4]
第五种观点主张,应分不同情形,分别自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或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之到账日,或者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过户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开始停止计算。[5]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各种观点的评述
1.对第一种观点的评价。上述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相矛盾。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的落脚点是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关注的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实,债务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仅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仍然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因此,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作为截止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
第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后,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对于债务不履行的状态,被执行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被法院控制,但控制财产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就此失去主动履行债务的能力,更不表示被执行人对债务不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得以免除。很多执行案件中,除被法院控制的财产外,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但其仍然拒绝履行。更有甚者,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在其可以处分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规避、对抗法院执行。因此,认为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无法继续履行债务的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实践中,部分案件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迫于强制执行的压力,主动用其他财产履行债务。而且,法院后续进行的评估、拍卖程序,皆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而启动,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则后续强制变现措施将不会实施,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将尽快实现,因此被执行人对债务不履行仍然负有责任,评估、拍卖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在存在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中,根据第一种观点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相矛盾。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即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第一种观点的结论,此时就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事实是保全财产时执行依据尚未作出,债务人是否需要履行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何谈履行债务?债务尚且未确定,又何谈履行期间和迟延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就已经截止。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法院保全相关财产时,诉讼尚未开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从谈起,在诉讼还未启动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却已经截止。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已经说明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因为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并不都是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很多情况下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根据第一种观点的结论,在已经实施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中,理论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但实际上,大量有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都不能即时实现债权,如果以财产保全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那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又有何意义?这是第一种观点无法克服的问题,也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没有采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之一。
第四,以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为截止日,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情况下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相冲突,且容易助长债务人拖延履行的行为。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后,财产并未完成变现,被执行人还存在主动履行债务的可能,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相应部分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该部分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这就产生了与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为截止日相冲突的问题。此时,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需要支付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反而多于不主动履行时应当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明显不合理。另外,以法院控制财产之日为截止日,将意味着被执行人在法院控制其财产后,即使不履行债务,也无须再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利于从制度上起到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压力。
第五,以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为截止日,减损了《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和促使其履行债务的威慑力。如上文所述,按照第一种观点的主张,法院控制财产后,被执行人即使不履行债务也不再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项制度对被执行人的制裁效果将大打折扣,难以充分发挥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也难以完全实现。
综上,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之日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观点存在诸多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这一观点脱离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确立的以债务的实际履行作为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本规则,司法解释也未予采纳。
2.对第二种观点的评价。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人主张。从理想状态来讲,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直接领受款项,自申请执行人得到款项之日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比较顺利的债务履行过程,被执行人既履行了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实现了债权。但实践中,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出现分离的情形也在所难免。例如,申请执行人迟延受领或拒绝受领。其中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对被执行人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如果再让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对被执行人有失公平。再如,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后,应先行制定分配方案,这也需要一个过程。正如有的法官认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债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在处理完毕执行物后仍然存在分配执行款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多个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情形。强制执行从本质上讲,是以国家的强制力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并以其名义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行为,即无论被执行人是主动履行还是被执行,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有效履行,就应停止计息。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而不是计算到申请执行人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日止。另外,从防止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人为扩大迟延履行利息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将该利息计算至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或执行物之日止。[6]考虑到以上理由,司法解释也未采纳以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观点。
3.对第三种观点的评价。关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日期为截止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法院直接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等金钱财产的,以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是最恰当的。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为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等需对相关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理的案件中,是否也应以拍卖款、变卖款等执行款到账之日作为截止日,则存在很大争议。因为这部分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程序还需要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以物抵债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以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这些情形与法院直接划拨被执行人金钱财产的情形有所不同,是否也应以款项到账日为截止日,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赘。
