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非合同债务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四百七十条 非合同债务
非合同债务,是指不基于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
第四百七十一条 非合同债务的种类
非合同债务包括:
(一)不法行为;
(二)未经他人的委托处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
(三)对无权受领的物或者利益的受领(不当得利)。
第二章 不法行为
第四百七十二条 不法行为
不法行为,是指一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与法令相抵触的行为或者不作为。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损害因正当防卫、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受害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损害的性质
损害,必须是既已发生或者将来确实会发生的损害。
将来有可能发生或者不可能发生的损害,不属于损害。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损害发生所不可或缺的事实;
(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损害之前;
(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直接事由。
第四百七十五条 损害的种类
损害包括:
(一)财产损害;
(二)健康或者生命损害;
(三)荣誉、名誉或者尊严损害;
(四)精神损害。
第四百七十六条 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因遭受破坏、毁损或者变质,导致受害人无法使用其全部或者部分,从而发生的损害。
第四百七十七条 健康或者生命损害
健康或者生命损害,是指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造成的伤害或者导致人的死亡。
第四百七十八条 荣誉、名誉或者尊严损害
荣誉、名誉或者尊严损害,是指因诽谤、中伤、侮辱或者公开个人信息而发生的损害。
第四百七十九条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因他人行为,内心受到冲击之人的悲伤、痛苦以及失落。
第四百八十条 损害的种类与具体损害的确定
不同种类损害的具体内容,是基于受害人的请求,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合意或者法院通过考虑下列要素认定的方式确定:
(一)财产损害:财产的价格、修理费用、迟延损害;
(二)生命损害: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有精神障碍、无工作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三)健康损害:身体的治疗费以及疗养费、可得利益、接受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接受治疗期间的子女养育费用、仪式费用及其他费用;
(四)荣誉、名誉、尊严的损害:通过赔礼道歉对受害人荣誉、名誉、尊严的恢复、通过新闻媒体更正报道、对可得利益的支付;
(五)精神损害:通过适当的方法的恢复、金钱支付、仪式及其他形式。
第四百八十一条 损害金额的计算
损害金额的计算,应当与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一致。
受害人参与不法行为的,根据自己的参与度对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全部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的,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按照该损害的实际价格计算。
A.基于自己行为承担的不法行为责任
第四百八十二条 因权利滥用造成的损害
行为人故意滥用自己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八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因引起险情的人的行为获得利益的紧急避险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八十四条 因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
为了国家或者社会利益、自身或者他人健康、生命、权利及正当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八十五条 因多数人行为造成的损害
多数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判令引起损害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害。但是,支付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不法行为人有权向其他不法行为人追偿其应当赔偿的份额。
B.基于自己管理的他人的不法行为、动物或者物发生的责任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用人者责任
被管理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因被管理者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先由用人者赔偿损害。赔偿损害的用人者可以向被管理者进行追偿。
为自己的利益接受他人劳务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监护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父母、监护人或者学校、医院等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有精神障碍的人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百八十八条 动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责任
动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据动物的种类、特性、习惯尽到了管理上的注意或者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赔偿损害。赔偿损害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其过错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条 树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责任
树木因树枝坠落、果实坠落、树木折断等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一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对自己所有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不进行妥善管理、维护,致使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倒塌或者腐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的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方因建筑或者管理、维护上的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承包方在建筑或者管理、维护上的瑕疵,包括建筑物损伤、建筑材料不合格、技术不合格、挖沟或者挖坑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设置障碍物,等等。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品或者商品造成损害的责任
从事制造或者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其制造的产品或者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四条 危险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因危险物造成损害的,危险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危险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危险物,包括机动车、输电系统、工业领域的制造工厂、兵器、易爆物品、有传染性的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化学物质,等等。
第四百九十五条 环境污染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引起污染造成环境以及他人损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其行为,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无因管理
第四百九十六条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一人未经他人委托,为该他人利益实施一定行为。例如,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在之时未经其委托为其利益修理房屋,代为清偿债务,等等。
第四百九十七条 无因管理的要件
无因管理的要件包括:
(一)行为人未经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委托;
(二)行为人须为善意;
(三)为了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
(四)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或者条件实施行为;
(五)应当尽到与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
(六)代替他人进行工作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图的,应当按照其意图进行工作。
第四百九十八条 无因管理者的义务
无因管理者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及时通知物件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
(二)直至行为结束或者所有人、占有人接手为止继续实施行为;
(三)在实施行为期间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依据本法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担与受托人相同的义务。
第四百九十九条 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结束,结果良好或者所有人、占有人接受其行为结果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偿还必要或者有益费用。
第五百条 他人生命、荣誉、财产的保护
为了从突发危险中保护他人生命、荣誉或者财产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损害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不当得利
第五百零一条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受领他人的物或者利益,致使他人丧失该物或者利益。此时,受益人应当将受领之物或者利益返还给权利人。
基于无效合同受领他人之物或者利益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基于错误的不当得利
基于错误取得他人的物或者利益的,应当返还该物、利益以及自受领之后产生的孳息、收入于权利人。受益人为了管理、维护受领之物或者其产生孳息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偿还费用以及受领财产增值部分的价额。
受领物或者利益已消费或者毁损、灭失的,受益人应当偿还与其价值相当的金额。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受领物毁损、灭失的除外。
经受益人修理、改良及其他行为受领物增值的,物的所有人应当偿还与增值部分相当的金额。
孳息已消费或者毁损、灭失的,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零三条 基于故意的不当得利
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依据受领他人的物或者利益却故意受领的,应当返还受领之物、利益以及自受领之后产生的孳息于权利人。
受领物、利益及其孳息已消费或者毁损、灭失的,受益人应当偿还所有人与其价值相当的金额。
第五百零四条 不得请求交付之物返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他人交付物的人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交付之物:
(一)履行期到来之前的义务履行;
(二)罹于时效的义务的履行;
(三)明知没有义务作出的履行;
(四)他人义务的履行;
(五)触犯法律之义务的履行。
第五百零五条 履行期前的义务履行
义务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履行义务的,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交付的物。但是,义务人基于错误履行该义务的除外。
第五百零六条 罹于时效义务的履行
义务人履行罹于时效的义务的,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交付之物。
第五百零七条 明知没有义务而作出的履行(非债清偿)
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作为义务的履行交付物的,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交付之物。
第五百零八条 他人义务的履行
一人基于错误向不是自己债权人的他人履行义务,致使善意的债权人失去有关债务清偿或者义务履行的所有凭证、注销担保或者时效期间届满的,无权请求债权人履行返还义务。
履行他人义务之人有权向原义务人或者担保人请求赔偿。
第五百零九条 触犯法律之义务的履行
向他人履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违反传统习惯、规则、法律的义务的,无权请求对方返还。