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诉权
一、诉权的学说
关于诉权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私法诉权说
私法诉权说盛行于公法学尚未发达的德国普通法时代,以萨维尼和温德雪德为代表。私法诉权说的主要观点是:诉权是每一项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是指可以进行诉的权利。换言之,诉权是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它是民事权利的一项附属权利,是其组成部分。它在私权被侵害后生成,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或派生物。
私法诉权说的实质在于,诉权和私权是同一利益所表现的不同形态,诉权也是私权。根据私法诉权说,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实体法规定权利的持续而已。这一学说漠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严重扭曲了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二)公法诉权说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公法学的发达,人们开始对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一部分并从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观念产生怀疑,并由此开始了诉讼法理论与实体法理论的分离。在此基础上,公法诉权说得以产生。按照公法诉权说的解释,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具体地说,公法诉权说经历了从抽象诉权说到具体诉权说的发展。
1.抽象诉权说
抽象诉权说的主要观点是:诉权,就是每一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诉权只限于发动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即使被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权也被视为得到了实现。这一学说的实质是,把诉权看成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抽象权利。这也意味着,任何具有民事权利的人,不论他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犯,都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审判。在这一学说下,诉权同它所要保护的实体权利是脱节的。
2.具体诉权说
具体诉权说的主要观点是:诉权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它是指在个案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或者有利自己的判决的权利。
具体诉权说纠正了抽象诉权说将诉权作为纯粹意义上的、抽象的权利的缺陷,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并以个案来解释诉权的具体化,是诉权理论的进步。后来,随着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具体诉权说无法说明和解释被告是否也拥有该项权利,所以后来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吸收合成为一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诉权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该说在长时期内成为诉权理论中的主流学说。
(三)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适当作出判决,即本案判决的权利。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将民事诉讼定位于解决纠纷,因而该学说又被称为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学者们认为,该学说存在当事人主观愿望与客观诉讼结果相矛盾的缺陷。也即,即使原告受到败诉判决,其诉权也被视为获得实现,这显然与原告的初衷不符。
(四)二元诉权说
二元诉权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通说。其含义是指诉权具有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两种诉权。
二元诉权说在我国长期处于支配地位。直至20世纪80年代以来,才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学说提出了挑战。他们认为,二元诉权说仅仅在技术上对具体诉权说做糅合处理,缺乏合理性。同时诉权双重意义上的内涵,也会使两者陷入矛盾。另外,在诉讼实践中,对这两种含义进行区分也无必要。基于此,学界有主张一元诉权说的观点出现,该观点主要认为,诉权与民事纠纷和民事权益有密切关系,但诉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不是一种实体性权利。
二、诉权的概念
诉权及其相关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理论。长期以来,人们对其争论不休,但至今仍是学派林立,观点不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我们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现代国家的法治建设基本是以价值法学为基础发展的,在价值法学那里,权利有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之分。所谓应有权利,就是指没有被现实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权利。它来源于特定的社会事实,根源于由物质条件决定的社会生活。所谓法定权利,又称为现有权利,就是指经由国家立法得到确认的权利。将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定权利是权利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一步,而法定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应有权利的价值,则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显然,应有权利概念的提出,为我们评判实定法,进而完善实定法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对于一个法治国家的立法者来说,充分认识应有权利,并尽量使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价值相一致则是其进行立法的重要环节。
基于这种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诉权作为公民应有权利的属性。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私力来解决纠纷无法实现公平和效力,于是人们便将所拥有的解决纠纷的私权让渡给国家,并由国家通过法院依据一定程序来解决纠纷,公民从而获得了诉权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因此说,自国家形成并承担了解决纠纷的职责后,公民的诉权就得以形成,它并不依赖于国家是否以法律形式将其确定,而是在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产生并客观存在,即所谓的应有权利。
三、诉权的保护
要构建现代法治秩序,就必须确立法律至上和司法最终保护等法治的基本原则。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司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我们不对诉权予以充分和有效的保护,那么这一最终救济手段和途径就失去了意义,也就谈不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此,对诉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诉权的立法保护和诉权的司法保护。
(一)诉权的立法保护
诉权的立法保护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对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诸多具体制度,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审级制度、起诉制度、诉的变更和合并制度、撤诉制度以及缺席审判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以及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等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根据案件的繁简度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实现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公民诉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从真正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尚有不够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首先是关于辩论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有学者将其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没有完全的约束力,法院还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独立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质就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否定。因此,我们有必要确立与之相对应的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次是关于处分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许多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如当事人的撤诉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等经常无法按照当事人意志实现。因此,如何真正使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起到制约作用,是完善处分原则的重心。
2.关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
在具体制度方面,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欠缺主要体现在检察院抗诉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证据制度以及诉讼费用制度方面。在检察院抗诉制度方面,目前,抗诉是启动再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且是只要抗诉,法院就必须审理。这就为检察院超越当事人的诉权实施不符合当事人意志的抗诉行为提供了可能。因此,应该对此作限制性规定,即强调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突出当事人诉权在发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方面,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除可以由本人申请外,还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很显然,将没有行使诉权的人扯进诉讼,不能不说是对他们诉权的忽视。基于此,应进一步强调尊重他们的诉权,避免强制性地将他们扯入诉讼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以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负担。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则应在论证现有实事求是证明标准科学性的基础上,确立切实可行的、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保证人们更好更多地利用民事诉讼。在诉讼费用方面,主要就是要合理调整不同种类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使得人们能有更多机会接近司法,更充分地行使诉权。
3.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简易程序不够简化,难以适应现实诉讼的需要,同时也使人们不能更充分、更方便地利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进一步将简易程序进行简化,可能实现更好接近司法之目的。但是,进一步简化程序,不能剥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例如,对于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使得当事人丧失了对法院裁决进行异议的机会。无论从法院还是当事人角度,都会基于各种考虑,回避小额程序的适用,反而不利于对诉权的保护。
(二)诉权的司法保护
诉权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但是,法院如不依法行使审判权,就会使诉权受到侵犯。2015年,我国实行了立案登记制改革,降低了起诉门槛,解决了起诉难的问题。但是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带来了如何更好实现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难题。如,有些法院为了减少案件,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忽略当事人自主意志,使得调解自愿性被破坏;同时案件增加也使得审限制度难以得到有效贯彻,诉讼效率低下,也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
因此,我们认为,在具备了对诉权的立法层面的保护之外,确保司法层面的保护亦非常重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独立基石的诉权,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判断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败,判断一国民事司法是否公正,都要看当事人的诉权是否得到了全面而充实的保护。为此,对诉权的尊重,对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尊重,应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行首先要考虑和实现的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