4.对第四种观点的评价。关于上述第四种观点,该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需要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法律不能设定。这一论点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出台背道而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制定的目的就是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明确相关规则,确立实施规范,统一法律适用,约束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该观点所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全部金钱义务之日”,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可以作出多种不同理解。该观点在理论和实务中的追随者不多。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五种观点的基本立场,并根据各类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确定了不同的截止时间:执行财产为金钱形式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同时为防止遗漏实践中的其他情形,规定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1.法院直接对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进行划拨、提取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金钱财产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能够表现为金钱形式,法院可以直接划拨、提取的财产。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法院已经执行到的金钱财产能够清偿的那部分计息债务所应当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部分应计息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而尚未执行的剩余债务,还应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到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划拨、提取之日,是指法院将金钱财产划拨或提取到指定账户之日。执行款到账后,法院就可以对款项直接进行实际分配,执行款到账即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有效履行,相应部分应计息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停止计算。至此,法院对已划拨、提取的被执行人财产能够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完毕,就该部分财产而言,无须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宜再令被执行人对该部分债务继续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同时,即使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执行款,也不会影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执行标的为金钱财产的案件,以款项到账日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实现了责任的公正分配,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划拨、提取之日并不完全等同于划拨、提取裁定生效之日。实践中,法院划拨、提取裁定送达后,执行款无法到账的情况时有发生,不能以划拨、提取裁定生效之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也未采用划拨、提取裁定生效之日的表述,而是直接表述为划拨、提取之日,应以执行款划拨、提取至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例如,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裁定生效后,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并提出各种理由的,划拨裁定生效之日与实际扣划款项之日出现分离。此时,划拨裁定虽然生效,但法院并未实际扣划到执行款,不能认为法院划拨行为已经完成,而不负责后续事项的处理,法院仍然应采取执行措施,促使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扣划义务。特别是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后裁定划拨,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将存款支付他人的,人民法院还应根据《执行规定》第33条的规定责令协助执行义务人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划拨裁定生效之日与执行款到账之日可能相去甚远。如果以划拨裁定生效之日为止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此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损失实际上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此时法院并不具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的客观条件。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将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再如,两地人民法院在执行同一笔款项中发生执行争议,均作出划拨裁定,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向其扣划该款项,协助执行义务人因两地法院出现执行争议,未向任何一家法院扣划该款项,而是坚持要求两地法院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经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如果支持了其中一家法院的划拨行为,那么另一家法院的划拨行为落空,其不能再对该款项实施划拨。如果自划拨裁定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能实际划拨款项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既无法就该款项实现债权,又损失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该申请执行人显失公正。综上所述,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金钱财产的,以执行款实际到账日作为相应部分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严格地讲,被执行人的收入、股息、红利属于被执行人对相关单位或企业的债权,应按照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处理。在法院具体执行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企业也会提出收入不存在、企业尚不具备分红条件等理由。但《执行规定》对这些财产权益的执行作了明确规定,没有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赋予第三人异议权,而是直接由执行法院予以裁定扣留、冻结和提取,进行了类似于执行金钱财产的处理。从本质上讲,这些权益与存款等金钱财产并不完全相同,但在以这些财产权益为执行标的的案件中,如果财产形式表现为金钱的,被执行人相应部分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法院提取之日;财产形式表现为实物的,应进行变价处理,适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情形下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时间。具体分述如下:
(1)划拨存款,即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转移给有关权利人,或划到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过冻结直接划拨。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无法将存款直接划拨给权利人的,可以划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日后转交有关权利人。
(2)提取收入,即人民法院依法从有关单位支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也不排除实物收入。收入主要表现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投资收益等。收入是一个外延相对宽泛的概念。从广义上讲,股息、红利也属于收入,但《执行规定》将执行收入和执行股息、红利分别设置了相应的条款,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适用各自不同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根据《执行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禁止被执行人领取其收入的执行措施。扣留属于控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为提取收入做好准备。提取属于处分性执行措施,既可以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实施,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果执行法院扣留了被执行人的收入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拒不履行的,可以裁定提取。
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从理论上说,也属于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范畴。但鉴于《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了这一方法,而且按照这一思路执行比按照到期债权的思路执行更有利于执行的进行,因此实践中没有必要再按照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7]收入既可以表现为金钱,也可以表现为实物,如电脑生产企业以发放其生产的电脑作为对表现优异员工的奖励。在收入表现为金钱的情况下,应以提取之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主要立足于收入通常情况下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作出规定。在收入表现为实物的情况下,还需要执行法院对其进行变价处理,此时应适用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情形下有关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规定。
