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诚实、善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第13条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违背信义,诚实地进行诉讼,保障实体公正结果的实现;法院也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不滥用裁量权,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活动,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原则,其适用的主体究竟是包含了法院、当事人和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还是仅仅适用于当事人,或者适用于除了法院之外的诉讼主体,一直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有争议。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认为应包含所有诉讼主体。从行文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主体,为此有学者认为从法律条文的布局上来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当事人。事实上,在立法编排上,将诚实信用原则放在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第1款,并不意味着其适用主体只包含当事人。立法过程来看,从草案上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到定稿上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可看出,该条文不止是用以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另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不再是绝对的纵向关系,诉讼程序也不再是以法官为主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相互联系和影响,推进诉讼的发展。因此,从诉讼结构的角度看,也需要依靠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诚信行为,才能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审判,最终实现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
因此说,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当包含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它要求所有民事诉讼主体应当诚信诉讼,杜绝滥用诉讼权利和滥用审判权等行为,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民事审判秩序。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具体而言,其适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具体内容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严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由于没有亲历民事纠纷的整个过程,法院查明案件真相需要以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证明来推断事实。如果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会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仅影响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据此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影响法律的权威。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就是指在没有法定情形下,禁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曾经做出的行为有反悔或者是又做出相互矛盾的行为。禁止反言实际上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充分信任所为的诉讼行为,应当给予保护。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了财产保全,或者是编造虚假理由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严禁当事人以欺骗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状态。
4.促进诉讼的义务
当事人或者是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协助法院有效地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不得拖延或者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这样才能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具体适用
1.禁止法官为突袭性裁判。
所谓突袭性裁判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未尽到对某些事实和理由在法律适用上的释明职责,在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情况下据以作出裁判。突袭性裁判的根本原因是法官释明不够,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观点等的理解与法官不一致。突袭性裁判是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严重损害。经由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法官为突袭性裁判是该原则适用于法官的重要内容。
2.法官应当谨慎行使释明权。
所谓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诉讼请求不清楚时,法官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促使其明确主张、诉讼请求,并恰当举证。另外法官对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也有释明义务。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法官释明的概念、内容和范围没有集中统一的规定,对于释明的阶段、未释明的法律后果等也没有规定。因此,法官行使释明职责的时候,可能存在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以及过度释明的情况,这就造成了释明权行使的随意性。对于这种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制约是非常必要的。
3.法官应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对程序的处理、适用法律并进行裁判等行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作用。
从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来看,其基本目的即在于制约法官违法审判行为,以督促其从诚信、公平之角度行使审判权。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适用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对律师等诉讼代理人以及对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往往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律师作为通晓法律的群体,也依然存在执业不规范、不诚信等损害被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利益以及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而对诉讼代理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制,除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由律师协会对相关律师进行处分以外,还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和调整。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如实作证,而证人对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用以约束证人也十分必要。鉴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与整个诉讼过程和结果密不可分,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诚信的行为将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对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建立相关诚信制度亦有必要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为了更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法官拒绝适用或过度适用,可以考虑从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上进行考量。首先,如果法律对违反诚信的行为已经明确规定了处理措施,则无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该原则适用没有必要性。其次,如果某行为与诚信无关时,也没必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评价。例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的行使仅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并不能当然认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如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被驳回、因工作繁忙等原因拒绝参加庭审等类似行为。尽管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效果上的否定评价,但如果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评价,就容易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解读为“遵守法律”,以至于造成该原则的无限随意适用。最终使该原则沦为装饰物,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后,对于某一诉讼行为,如果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评价具备充分理由,则可认为该适用具备正当性。这一点应该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难点,毕竟,究竟应该如何对某一诉讼行为加以评价,带有很强的个人、主观判断的因素;而这其实也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最大困境,即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适用情形客观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