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启动中的突出问题
(一)刑事审判部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不移送执行的问题
目前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并未将涉财产部分依法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8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8条、第27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大量符合移送执行条件的判处财产刑案件并未向执行机构移送。在《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出台之前,刑事裁判生效后责令退赔、赃款赃物的追缴、犯罪工具的没收由人民法院哪个机构实施,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部门实施,有的法院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明确,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其中的涉财产部分应由刑事审判部门统一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再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的范围和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实现审执分离。由执行机构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利于发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财产处置专业化的优势,也可以减轻刑事审判部门既审理案件又负责涉案财产处理的压力。《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生效后,刑事审判部门应按照该司法解释第7条的要求,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及时移送执行。但《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仅规定了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原则,并未对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情形规定法律后果。刑事审判部门未将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有很多原因,这一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和今后的司法解释继续研究解决。
(二)是否应将被告人有无财产作为移送执行的条件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成为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移送到执行机构,也难以实际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都是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移送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基本不移送执行,或者执行机构基本不予接收。《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并未采纳上述意见和做法,被告人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需要经过专门的财产调查程序才能确认,因为即使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对涉案财产进行了调查和保全,也不能完全排除在执行阶段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出现其他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只有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才移送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但如果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则变相否认了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的独立价值。毕竟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刑事审判部门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判断,实践中也确实有大量案件即使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不将案件移送执行,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程序便无从开启。换言之,这种做法在没有经过强制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前提下,就已认定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强制执行前就以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再移送,有将程序前后颠倒之嫌。因此,《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7条要求,依法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一律移送执行,不以移送时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但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选择是否移送执行的做法,尚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很多法院出于节省司法成本、应对系统内部考评等考虑,仍将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移送执行或接收案件的衡量因素,以减少执行过程中可能徒劳无功的财产调查工作,获得较为“理想”的考评成绩。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法院将检察机关列为申请执行主体,有的法院将刑事审判部门列为申请执行主体。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除依法退赔被害人以外,其余部分最后将上缴国库;在执行程序启动方式上,也有别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除外)和行政执行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因当事人申请。随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不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而成为代表国家惩罚、制裁犯罪分子的责任追究者,职能部门也由刑事审判庭转换为执行机构。这一程序角色的转变由人民法院自行完成,与其他主体是否提出执行申请无关。我国现阶段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构造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和行政执行案件,移送执行的程序启动方式“省略”了申请执行环节,不存在民事执行、行政执行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
(四)刑事裁判主文涉财产部分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内容是确定执行机构具体执行范围的主要依据,这部分内容表述准确、具体是有效执行的前提。《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等规定均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其他国家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表述也有相同要求。例如,德国的刑事裁判要求在判决书中必须将涉及之物尽可能描述清楚,以防止执行时产生不必要的困难。[1]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主文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表述过于笼统、模糊甚至缺失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一项重要因素。执行机构仅负责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付诸实施,无权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实体法事项作出认定。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与定罪量刑内容一样,也是刑事案件的裁判对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表述不明确、不具体的案件,属于刑事裁判对象不明,实质上并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这类案件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机构也很难操作,仍然需要刑事审判庭解释说明或者做相应处理。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首先应从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宣告入手。刑事判决主文应尽可能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能够明确财产处置的案件,判决主文中应表述清楚;涉及财产种类复杂、数量较多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的案件,判决主文可以概括叙述,但同时应在所附涉案财物处理清单中,对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进行详细分类说明,避免财物处理可能引发的争议。例如,对房地产、机动车等大宗财物,房地产应列明坐落的具体位置(包括路、号、层、室等),对机动车一般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另外,刑事审判部门应重视《移送执行表》的作用,大量具体详细的当事人信息、财产信息如果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可以在《移送执行表》的相关事项中列明。执行机构实施执行行为,应以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明确列明的范围为准,如果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确实无法强制执行的,属于违反《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移送执行机构立案执行的条件,必要时,执行机构有权退回刑事审判庭。
(五)关于处理涉案财物的刑事补充裁定书问题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刑事判决后,在某些情况下,又对同一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书,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追缴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裁决。这类认定涉案财物法律属性的刑事补充裁定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文书?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的做法又该如何评价?对此,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定书应当处理程序性问题,而这些刑事补充裁定书处理的是涉案财物认定这一刑事实体法问题。因此,刑事审判部门用补充裁定书的形式处理涉案财物问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和刑事补充裁定书,发回重审。相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判案件审限一般较短,刑事审判庭在如此短暂的审限之内要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要将涉案财物的性质完全界定清楚,在某些案件中难以做到,而且侦查机关在涉案财物的移送过程中可能出现疏漏等问题,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判决中一次性对全案财物作出周全的判决,并不完全符合刑事审判的现实。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判寻求某种补充措施,在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通过作出补充裁定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支持。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不仅可以处理程序问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处理实体问题。例如,根据《刑法》第79条、第82条的规定,减刑、假释也适用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刑事实体法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300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来看,刑事审判庭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法律文书就是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认可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这一实体问题。从执行工作的角度看,如果刑事审判部门能够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涉案财物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裁判,那么对于完成涉案财物的处理来说将是十分有利的。毕竟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属于刑事审判部门的职责,执行机构不对刑事审判部门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是据此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刑事补充裁定书为执行机构的财产处置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和约束,有利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处理涉案财物的刑事补充裁定书应属何种性质的法律文书?笔者认为,刑事补充裁定书是刑事审判部门针对涉案财物法律属性这一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应作为执行依据对待,属于执行依据的范畴,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执行法律文书。
(六)罚金刑的随时追缴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据此,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不存在行刑时效,而是实行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未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人民法院都可以追缴。一般认为,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威慑和制裁功能,有利于解决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规避罚金刑执行的问题。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再次追缴程序如何启动?刑事审判部门将判处的罚金刑移送执行,执行机构经过专门的财产调查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今后如何再次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如果罚金刑一直无法执行,随时追缴制度是否意味着这类财产刑案件不能退出执行程序?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不会主动恢复执行程序。
因此,有观点认为,随时追缴制度的执行成本较高,坚持执行会让我国负责罚金刑执行的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有赖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需要有人随时、长期地密切关注犯罪人财产的变化状况,而这显然需要很高的执行成本。现实国情决定了司法资源有限,对每个案件只能分配一定的执行资源,不可能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监控。而且,很难想象法院会对一个未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在若干年后又一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调查其财产状况。可以说,随时追缴制度对法院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即要求法院随时关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使得随时追缴制度的可操作性很差,因此法律并未规定由谁负责追缴,如何追缴。[2]随时追缴制度缺乏罚金刑恢复执行的程序设计,在恢复执行的程序启动上,具有制度性缺陷,实践中也没有产生随时追缴制度预想的效果。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存废在理论上也有争议。主张废除随时追缴制度的观点认为,废除随时追缴制度是理性的,一是因为随时追缴制度未必能保障罚金刑的执行,且对执行过程中有悖于人情、人道的情况无能为力;二是因为随时追缴制度可能导致较大负面效应的产生,不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三是因为随时追缴制度的执行成本高,不具备经济性。[3]由于罚金刑的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现“随时追缴”,如何重新启动罚金刑执行程序也没有具体规范保障,随时追缴制度在我国现阶段难以落实。探讨罚金刑随时追缴的替代机制,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4],以及是否有必要引入行刑权时效制度[5],逐渐成为刑事执行法关注的问题。
[1]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65页。
[2] 王启江:《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
[4] 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将原宣告的罚金刑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者其他处罚措施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5] 行刑权时效,是指刑罚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后,因一定的期间经过而未执行的,国家行刑权即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