(3)提取股息、红利,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直接裁定从有关企业提取,或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措施。实践中执行收益存在很大的困难。严格来说,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中应得的收益也属于一种债权,应按照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执行。但考虑到投资收益权与一般债权有所不同,《执行规定》基本沿用类似于执行收入的做法,没有设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但如果经查实,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确实没有收益的,就不能执行。[8]根据《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如果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股息或红利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56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追回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息、红利亦合称为股利。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现金股利、股份股利和其他财产股利。现金股利亦称“派现”,是以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的股利。股份股利亦称“送股”,是以增发本公司股份的方式代替现金向股东分配股利,通常是按股份的比例分配给股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得到的股份股利,实际上是向公司增加投资。财产股利是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形式向股东分配的股利。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即现金支付和股份分派(也称为分配红股),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现金支付和分配红股可以同时使用。分配股利必须以公司利润的存在为前提。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求诸公司资本,而只能求诸公司的利润。此即无利润即无红利原则。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润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据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只有在符合法定的股利分配要件时,方能分配股利;否则,没有利润却仍然分配股利的,构成违法行为,应将分得的利润退还。
现金股利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股息和红利,是最普通、最基本的形式。《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主要是指对现金支付的股息、红利进行提取,如果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以股权、实物等非现金形式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分得的股权、实物等实行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而非提取之日。
(4)除存款、收入、股息、红利以外,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在执行其他金钱财产的案件中,相应应计息部分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金钱财产之日。例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执行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扣划之日。
2.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法院经拍卖、变卖已经执行到的拍卖款、变卖款能够清偿的那部分应计息债务,或者通过以物抵债抵销的计息债务所应当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债务,还应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到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是指法院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之日。
被执行人财产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需要对这些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在进行变价的过程中,产生一个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如何确定?是变价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之日,还是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制定过程中,两种观点产生了激烈争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最终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界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产的变现之日,即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以物抵债由于直接以财产价值抵偿了债务,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省略了交付金钱的环节,以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争议不大。争议的焦点在于拍卖、变卖程序中,需要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就产生了变价款到账之日与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如何选择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3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据此,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是在拍卖款和补交的差价款到账后十日内送达相关权利人的,裁定生效日在变价款到账日之后。同样,执行法院依法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也应在变卖款到账后,才能送达变卖成交裁定。《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为截止日,除了从有利于债权人立场出发以外,还考虑到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才表示财产变价过程结束,为了防止在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前,变价过程出现问题,导致变价行为被撤销,变价款需要返还买受人等情况出现,采用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为截止日,不失为一种更为稳妥的做法。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法院未作变卖成交裁定的,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变卖程序中,法院不一定都会作出变卖成交裁定。《拍卖、变卖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到“变卖成交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第2款、第48条的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据此,执行程序中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执行法院交有关单位变卖;二是执行法院自行变卖;三是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变卖方式。就执行法院委托变卖、执行法院自行变卖以及流拍后公告变卖而言,执行法院不仅能够有效地监督变卖程序,而且相关的规定和程序也较为完善,一般不会出现损害执行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变卖成交的,除即时交易、财产价值较小不需要制作裁定书予以确认以外,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变卖成交裁定书对变卖的成交予以确认,对于不需要制作变卖裁定书的,也应当在执行笔录中予以记明并由相关人员签章确认。而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而言,其实质上就是由被执行人将查封、扣押财产自行转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履行义务,由于这种变卖的实施是由被执行人自行完成的,不排除会出现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对之制作变卖成交裁定书予以确认,而且有些变卖是在执行法院未到场的情况下即时完成的,也无制作变卖成交裁定书的必要。[9]法院不需要制作变卖成交裁定书的案件,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部分应计息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变卖行为完成之日。以此标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法院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财产的案件中,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在变卖成交后,即时钱物两清。
(2)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中的以物抵债,既包括根据《拍卖、变卖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2条规定,在流拍或财产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也包括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情形。虽然对于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进行以物抵债的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只要法院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不存在合法性瑕疵的,应当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以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作为相应部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在执行标的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在法院没有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完成以物抵债行为的案件中,可以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部分应计息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以物抵债行为完成之日。
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之外的其他方式变价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变价完成之日。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法院已经变价完成的执行款能够清偿的那部分应计息债务所应当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债务,还应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到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变价完成之日,是指根据财产变价的具体方式,能够认为变价已经实现之日。其他变价方式,是司法解释为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实现财产金钱价值的方法所作的兜底性规定,为执行法院积极探索各种财产变价方法预留了制度空间。例如,执行实践中法院对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提取收益的方式。虽然强制管理目前尚未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2条对强制管理的规定也极为笼统和片面,但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法院尝试采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实现债权,也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强制管理所取得的金钱收益,可以认为对该部分债务已经完成变价,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法院对该款项提取之日。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关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的规定,不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中所称的其他变价方式,而是一种特殊的变卖措施,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适用有关变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