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从属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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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

在对共犯从属性展开研究之前,有必要对其理论前提,即犯罪参与体系问题,作出铺垫性的探讨。一般认为,只有采取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才存在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问题;如果采取单一正犯体系,就意味着否定了参与人之间的从属性。[1]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事实上,无论是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还是单一正犯体系,都与共犯从属性问题有着错综复杂的关联,有待挖掘和厘清。

首先,单一正犯体系不存在从属性的见解需要重新审视。单一正犯体系在我国历来不受重视,但近年来却有崛起之势,表现为个别权威学者开始主张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2]另有学者极力推崇只在表面上区分参与类型的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3]在其他地区和国家,这两种形式不同、实质相同的单一正犯体系,也获得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4]应当承认,单一正犯体系确有合理之处,即通过主张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与单独正犯一样具有独立的不法和罪责,成功地在共同犯罪中引入个人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单一正犯体系否定共犯的违法从属性和责任从属性,并不能表明单一正犯体系否定共犯的实行从属性。事实上,就教唆者、帮助者构成犯罪未遂是否以实行者着手为必要,在单一制内部同样存在不同见解,因而借由参与人的实行从属性这一桥梁,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一正犯体系与共犯从属性,特别是共犯最小从属性之间的异同。另外,虽然单一制主张参与者具有独立的不法和罪责值得认同,但独立的不法和罪责不代表等值的不法和罪责,所以,即便单一制具有合理之处,却始终不能摆脱对参与类型不做价值层级的划分所导致的评价粗糙化,对此也有必要予以指出。

其次,区分制试图实现刑法精巧化的努力值得认同,但面对批评和质疑,从限制正犯概念到具体的区分标准,进而到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问题,区分制都亟待作出自我修正和更新。一方面,单一制阵营从区分制的理论基础即限制正犯概念不符合刑法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共犯论自相矛盾,[5]间接正犯、正犯背后正犯的出现与限制正犯概念相悖,[6]立足于区分制主张共犯从属性违背个人责任原则等角度,[7]对区分制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对此,区分制亟待作出回应和调整。另一方面,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标准始终不甚明朗。在我国,形式客观说[8]、重要作用说[9]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10]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这种正犯和共犯区分理论的困惑,加剧了学界对区分制的指责。[11]因此,明确各区分标准的利弊,找寻真正体现区分制初衷的划分标准,厘清正犯和共犯以及我国特有的主犯和从犯之间的关系,也是区分制进行自我巩固必须完成的课题。

最后,抛却区分制体系的理论优越感,正视区分制体系存在的问题,考虑吸收单一正犯体系的合理之处,以修正和调整区分制参与体系自身,使其保留精华、去除糟粕,[12]为共犯从属性的研究奠定坚实的体系前提,是新颖的、值得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